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6.12.01【实施日期】2007.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36号《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湖北实际情况,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就我省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3立方米或者幼树12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30立方米或者幼树12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120立方米或者幼树6000株为起点。
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2立方米或者幼树6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60立方米或者幼树3000株为起点。
三、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再改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