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监察厅,湖北省司法厅【发文字号】鄂检会[2006]10号【发布日期】2006.09.08【实施日期】2006.09.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以下简称“警示教育基地”)建设,更好地发挥警示教育基地的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和《湖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警示教育基地,是指根据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需要,由省人民检察院、省监察厅和省司法厅协商研究,共同决定委托其组织在押职务犯罪人员进行现身说法等警示教育活动的监狱及其他监管改造场所。
第三条 警示教育基地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反腐败斗争的总体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按照统一组织,计划安排,规范有序,协调一致的原则开展活动。
第四条 成立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工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由省人民检察院、省监察厅和省司法厅领导组成。
指导委员会负责掌握全省警示教育基地的建设和工作开展情况,指导警示教育基地开展警示教育活动,负责警示教育基地设立的审批、教育活动内容的审查、教育任务的安排、组织和协调,为警示教育基地设施建设争取必要的资金支持,研究决定警示教育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等。
指导委员会下设联络办公室。联络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办公室,由省司法厅办公室、省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省监察厅宣传教育室负责人分别兼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负责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之间的工作联系。各成员单位和省监狱管理局、警示教育基地所在监狱分别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联络员,收集、掌握、报送开展警示教育工作的信息和资料,协助联络办公室落实有关事项。
第五条 警示教育基地的设立应当由指导委员会研究审查,经指导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协商一致并按照监狱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予以审定后,方可正式行文、挂牌,对外开展教育活动。
第六条 设立为警示教育基地的监狱或其他监管改造场所应当具备以下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的条件:
(一)有可容纳受教育者的场所;
(二)有可供受教育者参观的、符合监狱管理部门规定的现场;
(三)有适合警示教育需要的服刑人员;
(四)有职务犯罪服刑人员忏悔展览室;
(五)有专门的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警示教育活动的组织实施;
(六)有明示教育活动纪律、标定行走路线的警醒牌;
(七)有维护警示教育活动秩序,保证教育活动安全的警力和相关措施;
(八)指导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参与警示教育基地现身说法的服刑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因职务犯罪在监狱服刑;
(二)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改造;
(三)有一定的口头或文字表达能力且身体健康;
(四)服从组织安排,自愿或经教育后愿意现身说法。
第八条 对于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现身说法的服刑人员,视其情节和其他方面的改造表现,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到警示教育基地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应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向指导委员会联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参加警示教育的单位、人员、人数、时间、纪律承诺等;
(二)指导委员会联络办公室在接到申请后,应当提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意见,书面答复申请单位,并定期向指导委员会报告;
(三)申请单位在接到批准书后,应当到指导委员会联络办公室指定的警示教育基地,按照规定的时间,组织相关人员开展警示教育活动;
(四)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监狱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警示教育基地人民警察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引导,在监区入口处接受警醒牌的纪律要求,服从警示教育基地人民警察的指挥;
(五)接受警示教育者在参观过程中严禁录音、摄相、拍照,所有通讯工具一律关闭,未经许可不得使用;
第十条 警示教育基地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活动的内容包括:
(一)听取服刑人员的现身说法;
(二)参观警示教育展览室;
(三)参观服刑人员的监区或劳动场所;
(四)听取警示教育基地工作人员的总结讲评;
(五)观看相关的警示教育音像资料;
(六)学习指导委员会下发的有关教育材料;
(七)警示教育基地根据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开展的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警示教育内容。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人员到警示教育基地开展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活动后,应当及时向指导委员会联络办公室反馈教育效果;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警示教育基地开展社会帮教工作,促进警示教育基地与社会帮教的双向互动。
指导委员会联络办公室应当将警示教育活动的情况定期向指导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报告、备案。
第十二条 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和警示教育基地每年召开一至二次联席会议,一般为通报情况,交流信息,总结阶段性工作情况,研究教育活动的有关问题,共同制定加强和改进警示教育工作的措施和方法。
第十三条 指导委员会每年开展一至二次联合检查或调研活动,对警示教育基地的建设情况、教育活动开展情况、教育基地与社会的互动工作情况、教育基地建设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等进行研究,并对教育工作随时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有条件建立警示教育基地的市、州、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监察厅和湖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附:1、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工作指导委员会联络办公室批准开展警示教育活动通知单(略)
2、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工作指导委员会联络办公室批准开展警示教育活动情况月报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