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09.27【实施日期】2020.09.2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01.汨罗县药材公司诉汨罗县卫生局行政处罚案
【典型意义】该案系我省基层法院首例一审行政案件。该案的重大典型意义不仅在于案件本身的价值,更在于进一步推动了全国行政审判机制体制的发展。当年10月,汨罗法院成立了全国基层法院第一个行政审判庭,而后全国基层法院陆续设立行政审判庭。1990年,伴随着中国法制建设步伐加快以及《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中国行政审判事业进入到了一个快速发展的全新时代。
【案号】(1986)汨法经第43号
【基本案情】1986年3月,汨罗县药材公司购进一批无药政部门批准文号、价值14118元的食品饮料充当药品向全县各医药卫生单位进行销售。该公司对外销售总金额共8696.35元。1986年3月24日,汨罗县药检所发出封存未销完饮料的通知后,汨罗县药材公司又对外销售190.20元已封存饮料。1986年7月,汨罗县卫生局对汨罗县药材公司发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行政处罚通知,没收汨罗县药材公司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货值三倍罚款。汨罗县药材公司不服该处罚,以自己销售的保健食品饮料不是药品、不存在假药问题为由诉至汨罗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汨罗县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恢复名誉。
【裁判理由及结果】汨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药品是一种特殊商品,汨罗县药材公司明知自己销售的七种保健食品饮料不属于药品,而当作药品购进,混同药品储存,出具药品发票,以非药品冒称药品销售。汨罗县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文件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是适当的。故判决维持汨罗县卫生局的处罚决定,将罚款35926.60元全部上缴县财政。汨罗县药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02.浏阳县上洪乡上洪村跃进村民小组诉浏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
【典型意义】该案系全国首例县长出庭应诉的行政案件。1991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刚刚过完第一个生日,在该案件庭审中,浏阳县县长亲自出庭应诉。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第一个县长出庭应诉的案件,省内外多家报刊、杂志和电视台进行了专题报道,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强烈反响。
【案号】(1991)浏法行字第21号
【基本案情】涉案房屋及土地系浏阳市某畜牧兽医站与某坊采育场互换而来,该畜牧兽医站出卖涉案房屋时,买主请上洪乡上洪村跃进村民小组村民拆屋,拆屋时村民强行将该地整平,除留出零点零二六亩面积外,其余插上水稻,从而引起土地权属纠纷。浏阳市人民政府经派员调查后确认该土地为国家所有,维持某坊采育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上洪乡上洪村跃进村民小组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中,时任浏阳县县长谭仲池出庭应诉。
【裁判理由及结果】涉案土地系经过原跃进队队委会(系上洪乡上洪村跃进村民小组前身)同意,并由主管人员临场指界给了某坊采育场,某坊采育场亦接受使用了该土地。虽没有书面协议,但当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当时国家土地法律和政策,现已成历史事实,赠与成立并生效。上洪乡上洪村跃进村民小组事后反悔无理。浏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洪乡上洪村跃进村民小组与张坊采育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最终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03.溆浦县中医院诉溆浦县邮电局不履行开通急救电话职责及行政赔偿案
【典型意义】本案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一次重要探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发布,被提名参评“推动中国法治进程的十大行政案例”。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对邮电部门实行政企合一的管理模式。经过改革,虽然邮政和电信初步分离,一些电信部门逐渐成为企业法人,但是由于电信行业的特殊性,国家对电信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仍然要通过国有电信企业实施。国有电信企业沿袭过去的做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所指的“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案号】(1998)怀中行终字第41号
【基本案情】湖南省卫生厅、省邮电局(1997)15号《关于规范全省“120”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15号文件)规定,邮电与卫生行政部门对开通“120”急救电话有确定权。15号文件规定医疗机构申请开办急救中心、开通“120”急救电话的程序是: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提交书面报告,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120”急救电话开通手续。
1997年8月15日,湖南省卫生厅确认溆浦县中医院是一所功能较全、急诊科已达标的二级甲等综合医院,具备设置急救中心的条件。同年12月8日,溆浦县卫生局指定溆浦县中医院开办急救中心,开通“120”急救电话。同日,溆浦县中医院向溆浦县邮电局提交了《关于开通“120”急救专用电话的报告》,并经县长和主管副县长批示同意。同年12月13日,溆浦县邮电局为溆浦县中医院安装了“120”急救电话,并在《市内电话装拆移换机及改名过户工作单》上写明:12月16日安装完毕,装机工料费按3323208计收,但是该电话一直未开通。7月24日,溆浦县中医院向怀化市卫生局提出《关于请求设置“120”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的报告》,该报告得到市卫生局批准。7月27日,溆浦县中医院再次书面请求溆浦县邮电局开通“120”急救电话,溆浦县邮电局仍拒不开通。溆浦县中医院认为溆浦县邮电局拒不作为,致使其购置的急救车辆和其他设施至今不能正常运转,造成损失,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溆浦县邮电局立即履行开通“120”急救电话的职责,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溆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溆浦县邮电局是企业单位,不具有通信管理的行政职能,没有给溆浦县中医院开通“120”急救电话的法定义务,溆浦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溆浦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溆浦县邮电局在接到溆浦县中医院的申请后拒不开通“120”急救电话,是不履行职责的错误行政行为,应当纠正。关于溆浦县中医院请求溆浦县邮电局赔偿购置的急救车辆和其他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损失问题,鉴于急救车辆和急救设备没有投入急救使用,这项损失不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七)项规定的“直接损失”计算,因此依法不予支持。判决撤销原判,责令溆浦县邮电局履行法定职责。
04.唐慧诉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行政赔偿案
【典型意义】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唐慧要求永州市劳教委行政赔偿的请求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人民日报》发表评论,从同情“一位母亲”的角度,呼吁“尽心呵护公众对法治的信仰”。二审程序公开透明、文书辩法析理,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的诉求,依法支持了唐慧的赔偿请求,本案获评“2013年度全国十大宪法事例”。
