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6.06.30【实施日期】2016.06.3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缓解检察辅助人员不足,保障全省检察机关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法院和检察院实行政府购买服务的雇员制司法辅助人员有关问题的意见》(鄂编办文[2015]149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结合全省检察机关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主要是在检察官辅助岗位上,从事事务性、技术性、保障性、服务性工作的人员。全省检察机关招聘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主要包括书记员、检察技术人员。
汽车驾驶、安全保卫、物业管理、打字文印等后勤服务岗位,不列入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范围。
第三条 省市两级人社部门会同本级检察机关负责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的招聘工作,各级检察院负责本院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员额计划
第四条 按照省编办核定的员额比例确定全省检察机关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的总体员额数。
第五条 将省编办核定员额数的1%,作为全省检察机关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员额预留数,根据各地检察工作实际需要,在全省范围内动态分配,调剂使用,重点向办案任务重的检察院倾斜,但不予固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使用。
第三章 招聘条件
第六条 雇员制书记员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热爱检察工作;
(二)年龄在28周岁以下;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熟悉掌握法律基础知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可优先聘用;
(五)具有一定的文字写作能力,能够熟练操作计算机,每分钟录入文字100字以上;
(六)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七)具有本地区户籍;
(八)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九)没有其他不宜聘用的情形。
第七条 雇员制检察技术人员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热爱检察工作;
(二)年龄在35周岁以下;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具有一定的文字写作能力,具备履行职能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或执业资格;
(五)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七)具有本地区户籍;
(八)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九)没有其他不宜聘用的情形。
第四章 招聘程序
第八条 全省各级检察院在省检察院核定的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员额范围内,按照工作需要公开招聘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由省人社厅会同省检察院统一协调组织。各市州人社部门会同市州检察院负责本地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具体招聘工作,各基层检察院不得自行招聘。具体考务工作由省、市州检察院承担。
第九条 省检察院及派出检察院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招聘:
(一)申报计划
省检察院在核定的员额范围内拟定招聘计划,报送省人社厅审核。
(二)公开招聘
1.发布公告。省人社厅会同省检察院通过相关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
2.报名。报考者按照公布的报告条件和要求进行报名。省检察院负责资格审查。
3.考试。考试包括笔试、面试。省人社厅会同省检察院组织省检察院及派出检察院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面试。根据考生笔试成绩,按照招聘人数1:3确定面试人选。综合成绩计算方法为:笔试、面试成绩各占50%,考试结束后划定分数线。对考试合格的考生依综合成绩高低顺序,按招聘人数1:1确定体检、考核人选,体检或考核不合格的,可依次递补。
4.体检和考核。省检察院组织体检和考核。体检和考核的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国人部发[2015]1号)、《湖北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确保雇用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身体素质。
5.公示。省人社厅会同省检察院对拟雇用人员名单进行公示。
6.报批。公示结束后,由省检察院统一将拟雇用人员报送省人社厅批准。
(三)签订劳动合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雇用人员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订立劳动合同,并将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单层报省检察院,由省检察院统一报省人社厅备案。同时,应当签订保密承诺书。
第十条 市州检察院及所属基层检察院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招聘:
(一)申报计划
在省检察院核定的员额范围内,以市州检察院为单位,拟定招聘计划,报省检察院审批同意后,由省检察院统一报送省人社厅审核。
(二)公开招聘
1.发布公告。市州人社部门会同市州检察院通过相关网站等媒体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聘公告。
2.报名。报考者按照公布的报告条件和要求进行报名。市州检察院负责资格审查。
3.考试。考试包括笔试、面试。市州人社部门会同市州检察院组织本地检察机关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笔试、面试。根据考生笔试成绩,按照招聘人数1:3确定面试人选。综合成绩计算方法为:笔试、面试成绩各占50%,考试结束后划定分数线。对考试合格的考生依综合成绩高低顺序,按招聘人数1:1确定体检、考核人选,体检或考核不合格的,可依次递补。
4.体检和考核。市州检察院组织体检和考核。体检和考核的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国人部发[2015]1号)、《湖北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确保雇用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身体素质。
5.公示。市州人社部门会同市州检察院对拟雇用人员名单统一进行公示。
