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湖北省检察机关办案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鄂检发[2006]74号【发布日期】2006.12.13【实施日期】2006.12.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检察纪律,预防和减少违法违规办案,促进依法公正行使检察权,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案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三)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

(四)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使职权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责任人作出检查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同时对所属检察院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侮辱犯罪嫌疑人的;

(二)非法拘禁的;

(三)暴力取证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妨害作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五)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者涉案单位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六)不依法返还扣押、冻结款物,或者侵吞、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者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或者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亲友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八)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诉人、亲友,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宴请、财物、娱乐活动的;

(九)在办案过程中,找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诉人、亲友吃、拿、卡、要的。

(十)其它违反检察工作纪律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责令责任人作出检查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给予处分,同时对所属检察院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一)立案前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立案前扣押、冻结、追缴有关人员、单位款物的;

(三)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或者以连续传唤、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

(五)严重不负责任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

(六)违法使用警械、警具,造成公民人身伤亡的;

(七)未经批准进行搜查,或者在搜查中毁损公私财物造成较大损失的;

(八)其他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检察工作纪律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或者责令其作出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给予处分:

(一)执法不文明,作风粗暴,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超越检察机关案件管辖范围办理案件、以罚代刑或者插手经济纠纷的;

(三)违反规定拉赞助以及不正当使用发案单位交通、通信工具的;

(四)在讯问室羁押或者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的;

(五)在办案区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

(六)在办案区内违规设置床铺的;

(七)不经分管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批准,擅自使用办案区的;

(八)其他违反检察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违反办案安全规定,造成下列安全事故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或者责令其作出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给予处分,同时对所属检察院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一)在看护被调查对象或者押解、看守、审讯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因过失发生办案安全事故的;

(二)应当移交财务部门保管的赃款赃物未及时移交,导致赃款赃物毁损、灭失的;

(三)办案人员未能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警械、警具,导致警械、警具遗失的;

(四)侦查部门负责人、分管具体案件的负责人,对具体案件的安全问题不作安排,或者对办案人员汇报的安全问题,采取防范措施不力,或者对办案场所未进行安全检查,因而发生办案安全事故的;

(五)分管检察长在布置具体办案工作时,未强调办案安全工作,或者未配置适当警力确保办案安全,或者对重大案件办案场所的安全未进行检查,因而发生办案安全事故的;

(六)检察长不注重安全教育,部署侦查工作不注重办案安全,对有关违反办案安全规定的倾向性问题,未及时发现或者有效纠正,因而发生办案安全事故的;

(七)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报告审批手续,或者违法批准违反办案纪律的侦查行为,因而发生办案安全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办案安全规定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第七条 违反办案安全规定,造成下列重大安全事故之一的,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给予处分,同时对所属检察院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一)违法违规办案致人重伤、死亡的;

(二)在押解、看守、审讯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因过失未能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逃跑的;

(三)在调查涉案人员过程中,因过失未能有效防止涉案人员自残、自杀的;

(四)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办案秘密,导致被调查对象或者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逃跑的;

(五)丢失警械、警具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执法办案中造成其他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八条 因案件承办人的过错,构成过错责任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协办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副检察长决定出现的过错,构成过错责任的,由相关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副检察长承担责任。

案件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对违法违规办案负有共同过错责任的,根据过错的具体情况和责任轻重,确定各自的责任。

因集体作出错误决定,构成过错责任的,根据过错的具体情况,由有关参与决定的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决策人负主要责任;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凡因失职、失教、失察、失管导致职责范围内发生办案过错问题的,领导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九条 对违法违规办案行为,纪检组、监察部门认为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告,经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的事实和性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承办人、部门负责人的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监察部门确认;重大过错责任及副检察长、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过错责任,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监察部门确认;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重大过错责任应当由省人民检察院确认的,由省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监察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调查、追究下级人民检察院办案过错责任人的责任,或者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追究有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监察部门。

第十二条 对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应当纳入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范围,作为惩戒和调整职务、检察官等级、工资或者辞退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有过错的责任人主动承认、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有过错的责任人拒不纠正错误或者阻碍调查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四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作出前,听取被追究人的辩解,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通知被追究人。被追究人不服处理决定的,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经复查、复核发现追究过错责任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对构成过错责任的,实行通报制度。一般性问题本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通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监察部门,并及时反馈整改结果;问题比较严重,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在市级人民检察院范围内予以通报,同时将整改结果报送省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监察部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检察院通报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被通报单位应当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省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监察部门。

凡所属单位整改不力,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酌情予以通报;各级人民检察院组织重大检查、考核时,应当在本级人民检察院范围内通报检查、考核的情况。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