【案号】(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26号
【基本案情】唐慧因扰乱国家机关和社会正常秩序,2012年8月2日,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州市劳教委)作出永市劳决字(2012)第8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唐慧劳动教养1年6个月。唐慧不服,向湖南省劳教委申请复议。同年8月10日,省劳教委作出湘劳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唐慧多次到省市有关部门和公共场所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和社会正常秩序,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唐慧的女儿尚未成年,且身心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特殊监护等情况,对唐慧依法进行训诫、教育更为适宜,可以不予劳动教养,决定撤销对唐慧劳动教养1年6个月的决定。同年11月3日,唐慧向永州市劳教委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9天的赔偿金,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永州市劳教委听取了唐慧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永劳赔决字(2013)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认为,省劳教委的行政复议决定虽然撤销了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但其撤销的理由不是基于劳动教养决定的违法性,而是出于人文关怀。唐慧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决定对唐慧不予国家赔偿。唐慧对该行政赔偿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永州市劳教委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违法是赔偿的前提条件。省劳教委的复议决定虽然撤销了永州市劳教委的劳动教养决定,但该复议决定并未确认永州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法,而是认定了原告唐慧的相关违法事实,并认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是在行政处理的具体方式上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认为对其依法进行训诫、教育更为适宜。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属于应当给予行政赔偿的情形,并由此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判决驳回唐慧要求永州市劳教委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唐慧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唐慧多次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和社会正常秩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永州市劳教委对唐慧作出了劳动教养1年6个月的决定。省劳教委复议决定确认了永州市劳教委认定的“唐慧有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要事实,同时认为,永州市劳教委没有考虑到唐慧女儿尚未成年,且身心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特殊监护,对唐慧依法进行训诫、教育更为适宜等情况,依法撤销了永州市劳教委的劳动教养决定。其撤销的法定理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因此,永州市劳教委以撤销的理由是出于人文关怀,决定不予赔偿,于法无据。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故省劳教委撤销永州市劳教委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的效力追溯至该决定作出之日。由此,永州市劳教委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从作出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唐慧已经实施的9天劳动教养失去了法律依据,唐慧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其要求永州市劳教委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给予其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永州市劳教委永劳赔决字(2013)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由永州市劳教委赔偿唐慧被限制人身自由9天的赔偿金1641.15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05.孙某麟、胡某亮诉芙蓉区民政局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案
【典型意义】本案系全国首例同性恋婚姻维权行政诉讼案件,媒体关注度高,社会争论分歧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公开庭审,当庭宣判,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同时,该案判决在适用明确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综合考量了中国传统伦理道德,充分体现了对“公序良俗”的维护。该案是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后,诉权保护的范本式案例,获评“2016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
【案号】(2016)湘0102行初3号
【基本案情】孙某麟、胡某亮均为男性。2015年6月23日,孙某麟、胡某亮到芙蓉区民政局要求办理结婚登记。芙蓉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审查后,认为孙某麟、胡某亮均为男性,其结婚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关于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的规定,决定对孙某麟、胡某亮的结婚登记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当场告知孙某麟、胡某亮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理由和结果。孙某麟、胡某亮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及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中,孙某麟、胡某亮均为男性,其结婚登记申请不符合我国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芙蓉区民政局对孙某麟、胡某亮的结婚登记申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当场告知孙某麟、胡某亮结婚登记申请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男女双方登记结婚的规定。芙蓉区民政局对孙某麟、胡某亮的结婚登记申请作出不予办理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行政程序合法。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孙某麟、胡某亮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6.汉寿县皓天网络有限公司诉汉寿县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不履行网吧经营许可法定职责及规范性文件审查案
【典型意义】本案系全省首例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不予适用的行政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汉寿县人民法院向文体广新局提出了删除汉文广新发〔2015〕1号文件中不合法内容的司法建议,文体广新局随后发布通告称汉文广新发〔2015〕1号《关于认真贯彻网吧准入新政策、稳步放开网吧审批的实施意见》因与现行法律政策相抵触,宣布废止。
