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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5.08.05【实施日期】2015.08.0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对律师执业保障、听取律师意见等方面的规定,更好地保障和促进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促进我省检察机关规范司法,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广大律师的工作联系,通过业务研讨、情况通报、交流会商、定期听取意见等形式,分析律师在依法行使执业权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实现检察人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共同维护良好职业形象。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案件管理大厅专设服务窗口、律师阅卷室和接待室,配备必要的速拍、复印、刻录等设施,依照检务公开的相关规定,完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律师服务平台,为律师执业提供便利服务。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网上办案流程监控,发现侵害律师诉讼权利的情形,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条 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或者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具有违反规定扩大经许可会见案件的范围、不按规定时间答复是否许可等严重情节,且拒不纠正或者屡纠屡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并记入执法档案,予以通报。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履行对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依法认真办理律师的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章 规范律师办理业务接待工作

第八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接收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书面申请、要求或者提交的有关书面材料,统一汇集律师网上预约申请,并及时移交相关案件办理部门,或者与相关案件办理部门协调、联系。收到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收据。律师申请、要求办理的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由案件管理部门将业务办理安排等情况答复律师。律师提出的控告或申诉,按照本细则第七章的规定处理。

除案件管理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直接接受律师的申请、要求。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首次申请预约,或者未预约首次办理业务的律师,应当现场审核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刑事法律援助公函。

对律师身份审核认证后,符合条件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录入其有关信息,绑定案件,向其提供网上查询账号。

律师因与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等原因丧失查询资格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查询账号。

第十条 已有案件查询账号的律师可以登录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直接使用该账号查询代理案件的程序性信息和办理辩护与代理网上预约业务。

发生辩护与代理申请、要求事项变更,或者案件办理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与办案部门联系协调。

案件办结三个月后不再提供相关案件辩护与代理网上预约。

第十一条 律师未经预约直接到人民检察院办理相关业务,能够即时办理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即时办理或者与办案部门进行协调、联系,共同配合做好安排;不能即时办理的,说明理由,当面约定办理时间。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向人民检察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当时已查明的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情况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即时联系、督促侦查部门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以下办案阶段将案件报请或者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一)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

(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

第三章 保障律师会见权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许可。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涉嫌贿赂犯罪数额五十万元以上,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时根据现有证据在提请立案报告上初步认定的涉嫌贿赂犯罪的数额或者在立案侦查后根据收集的证据可以认定的涉嫌贿赂犯罪的数额。

确需适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情形,拟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的,应当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之日起三日以内层报省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批准,省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批复。

第十六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作出是否许可会见的决定:

(一)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开具许可会见决定文书,由其持该文书到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地会见;

(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开具不许可会见决定文书,并说明理由。

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三日以内,侦查部门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前五日以内,侦查部门应当通知辩护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期间,不得限制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人民检察院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辩护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

第四章 保障律师阅卷权

第十八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

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基于出庭准备和庭审举证工作的需要,从人民法院取回案卷材料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辩护律师要求查看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人民检察院专门场所查看。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为辩护律师提供电子阅卷方式。因条件不具备或者设备故障无法提供电子阅卷,或者辩护律师要求纸质阅卷的,由案件管理部门安排,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

电子卷宗应当统一格式,以卷为单位,并按案卷页码顺序排序。

第二十条 案件管理部门在接到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预约申请后,应当在受理后24小时以内安排阅卷。只能提供纸质阅卷,且确因工作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三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在律师阅卷室进行,提供完整的案卷材料的电子文档或者纸质卷宗,并保障其有充足的阅卷时间。必要时,案件管理部门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只能纸质阅卷的情况下,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律师阅卷时间,避免办案人员与辩护律师阅卷时间上的冲突。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刻录光盘、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可以收取不高于当地市场价的工本费用,并出具收费票据。辩护律师自带光盘刻录的,不得收费。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减免。

案件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辩护律师要求在复印件或者打印件上加盖查询专用章或者案件管理部门公章。

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本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保障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未提交,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的,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区分情况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立即移送;

(二)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但与案件事实有联系并且确有收集必要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立即收集并移送;

(三)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书面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

在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律师。

第二十六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公诉部门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确有收集、调取必要的,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并在三日以内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提出在场申请的,应当许可。

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公诉部门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申请收集的有关材料与案件事实有联系,且确有收集必要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章 保障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权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也应当及时安排听取。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并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第二十九条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检察人员可以主动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意见。

在审查逮捕、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过程中,检察人员可以主动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作出审查决定前,辩护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意见。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人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和担任诉讼代理的律师的意见。在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通知辩护律师诉前交流意见的时间、地点,就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状况、法律适用问题等与辩护律师交换意见。因律师原因,直接听取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应当主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辩称无罪的;

(二)犯罪嫌疑人提出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三)在案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第三十条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人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办理盲、聋、哑人或者70周岁以上老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犯罪案件时,辩护律师未主动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检察人员可以主动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听取律师意见,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参加,在专门的律师接待室进行,并制作笔录。听取意见过程中,辩护律师提交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证据线索的,应当予以接收并记录,在记录中问明其提供的证据或者线索的来源、收集方式及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给律师阅读并签字。

