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鄂检发[2007]44号【发布日期】2007.12.30【实施日期】2007.12.3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保障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正确执行,规范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审查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省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是指以检察院名义发布的、在本院或者辖区内统一适用的有关检察工作的决定、规定、制度、细则、办法和意见等。
第三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制定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四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制定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必须严格权限范围,涉及下列事项,只能由省人民检察院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贯彻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意见;
(二)需要在全省统一适用的检察业务、队伍管理、检务保障等规定;
(三)重大检察工作体制与机制改革措施;
(四)其他必须由省人民检察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第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文件正式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报送备案审查材料应当包括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正本并附文件说明。文件说明应当简要说明文件制定的背景、目的、依据、原则、主要内容和体系结构等。
第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备案的材料主要审查以下问题:
(一)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的权限;
(三)是否与上级检察院的相关规定相抵触;
(四)是否具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
第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的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经检察长决定后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修改;认为需要撤销的,经检察长或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并限期报告结果,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第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制定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中遇到重大复杂疑难问题,应当事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的问题进行审查,答复意见由检察长决定;认为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而上级人民检察院未制定的,或者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应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审查,视其是否合理,由检察长决定是否采纳;认为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省、市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负责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规范性文件有关的请示、报告事项和意见、建议进行统一登记和归档;
(二)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规范性文件有关的请示、报告事项和意见、建议进行初步审查,分送有关综合和业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三)根据有关综合和业务部门的审查意见,形成综合报告,提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四)办理有关规范性文件事项的批复或决定事项的答复。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有关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事项的审查,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讨论和决定,情况特别重大复杂、需要进行专门调查的,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十二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其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事项的批复或答复后的十五日内,书面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复议期间应当终止原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作出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清理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对于已经制定的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与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相违背或重复的,应当废止。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