6.报批。公示结束后,市州检察院将拟雇用人员报省检察院,由省检察院统一报送省人社厅批准。
(三)签订劳动合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雇用人员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订立劳动合同,并将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单层报省检察院,由省检察院统一报省人社厅备案。同时,应当签订保密承诺书。
第十一条 神农架林区检察院和仙桃市检察院、潜江市检察院、天门市检察院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会同当地人社部门实施本院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具体招聘工作。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不占用中央政法专项编制,按照合同制进行管理。劳动合同统一使用省检察院提供的合同范本。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工作任务确定,一般签订期限为3年。对首次雇用人员应规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为3个月。
第十四条 雇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就雇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执行。合同期满,双方愿意续聘的,可以续签劳动合同。各级检察院合同有效期内雇用人员辞职或解聘雇用人员、合同期满后续聘或不续聘,均要层报省检察院,并由省检察院统一报省人社厅备案。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五条 各级检察院应按照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以劳动合同为依据,加强对雇用人员的考核,建立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确定兑现年度考核奖金、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和奖惩的依据。
第七章 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 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的劳务支出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招聘、劳务支出等经费纳入各级院年度经费预算。
第十八条 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的劳动报酬主要由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组成,以任职年限为基础,设置若干岗位津贴档差,结合考核结果逐年递增。各级检察院应当依法为雇用人员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的劳务报酬应当略高于当地劳务派遣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适当的增长机制。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条各级检察院应当结合本院实际,制定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考核、职业保障、收入分配等具体管理办法,确保雇用人员留得住、用得好。
第二十一条 雇用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其他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1. 人民检察院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劳动合同书
2.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员额分配表
附件1
合同编号:
人民检察院
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
劳动合同书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印制
年 月 日
说明:
1.本合同系湖北省检察机关与拟雇用检察辅助人员,在确定雇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使用的标准文本。
2.除本合同所列内容外,雇用双方经协商一致,可另附页增加有关条款,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本合同未经合法授权代签无效。
甲方(单位):
乙方:
根据《湖北省检察机关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劳动合同书并保证严格履行。
一、雇用岗位和岗位职责
第一条 甲方雇用乙方在本院岗位工作。
第二条 乙方根据甲方的工作安排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岗位职责如下:
二、合同期限
第三条 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甲方雇用乙方的合同期限:自年 月 日起,至年 月 日止。其中试用期为 月,自年 月 日起, 至年 月
日止。
三、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
(一)获得乙方提供与其雇用岗位相一致的工作服务;
(二)根据《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对乙方在雇用期内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并实施奖惩;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和本合同相关条款,变更或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享有乙方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所形成的作品、发明、专利、技术成果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甲方的义务:
(一)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作报酬,保障乙方应享有的工作待遇,并根据工作需要,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乙方除了本合同约定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外,还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非因法定原因或本合同约定的事由,在雇用期内不被解雇;
(二)享有与履行的岗位职责相适应的安全、卫生保护和其他工作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除了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岗位职责外,根据乙方工作的性质,乙方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甲方的规章制度;
