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鄂检发[2008]24号【发布日期】2008.05.30【实施日期】2008.05.3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检察业务专家在检察业务、检察发展研究和检察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加强对检察业务专家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检察业务专家”,是指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评审,授予“湖北省检察业务专家”称号的人员。
第三条 检察业务专家纳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建立的全省检察业务专家库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检察业务专家应热爱检察事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工作规范,积极进取,自觉维护职业形象和专家声誉。
第五条 检察业务专家应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并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承担重大检察理论、检察实务课题研究,每三年取得一项以上有较高理论或者实践价值的研究成果,每年在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两篇以上;
(二)参加全省和本地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或者其他重大业务问题的咨询研究、论证;
(三)承担业务培训教学授课任务,参加有关检察人才培养对象指导及其他检察人才培养工作;
(四)参加国家和地方重大立法活动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调研、论证,提出建议;
(五)参加重要学术交流和高等院校兼职教学活动,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检察机关良好执法形象;
(六)参加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发展研究中心组织的各种活动,为检察发展研究中心服务。在检察发展研究中心主办的刊物上发表调研报告和论文;
(七)承担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任务。
第六条 检察机关为检察业务专家履行职责提供以下保障:
(一)获得必要的专业资料和资料费补贴;
(二)从事重要课题研究和重大业务调研的,享受规定的课题经费补助,获得必要的时间保障,并可由所在单位为其配备助手协助工作;
(三)在国家立法、重大检察理论、检察工作实践或者检察改革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或者在重大业务处理中发挥重要作用、贡献突出的,给予奖励;
(四)优先安排参加检察机关组织的境内外高层次培训、学术交流和考察;
(五)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候选人;
(六)享受为完成检察业务专家工作任务所必需的其他保障。
第七条 检察业务专家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统一管理,省检察院政治部承担具体管理工作,各市、州、分院和检察业务专家所在单位、部门协助管理。
第八条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的管理职责是:
(一)建立并管理全省检察业务专家库,研究提出有关全省检察业务专家使用、管理的政策、办法和措施;
(二)协调检察业务专家的全省性调用;
(三)决定对全省检察业务专家的奖励事项;
(四)组织对全省检察业务专家的复审;
(五)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取消、撤销全省检察业务专家称号和停止相应待遇;
(六)承担关于检察业务专家的其他管理事宜。
第九条 各市、州、分院的管理职责是:
(一)协助省检察院管理本地区的检察业务专家;
(二)协调检察业务专家的跨市、县调用,向省检察院报告专家工作情况;
(三)制定落实检察业务专家使用与管理的具体措施,为检察业务专家的研究和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四)承担省检察院委托的其他管理事宜。
第十条 检察业务专家所在单位和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协助上级检察院落实使用、管理措施;
(二)对检察业务专家进行日常管理和教育;
(三)支持检察业务专家参加科研、教学、人才培养、上级检察院调用和承担其他工作任务,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专业资料和时间等保障;
(四)承担上级检察院委托的其他管理事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积极推荐、支持检察业务专家交流、发表或者出版其科研成果,积极宣传检察业务专家的突出成果和业绩,鼓励、支持其从事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检察机关良好执法形象的活动。
第十二条 检察业务专家每年底应就其参与检察业务、检察发展研究和检察人才培养等方面的情况,通过所在地的市、州、分院政治部向省检察院政治部干部教育培训处报送书面总结。
第十三条 检察业务专家每三年复审一次,复审合格的予以连任。
第十四条 检察业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专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
(一)没有按要求发挥作用的;
(二)复审不合格的;
(三)在申报、复审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五条 检察业务专家严重违法、违纪,影响较大,不宜再担任检察业务专家的,撤销其专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 检察业务专家退休的,一般自然停止相应待遇。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检察院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