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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湘高法发[201115号【发布日期】2011.05.05【实施日期】2011.05.0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正确审理涉及网络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涉及网络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权利主体资格的审查与认定

1.在审理涉及网络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应主动对原告的权利主体资格及权属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发现原告提供的权利主体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权利人的,法院应当要求原告提供补充证据或作出说明。若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补充证据或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的,驳回原告起诉。

2.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主体资格的证据,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

(1)作品的底稿、原件。可以作为证明创作行为的直接证据。

(2)合法出版物。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合法出版物的署名可以证明权利主体资格。法院需审查出版物的合法性,即该出版物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的要求。

(3)版权登记证书。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制度,版权登记证书与合法出版物的署名一样,可以证明权利主体资格,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4)版权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材料。经国家版权局认可的版权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权利的直接依据。目前经国家版权局认可的境外版权认证机构主要有香港影业协会、美国电影协会、美国商业软件联盟、美国出版商协会、英国出版商协会、国际唱片业协会等,除此之外的境外版权认证机构包括其在北京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如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日本唱片业协会北京办事处等机构出具的认证材料,不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必须结合其他证据使用。

(5)因国家对于电影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实行内容审查制度,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以及进口批准文件等属于行政许可文件,并不是证明版权的直接证据。但因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上通常会对影视作品的出品人进行记载,这些许可文件可以作为印证相关权利的辅助证据。

3.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影视作品上的署名确定。若作品署名中包含协助拍摄单位、联合拍摄单位、出品单位、制作单位等多个权利人信息,且未明确标注版权人的,应要求原告提交署名人之间的原始协议、广电总局颁发的许可证等其他证据来综合确定著作权人。

出版的录像制品上标注的著作权人信息与作品内容(字幕)上标注的不一致的,字幕中的署名为在作品上的署名。

4.两个以上著作权人的影视作品,一个或部分著作权人提起诉讼的,原告须提交其他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起诉或授权其起诉的证据。

5.著作权人为外国人时,在外国自然人代表该外国著作权人签字将著作权许可或转让给原告的,原告需提供该签字人的身份和权限证明,以及相关公证认证手续。该权利许可或转让的文件系在国外签署的,该授权书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6.通过转让或许可方式获得作品著作权的,其权利主体资格的审查应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1)审查转让人或许可人的权属。

(2)审查权利的转让、许可事实,包括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赠与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身份证明。

(3)审查转让或许可类型、权利范围和时间。

对多次转让或许可的,应审查转让或许可协议的连续性、有效性。

二、侵权行为主体的审查和认定

7.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上登记的信息或企业登记信息中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经营者。上述登记信息与网站主页标明的经营者信息不一致的,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可以认定登记信息上的经营者与网站主页标明的经营者为共同经营者。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的非经营性网站的备案信息可以证明经营者身份,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被诉侵权网站主页上标明的经营者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箱以及其他联系方式等信息与被告相关信息一致,可作为认定网站标明的经营者为被诉侵权行为主体的证据。

被诉侵权网站主页上显示的“×××版权所有”信息可以作为认定网站经营者和行为主体的证据,有相反证据除外。

三、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

8.通过许可方式取得著作财产权的,许可期满后,被许可人对许可期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支持。

著作权人未将实体权利而只是将打击侵权行为的权利许可他人的,因许可行为不涉及实体权利,被许可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著作财产权的,受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著作财产权侵权诉讼。对于转让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如著作权人明确表示受让人有权行使著作财产权的,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9.在以网吧为被告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网吧经营者请求追加涉案影视作品提供者为共同被告的,一般应予追加。

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被告,请求追加提供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的,一般应予追加。

10.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法院应予支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以自己名义起诉,在审查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受到限制问题时,必须审查其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的约定。如授权合同中未对诉权作出约定,会员行使诉权不受限制。会员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案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出具证明同意其会员以自己名义起诉的,应予支持。

四、侵权行为的认定

11.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与计算机互联网相联或不相联的移动通信网,与计算机互联网相联或不相联的局域网等数字信息网络,法院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

12.有证据证明被告直接提供了侵权作品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认定其构成侵权。

13.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影视作品等置于其局域网服务器供用户在终端计算机上观看的,可认定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14.下列行为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提供了内容服务:

(1)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系由他人提供并置于其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的,可以推定该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如果被链接网站或网页上显示的域名、网站名称等信息未表明该网站或网页属于第三方所有,且该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被链接网站或网页为第三方经营时,应当认定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被链接网站或网页内容的提供者。

