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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审查征收、补偿、安置再审申请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湘高法发〔2020〕11号【发布日期】2020.05.18【实施日期】2020.05.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正确审查征收、补偿、安置再审申请行政案件,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我省再审申请行政案件审查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查征收、补偿、安置再审申请行政案件,应坚持依法纠错原则、保护合法权益与监督依法行政并重原则、行政争议实质化解以及实体审查与程序审查相结合原则。

1.人民法院应坚持依法纠错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有再审事由的再审申请案件,依法启动再审程序,维护公平正义,提升司法公信。

2.人民法院应坚持保护合法权益与监督依法行政并重原则。既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及实体权益,又促进、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3.人民法院应以征收、补偿、安置行政争议实质化解为目标,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人民法院应坚持实体审查与程序审查相结合原则,围绕再审请求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对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审理程序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

二、征收、补偿、安置行政案件当事人认为原审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依据再审请求,着重审查该案受案范围及原告主体资格。

5.征地公告本身对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依法不具有可诉性。但征地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不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的,具有可诉性。再审申请人据此主张原审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再审。

6.被征收人对行政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进行强制拆除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再审申请人以行政机关扩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为由,主张原审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错误且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再审。

7.原审驳回公租房、经租房、廉租房等承租人起诉或不予立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以上主体具有在被征收的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添附,依法独立在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强制拆除房屋行为造成其物品损失等情形,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裁定再审。

8.被征收房屋的抵押权人对征收补偿决定等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征收补偿决定对其抵押权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且房屋所有人明确拒绝起诉的,抵押权人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人据此主张原审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再审。

9.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机关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法。原审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系行政机关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再审。

三、再审申请人主张征收补偿、赔偿价款明显过低的,人民法院应对相应补偿、赔偿依据进行审查。

10.对于被征收房屋性质的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以房产登记证件载明的信息为依据。但房产登记证件载明的用途与被征收人主张不一致,且被征收人提供证据证明已按法定程序改变被征收房屋性质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对原审认定的补偿依据进行审查。

11.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案件,原审驳回被征收人诉讼请求,被征收人申请再审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补偿总价款明显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相同地段、同一类型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再审。

12.行政机关违法拆迁导致涉案房屋灭失且无法重新评估的案件,因行政机关未按法定方式与程序及时处理被拆迁人对补偿数额的异议,致使纠纷未解决,且房屋价格已上涨,原审未支持再审申请人按照房屋赔偿时价格确定赔偿数额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再审。

四、人民法院审查征收、补偿、安置再审申请行政案件,除对补偿、赔偿依据进行审查外,还应当结合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对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裁判方式等方面进行审查。

13.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符合行政强制适当原则。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和妥善处置义务,造成违法建筑内合法物品损失或其他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据此主张原审未支持其请求错误,且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再审。

14.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再审申请人主张征收目的并非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人民法院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之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予以审查,不得以是否用于商业开发作为唯一判断标准。

五、上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以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为主,根据案情需要采取其他审查方式。

15.人民法院认为仅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

16.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查征收、补偿、安置再审申请行政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可能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等规定审查征收、补偿、安置再审申请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依法裁定再审。

17.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征收、补偿、安置再审申请行政案件原审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可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18.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征收、补偿、安置再审申请行政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七、上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把握征收、补偿、安置再审申请行政案件提审与指令再审标准。不得因指令再审而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人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19.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征收、补偿、安置再审申请行政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1)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裁定再审的;

(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

(3)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4)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征收、补偿、安置再审申请行政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再审的,应当提审。

20.虽然符合本规定第19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审:

(1)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

(2)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3)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

(4)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

(5)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

21.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征收、补偿、安置再审申请行政案件,再审人民法院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应听取上级人民法院意见。

22.人民法院应加大对涉及行政赔偿、补偿的征收、补偿、安置再审申请行政案件的调解力度。

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恢复计算审查期限。

八、附则

23.本规定所称征收、补偿、安置再审申请行政案件是指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集体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再审申请行政案件。

24.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5.本规定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本规定内容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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