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湖南省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湘高法发[2005]13号【发布日期】2005.07.14【实施日期】2005.07.1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依法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统一全省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国有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下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将其账面不良金融资产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有银行支付对价,由此引起的纠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国有银行的,暂不受理;已经受理除能够调解结案的外,应当中止审理,待有关规定出台后再恢复审理。但本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条 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债权主体发生变更,受让人申请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条 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转让合同的出让人和受让人为当事人,不得将无合同关系的上一手出让人列为当事人。但本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及其他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条 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金融资产属于国家财政部规定的呆账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将该呆账贷款转让,受让人以转让债权虚假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因“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部分或全部虚假,受让人请求出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按该虚假资产所占整包资产的比例,依据受让人对整包资产已支付的价款计算该虚假资产的价款及其利息损失,支持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受让人请求出让人按照该虚假资产的全部数额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受让人诉称的虚假资产是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呆账贷款的,不适用前款按已付价款比例返还的规定。

因“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部分或全部虚假引起的纠纷,受让人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国有银行将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后继续向债务人收贷,取得该不良金融资产的受让人请求银行返还已收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在非“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中,转让前国有银行已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消了部分或全部债务,或者已经清收了部分甚至全部债权,然后又将其作为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受让人据此请求银行返还已实现的部分或全部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受让人受让设有保证的不良金融资产,保证合同无效的,其保证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主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国有银行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已设定有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如果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债权全部转让,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债权已特定化,并应认定该抵押权的转让有效。

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合同债权特定化后,主合同债权部分转让时,转让合同对抵押权有约定分割的,按约定处理;如果转让合同只约定转让主债权,而未约定转让抵押权的,主债权转让有效,抵押权不能认定为部分转让。

第十条 国有银行对自己所开办的企业享有债权的,银行将该债权作为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如果银行对开办该企业出资不足或抽逃注册资金,不良金融资产受让人请求银行在出资不足或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资产”,是指以下情形:

(一)伪造债权合同、借据、账单等书证材料的;

(二)债权已不存在或金额不足的;

(三)伪造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书的;

(四)将尚未履行担保责任的“或有债务”作为可向被担保人追偿的现实债权进行转让的;

(五)债权存在其他不实情形的。

第十二条 本意见仅限于全省人民法院在审理国有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中适用。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下发之日起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附:《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指导意见》的说明

(2005年7月14日)

1999年国家先后成立了信达、华融、长城、东方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下同)不良贷款形成的金融资产。随着金融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国有银行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数量逐年增加,资产公司收购上述不良资产后,在追索债权、转让债权中引发的民商事纠纷也相继起诉到法院。由于处理这类案件存在一些政策和法律的冲突,以及法律的空白,各地法院裁判尺度很不统一,同类案件不同法院作出了不同甚至相反的判决,国有银行和资产公司对此反映很大,社会各界对资产公司以很低的价款转让不良金融资产的做法也不甚理解,提出势必造成“国有资产二次流失”的疑问。为了依法维护金融秩序,统一全省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国有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的裁判尺度,由主管民商事审判的刘贵祥副院长组织省院民二庭对这个问题作了一些调研。6月中旬召开了一次由四家国有银行湖南省分行和4家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专业人士参加的“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国有银行不良债权涉及民事诉讼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在此基础上,省院民二庭起草了这个指导意见稿,然后又分别召开了4家国有银行湖南省分行、四家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部分中基层法院座谈会、省院民二庭庭务会等四个层面的讨论会,征求对这个稿子的修改意见,并由刘贵祥副院长审定,最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制定本意见各条款的目的、依据及理由说明如下:

[引言] 这部分主要是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制定本意见的目的和指导思想,再一个是制定本意见的依据。

第一条 [受案范围的限制] 制订本条的目的是,限制资产公司与国有银行在政策性剥离、转让中引起的纠纷的受理。1999年成立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国家着手金融体制改革、防范金融风险的一项重大举措。2000年初,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国有四大商业银行进行了第一批不良金融资产的剥离,到目前为止,已剥离了4批。在这个过程中,第一批是规模最大的,都是政策性的剥离、转让。所谓政策性剥离、转让,就是按照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国有银行将其账面不良金融资产交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资产公司向国有银行支付对价的一种行为。资产公司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资金主要来源:一是向人民银行再贷款;二是发行金融债券。这种政策性剥离、转让不良金融资产的特点是:主体系国有银行与资产公司,虽然也签订转让协议,但收购额度是指令性的,不能由双方协商。因此,政策性的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受一定的行政管理因素影响,它不完全是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到了后来的第三批、第四批不良金融资产的剥离、转让,情况有了一些变化,收购主体不完全限于资产公司,剥离、转让的额度也不是指令性的了,转让方式也多样化了,如整体“打包”、公开拍卖、竞买等等。