【案号】(2017)湘0722行初11号
【基本案情】汉寿县皓天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计划在县城内开设一家大型经营性网吧,为此投资租赁商铺进行装修,购买了配套经营设施,并依照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向汉寿县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体广新局)提出从事互联网上网经营的申请。同年8月16日,文体广新局就皓天公司提交的申请作出湘常汉决字(2017)第01号《关于不予批准筹建决定书》,拒绝批准皓天公司的经营申请,拒绝理由为文体广新局与汉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寿县公安局、汉寿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曾联合下发名为《关于认真贯彻网吧准入新政策,稳步放开网吧审批的实施意见》(汉文广新发〔2015〕1号文件),意见中规定:在县城龙阳街道办范围内,至2020年10月30日前,继续保持原有连片连锁试点模式,不予放开网吧登记。该意见已通过汉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对实施意见的合法性审查。皓天公司认为,文体广新局联合其他部门下发的文件与国家、省相关放开网吧审批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应确认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审查文件的合法性,并依法撤销文体广新局据此作出的不予批准筹建决定书。
【裁判理由及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地方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做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文体广新局联合其他部门下发的汉文广新发〔2015〕1号文件中规定的限制区域继续保持连锁试点模式,不审批新的网吧场所,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文化部及省文化厅相关文件相违背,属于事后增设行政许可的条件,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文体广新局不予批准筹建决定书,并责令文体广新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皓天公司的行政许可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07.长沙医学院诉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典型意义】本案涉案金额高达4.6亿元,是全省至今调解结案的标的额最大的一起行政协议案件。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协调,提出了切实、可行,富有创意的多套调解方案,获得双方当事人的高度认同。该案最终调解结案,望城区政府和长沙医学院实现了双赢,既维护了公共利益、又保证了政府的诚实守信、还兼顾了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案号】(2017)湘行终653号
【基本案情】2012年7月10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下称望城区政府)与长沙医学院签订了《长沙医学院家政学院项目建设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协议》),约定长沙医学院在长沙市望城区投资建设家政学院及教职工住宅等配套项目。该项目总用地面积为800亩,包括70%的教育教学及配套用地和30%的教职工住宅用地(可办理产权手续)。其中教育教学及配套用地,望城区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按45万元/亩的包干价结算土地价款;教职工住宅用地,望城区政府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按88万元/亩的包干价结算土地价款。2014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长沙医学院家政学院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协议顺延三年。长沙医学院于2015年9月前向望城区政府交纳了1.54亿元。2015年7月20日和10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分别作出1036号和1555号《农用地转用、征用审批单》,建设项目名称为长沙市望城区2014年第一、二批次建设用地。两次共批准用地683余亩。诉争土地中有343亩与两次审批单的红线范围重合。望城区政府以长沙医学院家政学院项目的立项批复未完成,省市区征拆标准已经提高,协议约定的教育教学及配套用地的土地价款低于基准地价;教职工住宅用地属于经营性用地,按照法律规定必须采用招拍挂的形式取得,不能自行约定,该条款违法,应认定为无效为由,拒绝交付土地。2016年10月9日,长沙医学院向法院起诉望城区政府,请求判令其履行供地义务。
【裁判理由及结果】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望城区政府与长沙医学院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责令望城区政府对已获审批的683亩土地按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实施征拆行政行为并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交付;案件受理费2357800元,由望城区政府负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项目建设协议》中关于教职工住宅用地的条款不再履行;将省政府1036号、第1555号两次审批单共683亩的建设用地提供给长沙医学院使用;望城区政府同意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教育教学用地及教学配套用地,长沙医学院按45万元/亩的基础上再增加5000万元支付给望城区政府,作为划拨用地总包干价款。望城区政府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供地。
08.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诉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职责案
【典型意义】本案系全省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本案中,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请求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确认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地塘采石场恢复生产的行政行为违法,积极推动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改正违法行为,及时有效化解了公共利益损害风险。
【案号】(2018)湘1230行初2号
【基本案情】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溪口镇杉木桥村蒋团三组地塘采石场(以下简称地塘采石场)存在非法采矿破坏生态地质环境和毁损林地的违法行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责令采矿主体立即停止开采矿石、加工生产等活动,并限期拆除所有生产设施以及责令采矿主体对被破坏的林地限期进行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虽作出书面回复,但仍未依法履行职责。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多次实地调查发现至起诉时,地塘采石场的生产设施并未拆除、涉案矿山地质环境及林地未得到修复。故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地塘采石场恢复生产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职责,并由其责令采矿主体限期拆除在地塘采石场的所有生产设施,限期对地塘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若采矿主体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代为履行。