(二)在雇用期内和雇用期结束后,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甲方的工作秘密或工作中涉及的绝密、机密信息;
(三)不得散布有损甲方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四)忠于职守,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以所雇用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六)认真、细致、高效完成甲方交办的各项事务;
(七)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本合同规定以外的利益;
(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四、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八条 乙方工作执行国家法定工作时间。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或安排乙方补休。
第九条 乙方享有休假的权利。具体标准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工资和社会保险
第十条 乙方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依据《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以货币形式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工资标准为:
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
甲方根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建立乙方工资适当增长机制。
第十一条
甲方依法为乙方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按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按比例负担。其中,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中乙方个人负担部分,由甲方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扣缴。
六、雇用期管理
第十二条 甲方制定考核标准和办法,对乙方雇用期内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年度考核奖金计发参照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甲方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乙方实施管理。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雇用单位不履行本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侵害乙方合法权益的;
乙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甲方。
第十七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
(二)违反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雇用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在雇用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雇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因机构编制员额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严重违反甲方单位管理规定或工作纪律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甲方因前款第(七)、(八)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
第十八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雇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乙方应确保向甲方提供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资质证书、工作经历及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如果上述材料存在重大虚假,而该材料的真实性又是甲方决定雇用的基础,则本合同无效,甲方有权立即终止雇用,而无需受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的限制。
第二十条 本合同不因甲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一条 在任何致使本合同发生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乙方均应在离职前办理好有关交接手续。
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给予经济补偿金:
(一)甲方不履行本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雇员合法权益的;
(二)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他情形。
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确定。
九、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执行。
十、其他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未经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甲方单位规章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省人社厅备案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年 月 日
附件2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雇员制
检察辅助人员员额分配表
单位 |
现有编制数 |
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员额分配数 |
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员额分配数占编制比例 |
备注 |
全省 |
10897 |
1200 |
0.11 |
|
省院 |
420 |
46 |
0.11 |
|
武汉 |
1806 |
199 |
0.11 |
|
武汉市院 |
309 |
34 |
0.11 |
|
江岸区院 |
127 |
14 |
0.11 |
|
江汉区院 |
135 |
15 |
0.11 |
|
硚口区院 |
133 |
15 |
0.11 |
|
汉阳区院 |
106 |
12 |
0.11 |
|
武昌区院 |
137 |
15 |
0.11 |
|
青山区院 |
100 |
11 |
0.11 |
|
洪山区院 |
104 |
11 |
0.11 |
|
蔡甸区院 |
97 |
11 |
0.11 |
|
江夏区院 |
93 |
10 |
0.11 |
|
东西湖区院 |
73 |
8 |
