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08【实施日期】20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进一步规范我省罪犯假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结合我省罪犯假释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对罪犯假释必须坚持依法办理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集体评议的原则。
第三条 办理罪犯假释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程序规范。
第四条 假释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第77号)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意见》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 拟假释罪犯应当有原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责任能力的近亲属为其担保。担保应当为假释罪犯出狱后提供生活保障,协助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假释罪犯。
近亲属为拟假释罪犯提供担保的,由监狱(看守所)通知。
第六条 拟假释罪犯的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户籍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以常住地为准。但要注明户籍地和常住地的详细地址,下同)应具有社区矫正机构及监督管理条件,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罪犯在社区矫正改造。
第七条 审前社会调查由人民法院委托监狱(看守所)向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发出委托调查函,社区矫正机构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提出意见,送监狱(看守所)随案卷报送人民法院。
第二章 罪犯假释的条件
第八条 罪犯假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缓考验期的二年);
(二)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意见》规定,具有“悔改表现突出”以上条件,可以获得提请减刑奖励;
(三)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四)拟假释罪犯常住地的被害方对罪犯假释无异议;
(五)实行《湖北省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暂行办法》的单位,罪犯出监阶段评估结论六要素综合评估分为B级,即70分以上。
虽具备上述基本条件,但属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犯罪并判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不得假释。
罪犯减刑后适用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各项基本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假释:
(一)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余刑在一年三个月以内;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受过一次以上减刑奖励,余刑在二年以内的;
(三)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受过二次以上减刑奖励,余刑在三年以内的;
(四)原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受过三次以上减刑奖励,余刑在三年六个月以内的。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到第八条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假释:
(一)已满六十周岁的罪犯;
(二)病、残(不合自伤致残)罪犯;
(三)丧偶或丈夫正在服刑但有不满16周岁子女需教育抚养的女性罪犯;
(四)学校、近亲属与社区矫正机构签订帮教协议进行帮助教育的未满二十周岁的罪犯;
(五)过先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除外);
(六)防卫过当的罪犯;
(七)履行了附带民事赔偿金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罪犯。
第十一条 虽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到第九条的规定,但系惯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邪教组织犯罪的骨干成员、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犯、共同犯罪的主犯以及判刑前曾受过刑事处罚、行政拘留、少年收容教养、强制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理的一般不适用假释。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犯、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案件的罪犯、毒品犯罪的罪犯、经济犯罪中未全额退赃的罪犯、有能力履行财产刑而未履行的罪犯、数罪并罚的罪犯从严适用假释。
原系县(市、区)主要负责人、副厅级和武汉市副局级以上干部的罪犯,假释前需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假释中“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四个方面情形,不致重新违法犯罪的,或者老年、身体病、残(不含自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或丧失作案能力的。
第三章 假释罪犯的交接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假释罪犯的交接工作。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裁定予以假释的罪犯,应当到监狱(看守所)宣判。宣判后由监狱(看守所)办理罪犯假释出狱(所)手续,责令罪犯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监狱(看守所)应对罪犯进行出狱(所)教育,并告知相关规定和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罪犯假释时,有条件的监狱(看守所)应与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现场移交假释罪犯、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
假释罪犯不能现场移交的,监狱(看守所)应在宣判后七日内,将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送达假释罪犯户籍所在地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并书面责令假释罪犯在出狱(所)之日起七日内到常住地公安派出所、街道(乡、镇)社区矫正机构分别办理报到登记手续。
公安派出所、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将回执及时寄回监狱(看守所)。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社区矫正机构会同公安机关负责做好社区矫正假释罪犯的监督管理及考核、帮教工作。
假释期满需回原籍恢复户口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出具假释期满的证明。原户籍地公安机关凭假释期满证明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四章 法律监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假释工作依法进行法律监督。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向人民法院提请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假释的罪犯名单及基本情况书面通报人民检察院驻监(所)检察室,驻监(所)检察人员可以列席监狱(看守所)提请假释评审会议。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假释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卷宗,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应在七日内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监狱(看守所)在七日内回复书面查证结果。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假释案件进行听证或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检察机关,驻监(所)检察人员应当出庭发表检察意见并进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的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本规定假释的,视情节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如本规定与新实施的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新的相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