现在提出的问题是,在政策性剥离、转让中,资产公司以全额、对价收购了国有银行的不良金融资产后,发现有的国有银行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不实,有虚假的情况,资产公司起诉国有银行,要求退还不实部分的资产,国有银行坚持不同意退。据了解,有的法院已经受理了这类案件。是否可以受理?目前根据2005年6月17日最高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5号给湖北省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已经明确,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受理的理由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因此,这个指导意见作了“暂不受理”的规定。为什么规定“暂不受理”呢?因为这是对个案的答复,这方面的情况比较复杂,今后还会不会作这方面的司法解释,现在还不能肯定,所以我们规定“暂不受理”。对已经受理的怎么办?我们要求尽量调解结案,不能调解结案的,中止诉讼,等待一段时间再作处理。但是,如果不是政策性划转的不良金融资产则不受此限制。另外,本条还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一是对于国有银行剥离、转让不良金融资产后,凭借其优势和债务人信息不通的弱点继续向债务人收贷的,二是在非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中,转让前国有银行已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消了部分或全部债务,或国有银行已经清收了部分甚至全部债权的,然后又将其作为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受让人据此请求银行返还已实现的部分或全部债权的诉讼,不受此限制。这是因为,前者涉及民事侵权,后者涉及民事欺诈,故应受理。银行对此规定亦表示能够理解和接受。

第二条 [变更主体的规定] 这类案件在一、二审乃至执行程序中,因转让行为的出现,经常发生债权主体变化的情况,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执行,故我们制定了这条规定。2005年5月30日最高法院法[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对这个问题也作了类似规定,我们这条规定与最高法院的规定是相吻合的。

第三条 [限制乱列当事人] 这条主要是根据银行反映,不良金融资产经多次转让后,一些法院在审理受让人起诉出让人的纠纷中,无论转让了多少次,总是把银行追加进来参加诉讼,而且还直接判令银行承担责任,因此,我们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立法精神,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了这样的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精神,同时也规定了本指导意见中第六条、第七条两种例外情况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不适用这条规定。

第四条 [转让资产属于呆账贷款的处理] 呆账贷款是指借款人被依法破产,或名存实亡,或濒临倒闭,穷尽了一切追债办法,经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国有银行将呆账贷款剥离后,由资产公司按账面价值收购了。资产公司再转让不良金融资产时,把这些呆账贷款夹在一个大的“资产包”里出让,受让人受让后往往以这些债权虚假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资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资产公司是把收购国有银行的不良金融资产以“整体打包”的形式出让的,受让人受让时并非向资产公司支付对价,而是支付很低的价款,有的甚至只支付了资产总额百分之二三的价款,因此,对这种以呆账贷款债权虚假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我们认为按照等价和公平原则,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是,我们制定这一条也限制了一个条件,这就是只适用于政策性剥离、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中,即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划转给资产公司的不良金融资产中的呆账贷款,而对于国有银行按照商业化方式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中的呆账贷款,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条 [对转让资产虚假的处理] 这条规定的理由与第四条基本相同,不同的是:①适用条件限于“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②对受让人诉称的虚假资产只能按照比例返还已支付的价款,限制对“虚假资产”全额支付价款;③如果受让人诉称的虚假资产属于国家财政部规定的由国有银行依政策性规定划转给资产公司的不良金融资产中的呆账贷款,则不存在按比例返还的问题,而应适用本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处理。此外,对这类转让合同,受让人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我们认为,法院不应支持。理由是:这类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标准很难掌握,如果要保护的话,资产公司将遭受重大损失,这也是从防止国有资产再次流失而规定的。

第六条 [对债权转让后银行继续收贷的处理] 对这一条,四家国有银行湖南省分行的态度很明确,均认为银行这种行为不当,应予返还。

第七条 [对债权转让前债务人已以物抵债和银行已收债权的处理] 本条限于非“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中适用,如果属于“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引起的纠纷,则不适用这条规定,而应适用第五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因无效保证合同产生的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无效保证合同产生的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是当前民商事审判中法官们普遍感到比较困惑的问题。这是根据最高法院经审委会研究的一个案例的观点,认为因无效保证合同导致的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主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按照普通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从主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这个期间内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个观点已得到全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因此我们在这里采纳了这个观点,并作了这样的规定。这个问题并非这类案件独有的问题,而是民商事审判中常见的问题。之所以在这个指导意见中作出规定,是因为普遍反映这类案件时效问题比较多。

第九条 [最高额抵押权转让问题] 这条主要针对《担保法》第六十条关于“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而作出规定的。普遍反映这条立法不切实际,现实中反映的情况是,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合同债权转让的情况很多,怎么处理?没有依据。因此,我们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就最高额抵押担保中主合同债权怎样认定为特定化和主合同债权部分转让怎样认定和处理的问题作了规定。

第十条 [银行对其开办企业的责任问题] 这一条本属于民商事审判的一般问题,之所以规定在这里,是因为在处理这类案件中,银行往往以剥离、转让不良金融资产是国家在金融领域统一部署、实施的政策性行为为由,提出不承担对原开办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民事责任,部分法院反映这种情况不好处理,因此我们在这里给予明确。理由是:这是企业法人制度中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该由银行担责的还应由其担责。

第十一条 [对“虚假资产”的界定] 本条列举了四种情形,第五种情形是兜底条款,可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第十二条 [指导意见的适用问题] 本条规定了四个问题:一是适用范围;二是施行时间;三是不能溯及既往;四是不能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