第三十二条 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违法等书面意见的,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进行审查,充分尊重合理意见:

(一)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意见的,应当慎重审查和复核,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评判;

(二)辩护律师提出无社会危险性或者不适宜羁押意见的,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等进行综合评判,及时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答复辩护律师。没有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辩护律师提出有违法取证情形意见的,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对于瑕疵证据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或者部门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书面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第三十三条 辩护律师提交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如果提交的证据材料与现有证据存在矛盾的,应当转交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由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或者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报请检察长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律师申请公开审查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进行公开审查:

(一)在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拟作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审查逮捕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刑事和解案件;

(二)提起抗诉的案件以及不支持监督申请的案件。

不得因公开审查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公开审查而超期羁押。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把讨论和研究辩护律师意见作为审查工作的必经程序和必要内容。

对于律师提出的意见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在研究讨论案件时应当如实反映,并说明审查分析情况。在审查逮捕意见书、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不起诉决定书等文书中叙明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经过公开审查的案件,还应当将公开审查的综合意见进行说明。

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意见的,或者要求在检察委员会会议上发表律师意见的,经检察长同意,检察委员会讨论该案件时,应当在承办人汇报后邀请辩护律师到会发表意见。检察委员会委员正式发表意见前辩护律师应当离场。

第三十七条 出庭公诉人、检察人员应当平等对待辩护律师,尊重律师工作,依法保障律师辩护权利,理性开展法庭辩论,不得发表有辱律师人格的言论。

第七章 保障律师申诉、控告权

第三十八条 律师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负责登记、接收相关材料并依法办理。

律师认为看守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在二日以内移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

第三十九条 律师的申诉或者控告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或者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受理。接收相关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一)申诉或者控告的律师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二)申诉或者控告的案件属于本院管辖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三)申诉或者控告的内容属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申诉或者控告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律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将申诉或者控告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并告知律师。

第四十条 对于律师认为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或者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综合调查核实情况和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判断。

办案人员应当主动与被调查机关、部门或者人员联系,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调查机关、部门或者人员就调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调查终结后,应当听取被调查机关、部门或者个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一条 对律师认为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或者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查终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区分下列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律师:

(一)情况属实,但情节轻微的,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相关单位或者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二)具有违反规定扩大经许可会见案件的范围、不按规定时间答复是否许可会见等严重情节的,应当发出纠正通知书,通知办案单位或者部门予以纠正;

(三)办案单位在办案程序和办案管理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规范执法行为;

(四)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四十二条 检察机关有关办案部门和检察人员不接受纠正意见或者屡纠屡犯,控告检察部门或者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并报告检察长。

相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接受,要求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检察建议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要求复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第四十三条 相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对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检察建议不予采纳,且未提出复查要求,经督办仍不采纳的,或者对人民检察院维持原纠正违法意见的复查意见,仍不接受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检察建议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督促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纠正或者落实;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检察建议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同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律师。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 检察人员与律师接触、交往,应当符合法律、纪律规定和检察官职业道德要求,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检察人员在办案中与本案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与本案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之间存在其他亲属关系或者朋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的,应当报告;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二)检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或者法律禁止的其他形式对案件办理进行干涉和影响;

(三)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得违规会见辩护、代理律师,不得私自为律师调查、收集证据,不得向律师泄露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审查处理意见以及其他依法不得泄露的情况,不得以影响律师依法办案为目的向其提供相关意见和建议,不得违规为律师提供帮助或者打探案情,不得违规提供应当保密的案件材料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不得要求律师超越当事人委托权限进行诉讼活动;

(四)检察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者为律师推荐、介绍辩护、代理业务,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

(五)检察人员不得参加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组织的可能影响具体案件公正办理的活动;

(六)检察人员不得接受辩护、代理律师吃请或者其安排的旅游、健身、娱乐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律师的贿赂或者向其索要财物、利益或者利用办案之机请托办事;

(七)检察人员不得与律师采用串通、相互配合等方式,影响、干扰案件依法办理,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利或者利益;

(八)检察人员不得充当司法掮客,通过其他办案人员为当事人或者律师谋取不正当利益;

(九)检察人员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检察纪律禁止的其他与辩护、代理律师接触、交往的行为。

检察人员因情况不明或者其他原因被动参加了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活动,或者无法拒收礼金礼品的,应当在三日以内报告组织,上交礼金礼品。

第四十五条 对于律师自行或者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或者投诉、举报检察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受反映或者投诉、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后七日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者投诉、举报律师书面答复处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 检察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直接投诉或者通过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提出行业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律师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律师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二)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得指定办理律师所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律师立案侦查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并向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在案件申诉、再审、死刑复核阶段,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听取律师意见,认真审查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办理律师的申诉、控告。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要求参加人民检察院案件听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具体结合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际,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统一负责接收,符合申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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