【发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鄂检发[2008]43号【发布日期】2008.11.24【实施日期】2008.11.2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警车和驾驶员管理,充分发挥警车在执法办案中的作用,推进警车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车辆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全省检察机关警车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警车是指全省检察机关所有悬挂警牌的各类车辆。
第三条 驾驶员是指检察机关内部持有合法驾驶证件,经各级检察机关批准驾驶警车的检察干警、法警、正式职工及聘请的专职驾驶人员。
第二章 警车类型和配备标准
第四条 根据公安部和高检发装字[2003]7号文规定精神,检察机关悬挂警牌的车辆主要是各部门的业务用车。种类包括:现场勘查车、囚车、侦查车和通讯指挥车。
第五条 检察机关业务用车车型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和载重车。
第六条 全省检察机关警车一律实行定编管理,由省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根据各级检察机关人员编制情况和高检发装字[2003]7号文件规定的编制标准(见附表一),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制定警车配备计划。
第七条 全省各级检察机关除按编制配备业务用车外,还可以配备行政用车,行政用车的购置和配备,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业务工作量较大和地理交通条件特殊的检察院,车辆编制配备数量确实不能满足工作需要必须增加警车编制的,须提出增加警车编制申请,逐级报省院审批。擅自购置的车辆,不予上警牌。
第九条 各级检察机关购置的警车,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车型和标准,不得超规格超标准。超标车辆一律不予上警牌。
第三章 警车购置审批程序
第十条 省院成立以分管检察长为组长,办公室、纪检监察、计划财务装备部门为成员单位的警车购置审批领导小组,负责全省检察机关警车购置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申报购置警车时,必须报送以下材料:
1、有警车编制空缺的证明文件;
2、有预算资金安排的相关材料;
3、当年警车被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监管记录情况;
4、当年警车发生一般交通事故或上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整改情况;
5、财政部门、政府采购办审核意见;
6、市、州、分院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以下处理:
1、当年或上年度警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检方负主要责任的,取消当年警车购置审批计划;
2、当年警车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致1人以上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检方负主要责任的,取消3年警车购置审批计划。
第十三条 各级检察机关购置警车时,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程序采购。
第四章 警车报废和更新
第十四条 警车的报废和更新应严格执行公安交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车辆应予报废:
(一)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以上的;
(二)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三)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四)车辆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五)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第十五条 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报废的车辆,由装备管理部门收回车辆牌证及有关证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废处理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售、赠与或者自行拆解报废车辆。
第十七条 警车更新须待原有车辆办理完毕报废(损)手续后,方可申请填报检察机关警车更新审批表(见附表二),比照新车购置程序办理。
第五章 警车号牌管理
第十八条 警车号牌由省公安厅和省人民检察院统一管理,按照市、州、分院(派出院)顺序编号,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检察机关管理使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检察机关监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转借、出租检察机关的警车号牌。
第六章 警车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警车使用登记报告制度,除特殊情况或执行紧急任务外,任何时间动用警车,必须经各级检察机关部门以上领导批准后方可出车。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个人因私不得使用警车。
第二十二条 警车必须实行定点停放,一般情况下不得在外停放过夜,确因工作需要在外停放过夜的,需经各级院部门以上领导批准并报车管部门备案。严禁将警车停放在宾馆、饭店或娱乐场所门口。
第二十三条 保持警车车况良好,按时参加年度检验。凡车况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未参加年度检验的车辆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准上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建立警车督察制度。省院每年会同公安交管部门对全省检察机关警车使用情况督察2-3次。各市、州、分院每季度会同当地公安交管部门督察一次。
警车督察的重点:警牌外借,车证不全,牌证不符,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乱停乱放,行车秩序,车容车况,年检手续等。
第二十五条 建立警车管理使用情况通报制度。省院每半年会同省交管部门对全省警车使用情况通报一次,市、州、分院每季度会同交管部门通报一次。建立重特大交通事故专报制度。实行一事一报,凡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被交管部门认定检方负主要责任的,一律先取消驾驶员驾驶警车资格,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交通事故,被交管部门认定检方负全部责任的,除依法追究驾驶员责任外,检察长要到省院说明情况。
第七章 机动车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强驾驶员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建立安全驾驶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服从交通民警、督察民警的指挥和检查,遵守警车、警灯、警报器的使用规定,严禁开“特权车”、“霸王车”和酒后驾车。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人员违规驾车的四项规定》。按时参加体检和驾驶证审验,
第二十八条 严禁无证无照驾驶警用车辆或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驾驶警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服从公安交管部门的鉴定和处理。对肇事逃逸的、故意延误的、隐瞒不报的,追究当事人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计财装备部门、车辆管理人员和驾驶员,要加强对警车的管理和保养,确保车辆保持良好状态。因车辆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工作疏忽,导致车辆保养不善、使用不当发生机械故障或交通事故,由相关责任人按经济损失的10%-20%进行赔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1、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业务用车编制数量表
2、检察机关警车更新审批表
附表一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业务用车编制数量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