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02.21【实施日期】2020.02.2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作为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主战场和最前线,湖北法院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切实把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全省各级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意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在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确保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已依法从重从快审结了一批案件。此次对外发布首批四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该批案例共涉及抗拒疫情防控措施、制假售假等三类犯罪。
一、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
【裁判依据】根据“两高两部”意见,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一:尹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尹某某从事私人客运业务,长期驾驶客车往返于嘉鱼、武汉。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1月23日,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2020年第1号通告,决定于当日10时关闭离汉通道,实施封城管理。1月23日10时至20时,被告人尹某某在无运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驾车接送乘客往返于武汉、嘉鱼两地。2月4日,尹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截至2月7日,与尹某某密切接触的20人被集中隔离。
2月12日,嘉鱼县人民检察院对尹某某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提起公诉,当日嘉鱼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2月14日,嘉鱼县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鉴于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遂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尹某某服判,不上诉。
【案件启示】本案系我省涉疫情防控第一起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疫情发生后,国家卫健委先发布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之后武汉市政府发布通告,实施“封城”防控措施,于1月23日10时起关闭离汉通道。管控期间,无营运证的尹某某两次驾车载客往返于嘉鱼、武汉(疫源地),致与其密切接触的20人被集中隔离,引起按照甲类传染病防控的新冠肺炎传播严重危险,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故法院依法对其从快从重处罚。
(二)妨害公务犯罪
【裁判依据】根据“两高两部”意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案例二:叶某妨害公务案。2020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被告人叶某驾车载其舅父和胞兄途经崇阳县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指挥部寒泉村疫情监测点时,防控工作人员告知其车辆禁止通行,并要求叶某等人检测体温,叶某等人不仅拒绝检测,还多次辱骂防控工作人员,并停车堵住监测点十余分钟,后经人劝导移开,防控工作人员报警。当晚,民警到叶某家传唤其接受调查,叶某拒绝接受传唤并殴打民警,其亲属亦撕扯推搡民警,帮忙阻碍民警依法传唤叶某,造成两名民警轻微伤。后叶某被强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2月9日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叶某以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当日崇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2月10日,崇阳县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鉴于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遂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叶某服判,不上诉。
【案件启示】2020年1月24日,为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后全省各地均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制定落实一级响应相关措施、规定,并向社会发布通告。叶某在当地管控期间,不但拒绝配合测量体温,反而辱骂防疫工作人员,并停车堵住监测点,在民警出警时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其执行职务,并致二民警轻微伤,其行为扰乱了疫情期间的社会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法院依法予以从快从重处罚。疫情防控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没有任何人能够置身事外,广大市民要严格服从政府防疫管控措施,学习防疫知识,对自己、对他人的生命安全负责,任何任性妄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务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严惩。
二、依法严惩制假售假犯罪
【裁判依据】根据“两高两部”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定罪处罚。
案例三: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对自己生产、购进的劣质口罩分拣再包装后进行销售。2020年1月20日至27日,李某某共出售口罩6万只,获款1.5万元。1月27日,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李某某尚未销售的36万只口罩。后经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检验,上述尚未销售的36万只口罩均属于不合格产品。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2月17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当日仙桃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2月19日,仙桃市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鉴于李某某自首,认罪悔罪,系犯罪未遂,遂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李某某服判,不上诉。
【案件启示】本案系我省涉疫情防控第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对自己生产、购进的劣质口罩分拣再包装后进行销售,破坏了疫情防控期间的市场秩序,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院依法予以从快从重处罚。新冠肺炎主要传播途径为呼吸道、接触传播,戴好口罩、做好手卫生是最有效的防护措施。口罩的质量将直接影响防护效果,容不得任何掺杂掺假。案发地仙桃是全国口罩的主要产地之一,该案的处理对当地极少数不良商贩形成了有力的震慑。
三、依法严惩其他涉疫情严重暴力犯罪
【裁判依据】根据“两高两部”意见,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针对与防控疫情有关的人员实施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案例四:熊某某寻衅滋事案。2020年2月3日13时许,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鳌山村村民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到村委会向村干部反映问题,因其在疫情期间未按规定佩戴口罩,村支书甘某某和正在该村指导、督办疫情防控工作的马桥镇副镇长徐某对其进行劝告,熊某某拒绝并对二人辱骂,还对徐某进行推搡。村委会副主任朱某某见状便上前拉开熊某某,却被其抓伤右锁骨。随后,熊某某进入办公室,随地吐口水,并用打火机将该村疫情期间口罩发放表、卡点值勤表、入户排查表和镇村干部防疫“三包一”工作安排表等材料点燃烧毁。经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月14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对熊某某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当日咸安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2月16日,咸安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鉴于熊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遂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熊某某服判,不上诉。
【案件启示】本案为我省涉疫情防控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熊某某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未按规定佩戴口罩,不听劝阻,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辱骂防疫工作人员,损毁防疫资料,严重影响当地疫情防控工作,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法院依法予以从快从重处罚。
截止2月20日,湖北法院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共审结妨碍疫情防控犯罪案件12起,其中妨害公务8起、抢劫1起、寻衅滋事1起、妨害传染病防治1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1起。下一步,湖北法院将继续推进妨碍疫情防控犯罪案件的审理工作,做到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以实际行动为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社会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