【裁判理由及结果】法院审理认为,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采矿许可证已过期废止的情况下,先后两次批准地塘采石场恢复生产,违反了《矿产资料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请求确认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地塘采石场恢复生产的行政行为违法,其事实和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地塘采石场恢复生产的行政行为违法。该案案件受理费免缴。
09.杨某先诉桑植县水利局砂石开采权出让协议案
【典型意义】本案系全国法院生态环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案对在自然保护区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效力给予否定性评价,由出让人返还相对人出让款并赔偿损失,既是对相对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也是对行政机关、社会公众的一种政策宣示和行为引导,符合绿色发展和保障自然保护区生态文明安全的理念和要求。
【案号】(2018)湘08行终33号
【基本案情】桑植县水利局依据湖南省水利厅和桑植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批复,委托拍卖机构对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水干流、南、中、北源等河流河道砂石开采权进行公开拍卖。期间,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大鲵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函告桑植县水利局在自然保护区河段采砂行为涉嫌违法,要求终止对相关河段采砂权的拍卖。通过竞标,杨某先竞得刘家河花兰电站库区,在缴清100万元成交价及5万元拍卖佣金后,与桑植县水利局签订了《张家界市桑植县刘家河花兰电站库区河段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杨某先为履行合同修建公路一条,造采砂船两套(四艘),先后向银行贷款两笔。杨某先向桑植县水利局申请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桑植县水利局以杨某先未按要求提交资料为由未予办理。
【裁判理由及结果】桑植县人民法院一审和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争议行政协议项下的采砂河段在实施拍卖和签订出让协议时已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属于禁止采砂区域,大鲵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在发现桑植县水利局的拍卖行为后,按照职责要求终止拍卖,桑植县水利局在未取得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不能继续实施出让行为。该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行为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桑植县水利局违反禁止性规定,实施拍卖出让,所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出让合同》后对采砂许可证的颁发产生误解,最终杨某先因不能提交完整申请材料、不符合颁证条件而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出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桑植县水利局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尽到公示告知职责有一定的关系。桑植县水利局的上述违法行为致使行政协议未能实际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均判决确认涉案《出让合同》无效,桑植县水利局返还杨某先出让款并赔偿相关损失。
10.唐某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
【典型意义】本案系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湖南高院从行政法中的法律优先原则、行政行为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出发,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车管所“捆绑式”车检行为违法。这对于明确法院对部门规章同法律规定相抵触时的处理原则,厘清车辆年检与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之间的关系,减少行政许可中的不当条件限制,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办事,提高行政行为的法治化、人性化水平,有着重大意义。
【案号】(2018)湘行再65号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20日,唐某向车管所在长沙市兴腾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业务办理窗口,递交了湘A0KW81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查验表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长沙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检测报告等材料,申请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车管所工作人员以该车辆有违章行为未处理,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唐某的申请,并口头告知唐某在受理其申请前必须将该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7日,湘A0KW81车辆共有4次违章记录未处理。2016年12月26日,唐某向车管所去函要求核发该检验合格标志,车管所回函仍以相同的理由予以拒绝。
【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并未设立新的行政许可事项,只是对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这一行政许可事项作出程序上的具体规定。该条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宗旨,与该法第十三条的原则性规定并无冲突。且唐某未处理完交通违法记录前要求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由于受应用平台管理系统的限制,车管所客观上也无法办理。故唐某在未处理完涉案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前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其申请的条件尚不完备,亦不具备实现的可能。唐某据此要求车管所赔偿其误工及交通损失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不服原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予以审查立案。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只要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唐某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车管所依法应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在已有法律对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车管所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之外附加条件,违反了“法律优先”的原则。《机动车登记规定》是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部门规章,其中第四十九条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根据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违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当联接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