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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

【发布部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4.11.23【实施日期】2004.11.2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就我省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具体种类包括国家卫生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旨录》中列举的麻醉药品品种、《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精神药品品种,以及国家有权部门明文规定的国家管制的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品种。

第二条 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论处。

第三条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为买卖毒品双方居间介绍的,或者为卖方推销毒品的,或者明知购毒者为出卖而进行介绍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

第四条 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将毒品从一个地点运送到另一个地点的行为。

在火车、长途运输汽车、轮船、民用航空器等交通工具以及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场站等处查获的毒品,对行为人一般按运输毒品罪处罚。但有证据证明是以贩卖为目的的,以贩卖毒品罪处罚。

第五条 制造毒品罪,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对毒品掺假、掺杂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制造毒品。

第六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当以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为准。

被查获的毒品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数量标准而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有证据证明毒品持有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犯罪的,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窝藏毒品罪。

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标准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七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八条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证罪证所得的财物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携带、邮寄用于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化学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制毒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管制原料和配剂,包括麻黄碱、伪麻黄碱、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胡椒醛、黄樟脑、异黄樟脑、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1-苯基-2-丙酮、N-乙酰邻氨基苯酸、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高锰酸钾、醋酸酐、甲苯、丙酮、苯乙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等。

第十条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化学物品的行为。

下列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一)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或者许可,擅自经销、购买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的;

(二)未经主管部门备案,为销售牟利而生产、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

(三)制毒物品的合法经营者违反规定,向不具备合法手续的购买者销售制毒物品的;

(四)制毒物品的合法使用者擅自将制毒物品转入销售渠道或者其他非法渠道的。

未办理合法手续,擅自购买、运输制毒物品,但确有证据证明其用途合法的,一般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明知他人是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一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明知是罂粟、大麻、吉柯树等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行为。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又以其为原料制造毒品的,应当以制造毒品罪处罚。

第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是指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

第十三条 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是指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的感受等方法,诱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第十四条 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使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第十五条 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被强迫的人吸食、注射毒品后是否成瘾,不影响定罪。

第十六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第十七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当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罚。

第十八条 明知是假毒品而以真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论处。不明知是假毒品而以真毒品贩卖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

第十九条 盗窃、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定罪。认定盗窃犯罪数额,可以参照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折算:认定抢劫的数额,以抢劫的毒品实际数量计算。

盗窃、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以盗窃罪、抢劫罪与实施的具体毒品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十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一般可掌握在海洛因、甲基苯丙胺300克,或者鸦片6千克以上。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200克,或者鸦片4千克以上,具有再犯,武装走私、贩卖毒品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以判处死刑。

第二十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氨5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或者鸦片1千克以上不满2千克的,一般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0克以上不满300克,或者鸦片2千克以上不满6千克的,一般判处无期徒刑。

第二十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美沙酮600克以上;

(二)氯胺酮(K粉)10千克以上。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美沙酮150克以上不满600克;

(二)氯胺酮(K粉)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

第二十三条 审理未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案件时,应当持有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效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并参考最相近似的已明确数量标准的毒品的标准进行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相关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

第二十四条 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是确定量刑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应当综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决定具体刑罚。对于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或者具有可酌定从轻处罚等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于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够判处死刑标准,但加上坦白交代的毒品数量,超过了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的,一般予以从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有证据证明查证的毒品大量掺假,经鉴定毒品含量极少的,在处刑上应当从轻。掺假后的毒品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不应当判处死刑。为了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他物品中,不应将其他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犯罪行为的,根据其所实施的不同行为,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顺序并列确定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但行为对象系不同宗毒品的,应当累计计算毒品数量。

第二十七条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未经处理”是指未经刑事处罚或者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

对涉及多种不同品种毒品的,应当折算后累计计算决定刑罚。属同一量刑数量标准的不同品种,数量累计计算,分属不同量刑数量标准的不同品种,按其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但在法律文书中只表述不同品种毒品的数量,不必写明折算关系和折算过程。

第二十八条 除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外,还要严格依法判处被告人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能够确定财产刑具体数额的,应当明确。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分割、执行,而不判处财产刑。

判处财产刑的数额应当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

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判处刑罚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九条 查获的毒品应当送行定性鉴定,做出鉴定结论。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掺杂,有毒成分含量较小的,应当对毒品成分的含量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含有苯丙胺类毒品成分,又含有其他毒品成分的“摇头丸”类毒品案件,一般按其中毒性较重的毒品处罚,不能一律按苯丙胺类毒品的数量标准确定刑罚。

第三十一条 对查获的“摇头丸”类毒品,按实际重量计算毒品数量;对已灭失“摇头丸”的案件,可以在认定涉案“摇头丸”粒数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市场非法交易“摇头丸”的平均重量,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计算“摇头丸”的重量。

第三十二条 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定罪处刑。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判刑。当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并且可以排除诱供、逼供等情形,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但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第三十三条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贩卖毒品活动,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犯意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数量多少,都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在特情诱惑和促使下形成犯意,从而进行毒品犯罪的情形。

对具有数量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较少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毒品犯罪的情形。

对于特情在使用中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情况不明的案件,应主动同公安缉毒部门获系,了解情况。对于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第三十五条 毒品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认定主犯、从犯。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仅有在客观上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提供毒品、策划、组织、指挥或者积极实犯罪,毒资、分赃较多等,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引诱、蒙骗参与犯罪,在犯罪中受人指使,没有出资、出资较少,分赃较少等,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于他人后积极实施毒品犯罪,或者再雇用别人实施毒品犯罪,或者在毒品犯罪中的作用十分突出的,可以认定为主犯。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认定为从犯。

第三十六条 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毒品总数量处罚;

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其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毒品数量处罚;

对从犯和胁从犯,应当按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毒品数量,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处罚。

对教唆犯,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出售毒品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从重处罚: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依法准确认定毒品犯罪的犯罪形态。对同一宗毒品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行为以上犯罪行为的,只要其中一种行为构成既遂,应当认定为既遂。

第三十八条 毒品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指配合、帮助司法机关的抓捕工作,对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确实起了重要的或关键的作用。

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

(二)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

(三)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的线索,从而抓获了同案犯。

第三十九条 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一律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

对于再犯,不适用缓刑和假释。

第四十条 毒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或者毒品查获地。

第四十一条 对两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毒品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经过协商也可以由毒品查获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毒主犯罪团伙案件,只要有证据证明属于同一犯罪团伙,不论犯罪地、犯罪嫌疑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是否在该公安机关行政辖区内,均有权管辖。

第四十三条 对毒品犯罪的赃款赃物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才能处理,涉案毒品不能在判决前销毁。作为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应当以实物、票据或者音像资料等形式随案移送。

第四十四条 对于涉外毒品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对涉外、涉港澳台、涉侨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约规定管辖、审理,并及时向当地外事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如与法律、法规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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