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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发文字号】湘公通〔2006〕120号【发布日期】2006.09.17【实施日期】2006.09.1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维护我省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维护信访秩序,依法打击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和《湖南省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就我省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有下列涉访违法犯罪行为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采取以下处置和处理措施

(一)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

1、以静坐或采取其他方法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可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命令其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可依照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扰乱机关工作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可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3、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情节严重,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或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北京重点地区和省市县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非法聚集的行为:

在北京重点地区和省、市、县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非法聚集或采用其他方法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可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命令其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有权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三)聚众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影剧院、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1、聚众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影剧院、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聚众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影剧院、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3、聚众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影剧院、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涉访过程中威胁、侮辱、诽谤、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1、在涉访过程中威胁、侮辱、诽谤、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可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和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在涉访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解救被侵害人,并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3、对在涉访过程中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威胁、侮辱、诽谤、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4、在涉访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5、在涉访过程中威胁、侮辱、诽谤、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扰乱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活动的行为:

1、采取堵门、堵路或者其他方法,聚众扰乱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活动,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可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命令其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有权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聚众扰乱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活动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教学或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可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3、扰乱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活动情节严重,致使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行为:

以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等方法扰乱信访秩序或社会秩序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七)堵塞、阻断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的行为:

1、以静坐或采取其他方法堵塞、阻断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可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命令其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有权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聚众堵塞、阻断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八)拦截车辆或强行登车的行为:

以递交上访材料为名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不听劝阻,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九)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

1、捏造、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3、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4、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5、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侮辱罪、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6、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

1、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治安处罚。

3、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在涉访过程中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1、故意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对其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侵犯财产权利行为,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3、对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4、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1、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等秩序,并以纠缠、辱骂或者其他方式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3、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公安机关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强制带离现场。不听制止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4、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驾驶机动车或非机动车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

驾驶机动车或非机动车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可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治安处罚。

(十四)携带危险物品或管制器具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

1、携带危险物品或管制器具,企图在信访接待场所等国家机关或公共场所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被及时发现的,公安机关应收缴其携带的危险物品或管制器具,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对已经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将行为人送医院救治,收缴其自伤、自残、自杀的危险物品或管制器具。对在信访接待场所等国家机关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对在公共场所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3、采取爆炸、纵火或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或自杀,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多人上访不按规定推选代表,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多人到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扰乱国家机关 正常工作秩序,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的,对幕后指使、操纵指挥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十六)信访人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和机关走访的行为:

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和机关走访,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十七)通过信访接待受理或告知完毕后仍在非信访接待时间滞留信访接待场所,或将老人、病人、残疾人或婴幼儿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行为:

通过信访接待受理或告知完毕后仍在非信访接待时间滞留信访接待场所,或将老人、病人、残疾人或婴幼儿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公安机关对被遗弃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配合相关部门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十八)信访事项经三级办理已经结案,有明确答复仍缠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经信访处理或申诉复查已有明确结论,仍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缠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二、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北京重点地区主要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国家领导人住地、中南海、天安门、外国使领馆及国际组织驻地等地。

(二)公安机关在处置涉访违法犯罪行为时,要依法使用警力、强制措施和武器警械;要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认定违法犯罪事实和性质;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正确采取强制措施。

(三)关于涉访违法犯罪行为的管辖问题。

1、在本省范围内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由省公安厅或市州公安局指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2、本省人员在北京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包括构成犯罪的),依法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也可由信访事项涉及地公安机关管辖或省公安厅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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