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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办理盗窃、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9.12.30【实施日期】2010.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铁路是国民经济大动脉,铁路设备设施是国家重要的交通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为了保障高速铁路的建设、发展和公共安全,有效打击盗窃、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违法犯罪活动,确保高速铁路安全运行,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盗窃、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盗窃、破坏正在使用的高速铁路设备设施,足以使高速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称“正在使用”包括“投入”或者“已交付”使用。对停驶待命或检修后验收完毕的高速列车应视为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指破坏行为可能致火车处于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并非实际发生。认定盗窃、破坏铁路设备设施行为是否足以使高速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根据作案的手段、盗窃破坏的高速铁路设备设施与行车安全的关联性以及对列车安全运行重要系统装置的危害程度等综合加以判断。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足以使高速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一)在轨道上放置障碍物,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

(二)拆卸、破坏高速铁路轨道接头夹板、螺栓、扣件等轨道连接固定装置,可能造成轨道松动移位的;

(三)拆卸、破坏高速铁路防护栅栏,使其丧失隔离屏障功能的;

(四)拆卸、破坏制动设备,导致制动失灵的;

(五)拆卸、破坏高速铁路行车信号装置、专用通信设施、电力设施、牵引供电系统或信息系统设备,使行车信号丧失指引、报警功能或者导致行车通信、供电、动力、信息中断的;

(六)拆卸、破坏高速铁路行车安全监测、监视设备或防灾系统,使其丧失监测、监视功能或防灾功能的;

(七)在高速铁路安全保护区内破坏桥梁、隧道、涵洞、护坡、铁路路基,可能造成高速铁路线路损毁的;

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证明足以使高速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其他情形,应当认定为足以使高速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第三条 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高速列车倾覆、毁坏的;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三)造成行车中断1小时以上的;

(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过失损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造成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一)在运行于高速铁路线的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向车下掀卸、抛掷货物,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

(二)向正在行驶的高速列车投掷物品,妨碍机车乘务员正常操控机车的;

(三)在高速列车上或铁路线路及跨线桥上实施其他足以妨碍机车乘务员正常操控机车的行为,可能致使高速列车非正常停车、损毁的。

第六条 盗窃尚未投入使用的高速铁路设备设施,或者盗窃正在使用的高速铁路设备设施不影响行车安全的,盗窃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因盗窃行为引起的被盗单位铁路设备设施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的费用,以及因盗窃行为导致的铁路运输损失,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第七条 盗窃高速铁路设备设施,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高速铁路设备设施损毁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

第八条 盗窃、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被盗窃、破坏的高速铁路设备设施的经济损失和修复被盗窃、修复的铁路设备设施的材料购置、更换、修复费用。

第九条 以牟利为目的,事前通谋,实施踩点、望风,运输、窝藏、转移、拆解和熔炼盗窃的铁路器材,为赃物处理出具相关证明、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等行为的,以盗窃、破坏铁路设备设施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事前通谋,既包括通过事先预谋形成共同犯罪意思联络,也包括通过多次盗运、盗销协作行为而形成的共同意思联络。

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的,应当从重处罚。被教唆的未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对教唆人、被教唆人按照共同犯罪处理;被教唆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对于教唆人,按照被教唆人实施的行为定罪处罚。

第十条 办理盗窃、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案件应当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证据中应当包括应由铁路有关部门提供的被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与行车安全的关联性、危害程度及损害结果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案件的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应赔偿受损失单位因此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受损失单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受损失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可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二条 本意见所称“高速铁路”是指列车运行速度达到200km/h及以上的列车及其运行线路。

第十三条 本意见所称“高速铁路设备设施”包括高速铁路的机车、车辆,路基、轨道、桥涵、隧道、护坡、防护栅栏、逃生救援设施、防灾监测监视设备、标志、信号装置以及高速铁路专用的电力、牵引供电、通信设施等高速铁路行车设备设施。

本意见所称“列车安全运行重要系统装置”包括列车调度指挥系统、运行控制系统、远程监控系统、超速防护系统等。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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