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鄂检办发[2008]18号【发布日期】2008.05.20【实施日期】2008.05.2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便于省院各内设机构正确界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使所保存的档案既能反映省院主要职能活动情况,维护其历史面貌,又便于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2006]》(第8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机关文件材料是指省院机关在其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省院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是:
(一)反映省院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省院机关工作、地方经济、社会建设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二)省院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等方面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省院贯彻执行上级机关的文件材料;
(四)其他对省院机关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凡省院机关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向省院办公室档案科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五条 省院机关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
第六条 永久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省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材料;
(二)省院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等形成的主要文件材料;
(三)省院职能活动中形成的重要业务文件材料;
(四)省院关于重要问题的请示及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重要的报告、总结、综合统计报表等;
(五)省院机构演变、人事任免等文件材料;
(六)省院机关房屋买卖、土地征用、重要的合同协议、资产登记等凭证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重要文件材料;
(八)省直机关、下级机关关于重要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第七条 定期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省院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一般性业务文件材料;
(二)省院机关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三)省院机关人事管理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四)省院机关一般性事物管理文件材料;
(五)省院机关一般性问题的请示及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一般性工作报告、总结、统计报表等;
(六)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和省直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八)省直机关、下级机关关于一般性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九)下级机关报送的年度或年度以上计划、总结、统计、重要专题报告等文件材料;
第八条 省院机关形成的人事、基建、会计及其他专门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院机关应归档电子文件的元数据、背景信息等要进行相应归档。
省院机关应归档纸质文件材料中,有文件发文底稿、文件处理单的,应与文件正本、定稿一并归档。
第十条 省院联合召开会议、联合行文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其他机关将相应的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副本归档。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鄂检办发10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文件材料分类方案、归档范围、保管期限表(三合一制度)》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