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泰州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13.03.21【实施日期】2013.03.2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强化和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健全执行联动工作机制,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保证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各项义务。
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义务。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采取法律所赋予的执行措施,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大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和拒不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处置力度,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公安、工商、人社、财政、规划、国土、住建、税务、民政、发改、新闻宣传、人行、银监等部门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执行联动的规定,依法全面、及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并建立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制度,配合人民法院建立信息共享、相互沟通协作的执行工作联动机制。
工商、国土、房管、公安、地税、金融机构、民航、铁路、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协助执行单位,应当为人民法院查询、甄别被执行人房地产、车辆、投资、存款等信息提供便利,在不涉及到泄露国家秘密的前提下,充分运用电子网络技术,建立协助人民法院网络查控机制,提升人民法院的执行效率。
第五条 人民法院需要协助执行的,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将执行命令或者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确定的协助执行事项,全面、及时履行协助执行职责,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审查期间非经人民法院同意,协助执行机构不得停止协助执行。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人行、信用办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诚信管理机制,组织有关征信机构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的信用信息,作为失信信息列入征信系统不良记录。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征信状况,作出以下限制: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候选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应当核查其征信状况,对不符合信誉要求的,不得予以表彰;
(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或个人的征信状况作为招标或采购条件,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限制其承接政府投资的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项目;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系统,对拒不履行执行义务的,不得登记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其经营、从业等行为进行重点监管;
(四)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限制被执行人融资的司法建议。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以下事项。
(一)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查询被执行人的户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出入境情况、电子照片等相关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办理,并在七日内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依法限制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负责人出国、出境;
(三)人民法院决定查封、扣押车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不予办理车辆转移、抵押等登记业务,发现相关车辆的,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法院;
(四)人民法院决定实施司法拘留的,公安机关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收押被司法拘留人员。经现场体检或者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符合收押条件的,公安机关拘留所应当及时予以收押;
(五)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看守所对服刑人员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协助开展执行工作,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具体事项协助办理,并将协助情况及时函复人民法院;
(六)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遭遇暴力抗法等紧急情形,无论以何种方式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都应当立即出警,及时制止和处理暴力抗法事件,维护执行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查找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的下落,以及申请执行人发现并报警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与人民法院联系,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到场处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需要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协助要求及时提供。人民法院可以将被执行人名单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登记前,及时将被执行人申请注销登记、变更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告知人民法院,防止企业转移资产、规避执行。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对人民法院的查询、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协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建立被执行人公示制度,及时将人民法院委托公布的被执行人名单以及干扰、阻碍执行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十二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协调协助执行单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建立健全基层协助执行网络,并将协助执行情况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促进社会各界全力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第十三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执行救助制度,对于生活特别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救助工作,并将救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
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案件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提出建议,民政部门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予以救助。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带头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为被执行人的,应当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进行通报,督促其履行义务,并建议有关单位对其依法处理。
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因不当干预人民法院难以执行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五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外,可以依法予以处罚。
对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或拘留,并可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处分的司法建议。
协助执行单位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提供方便或者帮助转移财产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公务等犯罪案件,公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要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对执行人员违法执行、消极执行或者徇私枉法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保障本决定的贯彻实施。
第十九条 本决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