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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发文字号】湘高法[2001]17号【发布日期】2001.03.15【实施日期】2001.03.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依法惩处扰乱食盐市场秩序的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刑法有关的规定,参照外省经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规定如下:

第一条 非法经营食盐是指违反《盐业管理条例》、《食专营办法》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非法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销售食盐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40吨以上不满l00吨的;

2. 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2O吨,且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3.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情节特别严重”:

1. 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l00吨以上的;

2. 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60吨,且曾因非法经营食盐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3.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单位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0吨以上,或者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l00吨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非法经营食盐达到以上数量,虽发生亏损,也不影响构成非法经营罪。两次以上非法经营食盐的,其经营数量应当累计,但已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六条 非法经营劣质食盐,或者将非碘盐充当碘盐销售的,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盐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盐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盐务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公安机关查处的涉盐案件,经查证认为不构成犯罪而属于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应当移送盐务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后尚有未办理的非法经营食盐案件,依照本通知执行。已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今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执行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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