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07.07.13【实施日期】2007.07.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展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工作,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提供依据,提高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2003〕12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审前社会调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和假释案件后,根据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拟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在开庭审理前,委托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对他们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是否对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和意见,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社会调查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机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深入地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正确地作出分析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意见。
第四条 社区矫正机关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开展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社会调查工作,推荐优秀社区工作人员担任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社会调查员。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社区矫正机关提供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经过法庭庭审宣读、质询和审查后,作为对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及适用何种非监禁刑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审前社会调查活动必须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须协助配合社区矫正机关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工作。
第二章 调查对象及项目
第八条 对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拟裁定假释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在判决前征求该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并委托该社区矫正机关实施审前社会调查。
第九条 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
1.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的基本情况;
2.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在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和社会上的表现情况;
3.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在监狱、看守所表现情况;
4.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所在社区群众和单位职工对被告人的评价和反映;
5.受害人的意见。
第三章 调查程序与方式
第十条 人民法院经过初步审理确定拟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或对罪犯拟裁定假释的,应在一周内向该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发出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并附起诉书副本,并同时将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接到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后,应及时通知该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开展调查工作,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接到通知后,应指派专职工作人员会同当地公安派出所向居(村)委会、有关单位、家庭、学校等开展调查工作。在此基础上,经过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集体研究,提出能否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和建议,并指定专人起草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经审前社会调查人签名,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
第十三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须认真审阅调查报告,对有关疑点问题须进一步调查核实。报告审定后,经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主要负责人批准,然后提交委托审前社会调查的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审前社会调查应由2名以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其中,涉及本实施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审前社会调查内容,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派民警共同参与。调查可采取个别约谈、查阅索取相关资料、小范围座谈等方式进行。所有调查材料必须经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并随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一起提交委托的人民法院。社区矫正机关留存调查材料的复印件备案。
第十五条 审前社会调查工作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应予回避。
第十六条 全部审前社会调查工作须在三周内完成。
第四章 审前调查报告的采信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关提交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后,应及时审阅。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宣读、质询。必要时应通知调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以决定是否当庭采纳调查报告的意见。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提出质疑的,由法庭审查并决定是否对调查报告进行复核或者采纳调查报告的意见。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须对调查报告核实的,应通知负责审前社会调查的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负责人参加,必要时还可通知被害人的家属或被告人所在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五章 非监禁刑工作的衔接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和罪犯作出非监禁刑判决或假释裁定后,应按照《湖北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暂行规定》,告知非监禁刑罪犯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责令其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与有关社区矫正机关办理非监禁刑罪犯的交接手续,以确保其及时纳入社区矫正。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通知有关社区矫正机关共同到羁押场所现场移交非监禁刑罪犯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机关应每季度向人民法院通报非监禁刑罪犯服刑改造的情况;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了解和考察非监禁刑罪犯服刑改造的情况。同时,人民法院和社区矫正机关要不断完善审前社会调查的制度和机制,不断提高审前社会调查工作水平。
第六章 法律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实施法律监督,以保证审前调查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交《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同时,将《报告》抄送给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对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有疑义时,应在接到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向审前社会调查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或改进。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应逐级逐部门上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