0.11 |
|
汉南区院 |
45 |
5 |
0.11 |
|
黄陂区院 |
99 |
11 |
0.11 |
|
新洲区院 |
98 |
11 |
0.11 |
|
经济技术 开发区院 |
35 |
4 |
0.11 |
|
东湖开发区院 |
49 |
5 |
0.11 |
|
城郊地区院 |
66 |
7 |
0.11 |
|
黄石 |
509 |
56 |
0.11 |
|
黄石市院 |
132 |
15 |
0.11 |
|
大冶市院 |
112 |
12 |
0.11 |
|
阳新县院 |
105 |
12 |
0.11 |
|
黄石港区院 |
47 |
5 |
0.11 |
|
西塞山区院 |
47 |
5 |
0.11 |
|
下陆区院 |
37 |
4 |
0.11 |
|
铁山区院 |
29 |
3 |
0.11 |
|
十堰 |
749 |
82 |
0.11 |
|
十堰市院 |
149 |
16 |
0.11 |
|
丹江口市院 |
88 |
10 |
0.11 |
|
郧阳区院 |
84 |
9 |
0.11 |
|
郧西县院 |
66 |
7 |
0.11 |
|
房县院 |
80 |
9 |
0.11 |
|
竹山县院 |
68 |
7 |
0.11 |
|
竹溪县院 |
69 |
8 |
0.11 |
|
茅箭区院 |
70 |
8 |
0.11 |
|
张湾区院 |
75 |
8 |
0.11 |
|
荆州 |
885 |
97 |
0.11 |
|
荆州市院 |
154 |
17 |
0.11 |
|
荆州区院 |
79 |
9 |
0.11 |
|
沙市区院 |
91 |
10 |
0.11 |
|
江陵县院 |
45 |
5 |
0.11 |
|
松滋市院 |
101 |
11 |
0.11 |
|
公安县院 |
113 |
12 |
0.11 |
|
石首市院 |
87 |
10 |
0.11 |
|
监利县院 |
125 |
14 |
0.11 |
|
洪湖市院 |
90 |
10 |
0.11 |
|
宜昌 |
852 |
94 |
0.11 |
|
宜昌市院 |
152 |
17 |
0.11 |
|
宜都市院 |
56 |
6 |
0.11 |
|
枝江市院 |
60 |
7 |
0.11 |
|
当阳市院 |
66 |
7 |
0.11 |
|
远安县院 |
45 |
5 |
0.11 |
|
兴山县院 |
43 |
5 |
0.11 |
|
秭归县院 |
53 |
6 |
0.11 |
|
长阳县院 |
56 |
6 |
0.11 |
|
五峰县院 |
43 |
5 |
0.11 |
|
夷陵区院 |
63 |
7 |
0.11 |
|
西陵区院 |
60 |
7 |
0.11 |
|
伍家岗区院 |
43 |
5 |
0.11 |
|
点军区院 |
29 |
3 |
0.11 |
|
猇亭区院 |
25 |
3 |
0.11 |
|
三峡坝区院 |
33 |
4 |
0.11 |
|
葛州坝院 |
25 |
3 |
0.11 |
|
襄阳 |
1025 |
114 |
0.11 |
|
襄阳市院 |
156 |
17 |
0.11 |
|
枣阳市院 |
120 |
13 |
0.11 |
|
宜城市院 |
98 |
12 |
0.11 |
|
南漳县院 |
86 |
9 |
0.11 |
|
保康县院 |
63 |
7 |
0.11 |
|
谷城县院 |
85 |
10 |
0.11 |
|
老河口市院 |
83 |
10 |
0.11 |
|
襄州区院 |
114 |
13 |
0.11 |
|
襄城区院 |
86 |
9 |
0.11 |
|
樊城区院 |
113 |
12 |
0.11 |
|
高新开发区院 |
21 |
2 |
0.11 |
|
荆门 |
472 |
52 |
0.11 |
|
荆门市院 |
114 |
13 |
0.11 |
|
京山县院 |
85 |
9 |
0.11 |
|
沙洋县院 |
63 |
7 |
0.11 |
|
钟祥市院 |
100 |
11 |
0.11 |
|
东宝区院 |
70 |
8 |
0.11 |
|
掇刀区院 |
40 |
4 |
0.11 |
|
鄂州 |
239 |
26 |
0.11 |
|
鄂州市院 |
95 |
10 |
0.11 |
|
鄂城区院 |
77 |
8 |
0.11 |
|
华容区院 |
40 |
4 |
0.11 |
|
梁子湖区院 |
27 |
3 |
0.11 |
|
孝感 |
704 |
77 |
0.11 |
|
孝感市院 |
115 |
13 |
0.11 |
|
孝南区院 |
95 |
10 |
0.11 |
|
汉川市院 |
109 |
12 |
0.11 |
|
应城市院 |
86 |
9 |
0.11 |
|
云梦县院 |
71 |
8 |
0.11 |
|
安陆市院 |
86 |
9 |
0.11 |
|
大悟县院 |
79 |
9 |
0.11 |
|
孝昌县院 |
63 |
7 |
0.11 |
|
黄冈 |
970 |
107 |
0.11 |
|
黄冈市院 |
131 |
14 |
0.11 |
|
黄州区院 |
65 |
7 |
0.11 |
|
团风县院 |
52 |
6 |
0.11 |
|
红安县院 |
93 |
10 |
0.11 |
|
麻城市院 |
108 |
12 |
0.11 |
|
罗田县院 |
75 |
8 |
0.11 |
|
英山县院 |
64 |
7 |
0.11 |
|
浠水县院 |
102 |
11 |
0.11 |
|
蕲春县院 |
98 |
11 |
0.11 |
|
武穴市院 |
84 |
9 |
0.11 |
|
黄梅县院 |
98 |
11 |
0.11 |
|
咸宁 |
547 |
60 |
0.11 |
|
咸宁市院 |
114 |
13 |
0.11 |
|
咸安区院 |
81 |
9 |
0.11 |
|
嘉鱼县院 |
63 |
7 |
0.11 |
|
赤壁市院 |
77 |
8 |
0.11 |
|
通城县院 |
72 |
8 |
0.11 |
|
崇阳县院 |
72 |
8 |
0.11 |
|
通山县院 |
68 |
7 |
0.11 |
|
恩施 |
660 |
73 |
0.11 |
|
恩施州院 |
116 |
13 |
0.11 |
|
恩施市院 |
103 |
11 |
0.11 |
|
利川市院 |
93 |
10 |
0.11 |
|
建始县院 |
66 |
7 |
0.11 |
|
巴东县院 |
65 |
7 |
0.11 |
|
宣恩县院 |
53 |
6 |
0.11 |
|
咸丰县院 |
54 |
6 |
0.11 |
|
来凤县院 |
58 |
6 |
0.11 |
|
鹤峰县院 |
52 |
6 |
0.11 |
|
随州 |
294 |
32 |
0.11 |
|
随州市院 |
84 |
9 |
0.11 |
|
随县院 |
55 |
6 |
0.11 |
|
广水市院 |
100 |
11 |
0.11 |
|
曾都区院 |
55 |
6 |
0.11 |
|
汉江 |
461 |
51 |
0.11 |
|
汉江分院 |
81 |
9 |
0.11 |
|
仙桃市院 |
134 |
15 |
0.11 |
|
天门市院 |
137 |
15 |
0.11 |
|
潜江市院 |
109 |
12 |
0.11 |
|
铁检 |
152 |
17 |
0.11 |
|
武铁分院 |
54 |
6 |
0.11 |
|
武汉铁检院 |
55 |
6 |
0.11 |
|
襄阳铁检院 |
43 |
5 |
0.11 |
|
神农架林区院 |
43 |
5 |
0.11 |
|
监所派出院 |
109 |
12 |
0.11 |
|
江北地区院 |
29 |
3 |
0.11 |
|
襄阳城郊院 |
35 |
4 |
0.11 |
|
沙洋地区院 |
45 |
5 |
0.11 |
|
说明:按照鄂编办文[2015]149号文规定,全省检察机关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占中央政法专项编制12%,总体员额数为1327名。本次按照中央政法专项编制总数的11%和1%比例,确定全省检察机关雇员制检察辅助人员分配数和预留数分别为1200名和127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