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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

【发布部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湘高法发〔2019〕18号【发布日期】2019.07.18【实施日期】2019.07.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

为依法惩治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三条、第六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现就我省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规定如下:

一、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以上,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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