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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2.04.23【实施日期】2012.04.2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法制止和惩处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和《湖南省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现就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处理原则

(一)预防在先、迅速制止的原则。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积极预防、迅速制止、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力争把问题化解在初始阶段和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降低影响。

(二)教育疏导、防止激化的原则。要加强对信访群众的说服教育、情绪疏导,引导信访群众以合理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处置过程中,要坚持慎用警力,慎用强制措施,慎用警械和武器,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三)强化证据、依法公正的原则。要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收集固定各种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切实做到既严格、公正、规范执法,又理性、平和、文明执法。

(四)突出重点、区别对待的原则。要区分不同人员的行为性质,分别予以处理,重点处理串联、煽动、指挥违法犯罪行为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重点处理多次发生违法行为的人员,重点处理在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的违法上访人员,重点处理阻碍甚至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

二、处理措施

(一)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

现场处置:

实施上述行为,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可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命令其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机关可依照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依法处罚:

1.实施上述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扰乱机关工作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可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3.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情节严重,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可视具体情形,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北京重点地区、省市县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或者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及其他公共场所非法聚集、静坐、散发信访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出示状纸、穿着状衣,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现场处置:

实施上述行为,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可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命令其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机关可依照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依法处罚:

1.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3.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影剧院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重点地区主要是指中央领导人住地、中南海周边、北京天安门地区、外国驻华使领馆、联合国驻华机构等国际组织驻地。

(三)采取堵门、堵路或者其他方法扰乱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活动的行为

现场处置:

实施上述行为,经有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可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命令其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机关可依照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依法处罚:

1.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聚众扰乱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活动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教学或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可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3.扰乱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活动情节严重,致使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强行进入场内等扰乱活动秩序的行为

现场处置:

实施上述行为,经大型群众性活动组织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不听制止的,依法强行带离现场。

(五)堵塞、阻断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的行为

现场处置:

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可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命令其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机关可依照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依法处罚:

1.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聚众堵塞、阻断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

现场处置:

以递交上访材料为名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依法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七)携带危险物品或管制器具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

现场处置:

1.被及时发现的,公安机关应收缴其携带的危险物品或管制器具;

2.对已经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将行为人送医院救治,收缴其自伤、自残、自杀的危险物品或管制器具。

依法处罚:

1.实施上述行为,被及时发现制止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对在信访接待场所等国家机关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对在公共场所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3.采取爆炸、纵火或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或自杀,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现场处置:

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依法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九)威胁、侮辱、诽谤、殴打他人,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现场处置:

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在涉访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解救被侵害人。

依法处罚:

1.在信访过程中威胁、公然侮辱、诽谤、殴打他人的,可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和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在信访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3.对在信访过程中,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威胁、侮辱、诽谤、殴打他人,严重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4.在信访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在信访过程中侮辱、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在信访过程中殴打他人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

现场处置:

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依法处罚:

1.捏造、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3.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现场处置:

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对不听制止的,依法强行带离现场。

依法处罚:

1.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等秩序,并以纠缠、辱骂或者其他方式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3.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4.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

现场处置:

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依法处罚:

1.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可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治安处罚。

3.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通过信访接待受理或告知完毕后仍在非信访接待时间滞留信访接待场所,或将老人、病人、残疾人或婴幼儿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行为

现场处置:

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和制止。对被遗弃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配合相关部门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依法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十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抬摆花圈、停放尸体或者因抬摆花圈、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的行为

现场处置:

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和制止,不听制止的,应收缴花圈,配合相关部门将尸体运送至殡仪馆等指定场所。

依法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十五)在涉访过程中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现场处置:

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和制止。

依法处罚:

1.故意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对其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3.对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4.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以信访为名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现场处置:

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和制止。

依法处罚:

1.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驾驶机动车或非机动车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

现场处置:

实施上述行为,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可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命令其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机关可依照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依法处罚:

驾驶机动车或非机动车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可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

(十八)多人上访不按规定推选代表,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现场处置:

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依法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十九)信访人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和机关走访,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现场处置:

实施上述行为,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依法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二十)信访事项经三级办理已经结案或经终结,有明确答复仍缠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现场处置:

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依法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二十一)对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在信访活动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理;对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

三、取证要求

(一)调查取证工作的基本要求

1.应当紧紧围绕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及时全面收集证据,确保证据的有效性。

2.按照“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的要求,采取公开与秘密结合的方式获取证据,为现场处置和依法处置违法嫌疑人提供依据。

(二)调查取证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1.民警拍摄的照片、录像等视听资料应注明案由、拍摄取证的时间、地点、拍摄人姓名。有关国家相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接待或处理违法行为中的照片、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制作工作说明应注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现场劝解、疏导或制止情况;为首者及其主要骨干的体貌特征、违法行为的情节、到案经过等。工作说明应至少由参与现场处置的两名民警分别签名。

3.应要求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特别要证明上访人员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

4.收缴上访人员所持横幅、状纸、穿状衣、散发的传单等时,应当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写明扣押的时间、地点,由现场民警(两名以上)、被扣押物品持有人签名或盖章。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拒不签字的,现场民警应在清单上注意;事后现场民警应制作工作说明,写明何时何地发现人有何种违法犯罪行为。现场发现(或事后当事人主动交出)何种违法犯罪物品及对物品的处理情况。

5.认真做好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讯(询)问笔录,重点是对挑头闹事的首要骨干分子进行讯(询)问。讯(询)问时要由两名以上民警进行。

对当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人可以依法口头传唤。对当场发现的违法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当场进行盘问检查。盘问过程中,要制作盘问笔录。事后传唤的,应依法使用传唤证传唤。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逃避传唤的可以依法强制传唤。

6.对现场证人进行取证,重点是在案发第一时间对现场证人进行取证,如信访接待人员、其他上访人员、围观群众等。询问要由两名以上民警在场。笔录经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

四、管辖

1.在本省范围内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由省公安厅或市州公安局指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2.本省人员在北京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包括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及时与北京市公安机关沟通协调。收集固定证据,严格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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