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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检察机关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鄂检发[2008]33号【发布日期】2008.08.13【实施日期】2008.08.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调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活动中,围绕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和抗诉的相关事实,以及审判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的调查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保障人权和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调查范围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中属于审判活动违法,需要调查的;

(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调查的;

(三)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或者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损害司法公正的;

(四)在民事、行政裁判执行活动中渎职、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当事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违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需要调查的。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调查事项的主要来源: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控告的;

(三)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的;

(五)上级机关交办的;

(六)其他合法途径受理的。

第六条 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调查,由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办理。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进行调查的,须报经检察长批准。

第八条 参加调查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察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中,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方式,但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不得妨碍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调查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情况特别复杂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第四章 调查终结与处理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处理建议,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终结后,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做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的,提出抗诉(提请抗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决定不抗诉(不提请抗诉)。

(二)发现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行为但不涉嫌犯罪的,以发《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并要求人民法院及时反馈纠正处理结果。

(三)发现职务犯罪线索需要初查或者立案侦查的,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三条 决定不抗诉或者经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应当及时向申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投诉人说明情况,必要时向有关单位、部门通报。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未被人民法院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必要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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