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鄂检发[2008]36号【发布日期】2008.09.22【实施日期】2008.09.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2007年12月28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一百零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领导,推进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建设,使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和情况说明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省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请示、报告和情况说明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及时办理、遵章守则、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三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下列重大事项和案件,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一)本级人民检察院开展的重要业务工作,认为需要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
(二)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以及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准备实施的检察工作机制改革措施;
(四)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认为同级领导和部门提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或者检察长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可能影响案件依法、正确处理的;
(五)其他需要请示的事项和案件。
第四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下列重大事项、案件、事件,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一)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检察院会议精神、工作部署和决定事项的情况;
(二)地方党委对检察工作的重要部署和党政主要领导同志关于检察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和意见;
(三)重要业务工作情况;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事项、交办和督办案件的办理情况;
(五)本地区监管场所发生的重大事件;
(六)本地区发生的有重大影响、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
(七)检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抢险救灾或见义勇为中牺牲的情况;
(八)本地区发生的涉及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的重大突发事件;
(九)在检察机关发生的集体上访、异常上访或群体性事件;
(十)办案中发生的犯罪嫌疑人逃跑、行凶和犯罪嫌疑人伤死亡、证人伤死亡等重大办案安全事故;
(十一)检察机关发生的枪支被盗、丢失事件;
(十二)检察机关发生的重大失密、泄密事件;
(十三)检察机关发生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
(十四)检察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
(十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案件和事件。
第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中的特定情况和问题、上级人民检察院部署和决定事项落实情况作出专门情况说明。
第六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办理并作出答复。
第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报告和情况说明应当逐级层报。
第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及时请示、报告和说明情况;紧急情况要立即报告。
本地区发生第四条第七项至第十四项所列的事件、事故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事件、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逐级层报至省人民检察院,并实行日报制度,每天报告当天情况。
紧急情况下,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先报基本情况和初步处置措施,再跟踪续报有关事件、事故的详细情况以及调查处理、善后工作进展情况,不得贻误处置的最佳时机。
发生第四条第七项至第十四项所列的事件、事故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的同时,应当向同级地方党委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地方党委报告。
第九条 请示、报告和情况说明应当严格按照公文报送的有关规定办理。请示、报告和情况说明一般应一事一文。紧急情况或者按照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在不违反保密规定前提下,可以先采取口头、电话等形式,事后应当及时书面报告。
第十条 违反规定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瞒报、漏报或违反时限规定进行请示、报告和情况说明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