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7.10.01【实施日期】2007.10.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依法严厉打击涉烟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烟草专卖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现就我省办理涉烟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伪劣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专卖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是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专卖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非法生产、拼装、购买、销售烟草专用机械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在制假现场查获生产伪劣卷烟、雪茄烟所使用的烟丝数量在1000千克以上或者烟叶数量在1500千克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在制假现场查获两种以上伪劣烟草专卖品的,货值金额合并计算。
在制假现场查获的散支烟,按10千克折合为A件(1万支)成品烟计算;烟丝与烟叶按1:1.5的比例折算。同时查获散支烟、成品烟或者同时查获烟丝、烟叶的,可以将散支烟和成品烟、烟丝和烟叶按以上比例折算后合并计算。
二、关于假冒注册烟草制品商标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未经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烟草制品上使用与共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烟草制品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驰名烟草制品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有品牌烟支标识的烟支二十万支以上的;
(五)雇用工人三名以上,且累计生产十天或者八十小时以上的;
(六)虽然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是因假冒烟草制品注册商标,被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被查获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烟草制品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驰名烟草制品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有品牌烟支标识的烟支一百万支以上;
(五)雇用工人五名以上,且累计生产三十天或者二百四十小时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关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但是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以犯罪未遂论处。
有证据证明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是准备销售,且货值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以犯罪未遂论处。
“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售的烟草制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四)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四、关于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伪造、擅自制造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驰名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
(四)虽然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是因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受到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被查获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驰名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查获尚未印刷完毕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达到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的,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本条所称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商标标识。
五、关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生产、购进、销售和运输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六、关于涉烟走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运输、携带、邮寄烟草专卖品进出境,逃避海关监管,个人偷逃应缴税额五万元以上,单位偷逃应缴税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办理走私烟草专卖品的刑事案件,行为人涉嫌偷逃的应缴税额,由案件管辖地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在进出口环节,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发现行为人涉及本意见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查处或者移送案件。
七、关于窝藏、包庇涉烟犯罪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明知是涉烟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涉烟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赃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犯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罪,事前通谋的,以共犯论处。
八、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烟草专卖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依法持有省级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或者持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的烟草专卖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关于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涉烟违法犯罪适用法律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实施涉烟犯罪的,从重处罚。
十一、关于涉烟共同犯罪适用法律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意见第一条至第六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然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参与涉烟犯罪活动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为涉烟犯罪活动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技术设施、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三)其他可以认定为共犯的情形。
十二、关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适用法律问题
单位犯本《意见》第一条至第六条规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涉烟犯罪的;
(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涉烟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四)个人承包、租赁、挂靠经营的企业;
(五)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在违法经营的企业。
单位实施本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涉烟犯罪行为,依照各务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十三、关于涉烟犯罪的罪数问题
涉烟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罪、走私罪等多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关于涉烟犯罪案件销售金额、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
本意见所称“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意见所称“非法经营数额”、“货值金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涉烟犯罪行为过程中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的烟草专卖品的价值。有侵权品牌的,按照同一品牌的合格烟草专卖品的同期批发价格计算。无侵权品牌的,按照烟草专卖品品牌目录中批发价格的平均数计算。价格难以确定的,委托指定的价格估算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涉烟违法犯罪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销售金额、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应缴税额累计计算。
十五、关于烟草专卖品的鉴定
假冒伪劣卷烟、雪茄烟的鉴定,由国家有关部门授权的省级以上烟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烟草产品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和《卷烟产品鉴别检验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
假冒伪劣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鉴定,由国家有关部门授权的省级以上烟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烟草行业的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进行。
假冒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的鉴定,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或共委托的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烟草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十六、关于相同商标、驰名商标的定义
本意见所称的相同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本意见所称的驰名商标,是指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和公布的驰名商标,或者由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的驰名商标。
十七、关于烟草专卖品、烟草制品、卷烟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意见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本意见所称卷烟、雪茄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十八、其他规定
现场虽然未查获涉案物品,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如书证、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本意见第一条至第六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按照本意见定罪处罚。
本意见中“虽然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达到本意见规定的定罪处罚标准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本意见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共同负责解释。
本意见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在本意见实施后尚未处理的案件,依照本意见处理。执行中,如与法律、法规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相冲突,以法律、法规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