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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发文字号】湘高法发[2006]11号【发布日期】2006.04.11【实施日期】2006.04.1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确保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现就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死刑第二审案件,是指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刑事被告人或人民检察院就刑事判决提出上诉和抗诉的案件。

第二条 死刑第二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发回重申和撤回抗诉、上诉的案件以及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第四条 死刑第二审案件中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辩护人。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死刑第二审案件三日内,应当向省人民检察院送达一审判决书、抗诉书、上诉状和案卷。省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在一个月内阅卷完毕,向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省人民检察院的《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和案卷后,应在三日内立案,组成合议庭,排期开庭。

第七条 指定辩护的死刑第二审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一审判决书送达省法律援助中心。省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辩护人名单回复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退回案卷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通知辩护人查阅案卷,委托辩护人或指定辩护人应及时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查阅案卷,并按时出庭辩护。

第八条 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因特殊原因,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出庭作证的,要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综合认证。

第九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的,应在开庭七日前提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的,应在开庭五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控方或辩方。控方或辩方至迟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给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并负责安排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到庭。

第十条 控辩双方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提交合议庭,由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交换证据。

第十一条 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开庭审理与不开庭审理相结合的形式:

(一)被告人所犯数罪中既有判处死刑的犯罪,也有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开庭时可以只审理判处死刑的犯罪,对其余犯罪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共同犯罪中,只有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开庭时所有被告人都应当到庭,但可以只审理被判处死刑被告人的犯罪,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可以不开庭审理;

(三)控辩双方仅对犯罪的部分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的,开庭时可以只审理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可以不开庭审理;

(四)控辩双反仅对适用法律有异议的,开庭时可以只审理法律适用问题;

(五)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仅有判处其他刑罚的被告人提出上诉,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没有开庭必要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十二条 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提出的异议;

(二)对第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或者排除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提出的异议;

(三)对第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的或者排除认定的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提出的异议;

(四)对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提出的异议;

(五)控辩双方向合议庭提交的新证据。

第十三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死刑二审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可以通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

第十四条 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宣告判决一般由合议庭进行,或者委托一名审判员、一名书记员进行。

宣告判决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应按照一审规定的程序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控辩双方。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对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应当提供审判场所,配合搞好庭审安全保卫、被告人押送等工作。

第十六条 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的提押、值庭、还押及庭审安全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负责组织,并按照一犯三警的规定押解被告人、值庭。

第十七条 对案件被告人人数多、影响大的案件开庭审理,合议庭应当制订庭审方案,及时与当地政法委、武装警察部队、公安部门进行沟通、协调,确保庭审安全。各地公安机关、武装警察部队在当地政法委的统一协调下,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庭审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对二审开庭期间的死刑被告人临时集中关押在市州政府所在地看守所。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到死刑被告人羁押地开庭审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从2006年4月1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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