(3)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技术、设备接入服务,但其与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在频道、栏目等内容方面存在合作关系的,可以根据合作的具体情况认定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4)如果提供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未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为服务对象提供,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侵权内容系服务对象上传,可认定该网站经营者直接提供了内容服务。

(5)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题、质量、内容等进行审查或者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涉及内容的选择、编辑、整理,以决定是否在网络上发布的,其行为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基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要求对著作权状况之外的内容进行审查的除外。

15.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16.第15条第(4)项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可从以下证据进行判断:

(1)就播放涉案影视作品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

(2)直接在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过程中插播广告,或者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播放器中自带广告。

(3)其他证据。

17.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18.第15条第(3)项中的“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和第17条中的“应知”可以从以下证据进行判断:

(1)影视作品特别是电影作品还在公映期内。

(2)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位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站的首页或显著位置。

(3)对其网站进行栏目设置,并对搜索结果进行分类列表,或者进行了介绍、推荐的;对存储内容进行分类列表,或者进行了介绍、推荐的。

(4)作品本身权利归属的特性(比如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一般不归个人所有)。

(5)其他证据。

19.网吧经营者主张其传播的作品系从第三人取得,应提供其取得的证据,主要包括第三人的经营资质、许可协议及其他已尽审查义务的证据。网吧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五、赔偿数额的确定

20.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有:

(1)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2)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3)法定赔偿。

适用上述方法时,一般应将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单独列入判决主文表述,如果将合理开支列入赔偿范围一并作为赔偿数额在判决主文中表述的,应当注明包含合理开支的数额。

21.本规定20条第一款第(1)项所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依据以下方法计算:

(1)被告侵权使原告利润减少的数额。

(2)被告以在网站刊登或以类似方式在网络上传播原告作品的,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

(3)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起诉讼的,参照许可使用费标准。

(5)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作品价值下降产生的损失。

(6)其他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方法。

22.本规定20条第一款第(2)项所称“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依据以下方法计算:

(1)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

(2)被告的广告收入。

(3)其他确定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方法。

23.把原告直接要求适用法定赔偿视为其无法举证证明损失或侵权获利的一种主张。

适用法定赔偿方法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就其法定赔偿请求的数额提供与法定赔偿考虑的因素相关的证据,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告不提交相关证据的,则依公平原则给予原告法定赔偿数额以内较低数额的赔偿。

24.适用本规定20条第一款第(3)项所称“法定赔偿”通常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1)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被告可能的获利。

(2)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网站的性质和规模等。

(3)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持续时间、规模范围、后果等。

25.文字作品还可以参照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稿酬标准,在该标准的5倍额度以上酌情确定赔偿额。

音乐作品还可以考虑点击率、音乐作品的流行程度等因素,原则上每首歌不低于500元,每部MV作品不低于800元(涉及到KTV经营场所侵犯MV作品著作权的,参照此标准)。

美术或摄影作品还可以考虑作品的形成过程、制作成本,侵权人使用作品用途等因素,每幅作品不低于500元。

影视作品还可以考虑票房情况、市场影响、作品的发行时间或上映档期、点击或下载数等因素,原则上按如下标准确定赔偿额:

(1)在互联网上传播影视作品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作品公开放映之日起3个月内的,每部作品不低于5万元;发生在公开放映之日起9个月内的,每部作品不低于2万元;发生在公开放映之日起9个月后的,每部作品不低于1万元。涉及到电视台播放影视作品的,参照此标准。

(2)在局域网上传播影视作品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作品公开放映之日起3个月内的,每部作品不低于3000元;发生在公开放映之日起9个月内的,每部作品不低于2000元;发生在公开放映之日起9个月后的,每部作品不低于1000元。

26.本规定20条第二款所称“合理开支”包括:

(1)律师费。

(2)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

(3)审计费。

(4)交通食宿费。

(5)诉讼材料印制费。

(6)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或诉讼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

对上述开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进行审查。

关联案中,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共同支的合理开支已在其他案件中获得赔偿的,不再重复赔偿。

27.本规定26条第一款第(1)项所称“律师费”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律师费应是实际已经支付的费用,法院应将委托合同与律师费发票进行对照审查。

(2)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3)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其他诉讼请求支持的情况,参照诉讼费的负担方法,考虑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合理确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其余部分则由原告自行承担。

(4)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和计时收费的案件,参照正常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确定律师费,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低于正常律师服务收费时,则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律师费。

(5)律师费一般不得高于原告获得的损害赔偿数额。

28.当同一作品中有多项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根据该项权利在作品中所占的作用份额确定赔偿数额。

29.本意见中相关内容如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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