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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关于对征收、拆迁行政案件依法立案、审理和执行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9.07.27【实施日期】2009.07.2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依法审理和执行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案件及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保护行政相对人实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更好地服务大局,保障省市重点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的意见

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拆迁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作行政案件受理。

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先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未经裁决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不服,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被拆迁人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人民法院应当从职权、程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和是否显失公正等五个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5、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不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的案件中,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只作为证据审查。

在审理行政裁决案件中,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拆迁前置程序中的系列行政许可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该裁决案件的审理。

二、关于审理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案件的意见

6、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09〕21号)第六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本院受理。但本院可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遵循交叉管辖的原则,指定基层法院审理。

7、对此类案件审理应当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的规定,对政府实施征收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从实施征收的主体、征收范围、程序、补偿安置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征收程序和补偿安置是否到位。

8、人民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选择适用和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应充分考虑行政机关为应对紧急情况而在法律框架内适当采取灵活措施的必要性,既要遵循法律的具体规定,又要善于运用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解决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但并不与上位法和法律原则相抵触的应对举措,一般不应作出违法认定。

9、对非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城市房屋拆迁所引发的案件,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关于审理集体土地征收腾地案件的意见

10、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被征地者及利害关系人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1、被征地者及利害关系人对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实施公告等系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因此类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直接影响,为减少诉累,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对其实体权益产生实际直接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12、根据长沙市人大常委会《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规定,被征地者及利害关系人对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或《限期腾地决定》等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被征土地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3、人民法院审理限期腾地等行政强制措施案件时,应当着重审查:①征用土地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进行了“三公告一登记”;②安置补偿资金是否已专户储存到位;③是否交待了当事人对补偿及其标准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④是否存在拒不腾地的情形。

14、被征地者及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湖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暂行办法》的规定,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引起的争议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安置补偿裁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本院受理。但本院可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遵循交叉管辖的原则,指定基层法院审理。

15、人民法院遵循行政先行原则,在政府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补偿裁决之前,被征地者及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受理。

16、人民法院在审查政府作出的决定或裁决时,要始终注意保护相对人的实体合法权益,重点审查该决定或裁决是否符合政府颁布的补偿安置标准。对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明显偏低或者因立法滞后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的,应尽量促成政府综合运用多种方式使当事人得到合理补偿,但不得另设征收、安置标准。

17、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安置补偿决定或裁决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应当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

18、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应尽可能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不宜在判决书或判决主文表述的内容,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加以明确。

四、关于审理征收、拆迁案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意见

19、对于城市房屋拆迁和征收案件,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一般不予准许。对于行政机关申请且符合“三个利益”需要的(即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可以采取先予执行措施。

20、先予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所涉及的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要求;②当事人对被拆房屋的面积无异议,只是对裁决所确定的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的;③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转用房和过渡用房的;④行政机关事先向公证机关办理了证据保全的。

21、人民法院对集体土地征收案件的先予执行按照本意见第13条规定标准进行审查。

22、当事人对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案件由本院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

五、关于审查执行征收、拆迁非诉行政案件的意见

23、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对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裁决既不起诉又不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动搬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24、被征地者对《限期腾地决定》拒不履行又不起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25、被征收人对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行政征收、补偿决定既又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26、对行政机关和权利人依法提出的非诉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尽可能缩短审查期间,及时审查,及时执行,切实保证行政效率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救济。

27、对征收、拆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应当严格按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的程序、标准进行,不得在没有举行听证的情况下裁定执行。

28、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监督程序,由本院行政审判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执行。

六、关于审查行政机关“诉前执行”申请的意见

29、起诉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前,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行政机关为了“三个利益”的需要而申请人民法院诉前执行的,由申请人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30、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及时向本院呈报诉前立案材料。本院行政审判庭在收到基层人民法院呈报报告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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