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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关于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7.11.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2007年11月6日审判委员会第73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保证全市法院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上的统一,进一步提高全市法院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1、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参照下列比例分担责任:(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3)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4)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

40%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驾驶人和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之间可以依据雇主责任的规定由雇主承担责任,但在作为雇员的驾驶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由雇主与雇员承担連带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义务人)

4、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取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断。

5、机动车所有权人的责任按照下列原则确定:(1)当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时,所有人为赔偿责任主体。当机动车的所有人有数个(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时,该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数个所有人,他们就受害人的损害承担連带赔偿责任。(2)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害的,由实际支配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6、机动车的有权占有人的责任按照下列原则确定:(1)保留所有权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的,由机动车的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不承担责任。(2)出租、出借、发包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与承租人、借用人、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与出租人、出借人、发包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的,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承租人、借用人、承包人追偿。

(3)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4)车辆被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出质期间,承修人、保管人、质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质权人应当承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7、机动车的无权占有人的责任按照下列原则确定:(1)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他人损害的,肇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未经所有人或者实际支配人同意擅自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的,应当与擅自驾驶人承担連带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标准

8、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

9、受害人户籍为城镇户口或者虽然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对待。

10、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二千元为起点,最高不超过三万元为宜。没有造成受害人伤残或者受害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可判决不予赔偿。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但可独立于物质损害赔偿,不必计入总额后再按比例确定。机动车驾驶人因此受到刑事追究的,赔偿权利人无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都不应当支持。

四、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保险人的责任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权利人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法院应当将保险公司相应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12、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如果发生诉讼,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

13、机动车方既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投保了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受害人或者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起诉承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要求该保险机构直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对其该项诉求不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就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问题另行起诉。

14、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参与诉讼时,法院应先确定保险机构的赔偿数额,对超过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再确定由其他责任人承担;承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参与诉讼时,法院应先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再由保险机构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对赔偿权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由该机动车方按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16、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损害,实际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的,保险机构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各人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赔偿,但应优先支付抢救费用。

17、本意见所称“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在车辆异动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发生多次交易均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受赠人、车辆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

18、本《意见》自2007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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