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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湘高法[1999]66号【发布日期】1999.07.19【实施日期】1999.07.1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实施科教兴湘战略,大力推进我省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进程,加快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进一步规范我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依法治理经济环境,促进我省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一、指导思想

1.知识产权审判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各种侵权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常发育与发展,鼓励科学技术进步和文学艺术的传播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良好的司法服务。

二、收案范围和管辖

2.收案范围

知识产权审判庭或知识产权合议庭审理下列案件:

(1)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2)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因使用该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而产生的支付使用费的纠纷案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纠纷案件;先申请权纠纷案件;专利权属纠纷案件;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

(3)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案件;著作权属纠纷案件。

(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

(5)涉及厂商名称、字号或商号、服务标记的纠纷案件。

(6)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其他涉及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7)非专利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8)侵犯他人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纠纷案件。

(9)其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纠纷案件。

3.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

(1)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2)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为:在本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4.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权利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的侵权事实,属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调整范围的,只要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之一在本省的,本省法院均可依法行使管辖权。

三、审判组织设置和人员配备

5.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经济审判第二庭内设立知识产权组;长沙、株洲、湘潭、衡阳、常德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或知识产权合议庭;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也应配备专人负责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

6.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性、技术性很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选配政治素质好、文化层次高、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参加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知识产权审判队伍要保持相对稳定。

7.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岗位培训,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尽快培养一批既懂法律又懂科技、外语、文学艺术,既懂国内法又懂国际法的专家型法官。

四、聘请咨询员和人民陪审员

8.根据知识产权审判中文学艺术、科学技术和法律结合较紧密的特点,各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自身情况,聘请一批在我国或本省知识产权领域具有较高权威的专家担任知识产权审判咨询员。对于审判工作中遇到需要咨询的问题,一般应向受聘的咨询员提出咨询,并适当支付费用。对咨询员的意见要认真研究。并详细记录附卷,作审判参考。

9.各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还可聘请在文学艺术和科技领域内具有专业特长的专家、学者担任知识产权审判庭或知识产权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聘请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员职务期间,不得担任该案件诉讼代理人。

10.中级人民法院聘请咨询员和人民陪审员应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五、鉴定和评估

11.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由当事人协商推荐专门的机构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委托有关行业的权威部门进行鉴定。

12.鉴定部门或鉴定人因法定情形,必须回避的,或者因特殊原因。人民法院认为应另行指定鉴定部门的,可另行指定有关鉴定部门鉴定。

13.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委托书(函)应当明确鉴定的项目、内容和要求,并附供鉴定的材料及清单。

14.鉴定部门和鉴定人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有权了解鉴定所必需的有关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为当事人保密。

15.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在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制作书面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要写明科学依据和检测分析的鉴定结果,由三名以上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上签名或盖章并由鉴定部门加盖公章,以证明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人的身份。不得把个别专家对鉴定项目的评估意见作为鉴定结论。

16.人民法院应在作出调解、判决前将鉴定结论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当庭质证,必要时,可通知鉴定人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解释,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审核属实的,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17.第一审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在上诉过程中又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查,除有证据能够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情况外,一般不再作重新鉴定。

18.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需要对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商誉等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的,应委托具有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的事务所进行评估。

19.被委托承担无形资产评估的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同时持有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具有正式评估资格并经年度检查合格的机构。

20.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评估的,应出具无形资产评估委托书,并通知当事人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有关权属证明及材料。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应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由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21.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合理的,可以通知评估机构派员出庭解释和说明。人民法院认为其解释不具有说服力的,可要求该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22.评估机构进行无形资产评估后,经查明其评估结果确有错误,如属评估机构造成的,应由评估机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如属当事人造成的,则由该当事人支付重新评估费用。资产评估机构有失职行为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人民法院应宣布评估结果无效。

23.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结后,应将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有关附件同无形资产评估结果一并订入案卷归档。

六、举证责任

24.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都要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在证据数量和质量上均应达到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要求。举证范围包括案件事实、实体处理和诉讼程序三大方面。

25.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推定的事实、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6.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举证的难易情况给当事人规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按期举证,逾期视为举证不能。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无法举证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一次,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27.证据应提交原物、原件。提交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等,但应向法院说明理由,并提供原物、原件的线索和证明其存在的证据,以便人民法院审核,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8.对于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举证确有困难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提供的线索。人民法院可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

29.当事人提供的和法院调查取得的一切证据都应在法庭上进行质证。

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认

30.人民法院对已构成侵权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贯彻公平原则。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充分合理的赔偿,但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应与被侵权人的损失范围相当。

31.侵权损害赔偿金额需进行审计的,可委托审计事务所审计。

32.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金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规定的三种方法计算,对于这三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选择权。

33.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侵权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同行业平均利润率或经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利润率作为侵权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34.在难以完全准确地认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侵权获利额的情况下,可在下列范围内确定赔偿金额:

(1)侵犯发明专利权、著作权、计算机软件、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人,一般应赔偿被侵权人人民币1万元至30万元。对于故意侵权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其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至50万元;

(2)侵犯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人应赔偿被侵权人人民币0.5万元至15万元;

(3)以正常许可使用费的2至3倍金额作为损失赔偿额。

35.人民法院适用上述规定确定损害赔偿额时,还应考虑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给被侵权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或商业信誉损失等因素。

36.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公平合理,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37.对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还可以依法对侵权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指导与监督

38.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对口指导和监督,保证执法的公正性和统一性。

39.当事人分布于不同省、市、自治区的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两省法院分别就相同的事实均立案审理的案件以及省级人大要求报告审理结果的案件为大、要案件。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大要案件后应及时将有关受理和审理情况书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对于上述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第二庭还应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

40.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加强调查研究,对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写成文字材料,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大情况随时报告,每年年底应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全面情况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一次。

41.各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或知识产权合议庭应将所审结案件的文书副本在每季度末寄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第二庭知识产权组汇总。

九、其他规定

42.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连续实施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连续侵权行为超过两年的,其侵权损害赔偿应从起诉日前两年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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