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维扬区人民检察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加强对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的监督,及时发现执行错误和有效防止违法执行行为的发生,确保生效裁判得到依法公正执行,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法院民事行政执行工作和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的会议纪要》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能活动中,坚持依法监督、有效救济、不干预人民法院正常执行活动的原则,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下列情形:
(一)国家权力机关或其他机关转办的;
(二)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和举报的;
(三)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程序的。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下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一)启动民事、行政执行程序是否合法;
(二)作出的不予执行、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等裁定是否合法;
(三)查封、扣押财产等保全措施是否明显超标;
(四)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案外人提出异议是否长期不予审查和答复;
(五)拍卖、变卖财产是否违章违规操作;
(六)执行款物管理是否妥善;
(七)执行人员是否存在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是否存在消极执行的现象;
(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其他需要监督的情形。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与执行监督相关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应予配合。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执行行为存在以上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书面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采纳情况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不服民事行政裁判的申诉案件时,如果认为原生效裁判可能有误,但双方当事人有和解可能的,应本着解纷息诉的目的,着力配合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和解工作;如当事人无达成和解协议可能,且有难以执行回转情形的,可以书面形式建议人民法院暂缓执行,并自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件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函告法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调、相互配合、搞好合作。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本着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切实维护人民法院正确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对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双方要及时做好刑事处理衔接工作。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涉及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的异议、复议和申诉请求被驳回后仍继续纠缠上访的案件,涉及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监督执行,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立案审查并决定抗诉的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即向人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的检察建议:
(一)人民检察院已向人民法院送达抗诉书至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前的期限内;
(二)人民检察院已向人民法院送达再审检察建议书至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再审的期间内;
(三)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的不服民行裁判的申诉案件,执行标的涉及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继续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行回转的;
(四)其他应发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的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暂缓执行检察建议后,应当对检察建议进行审查,对符合暂缓执行的应暂缓执行,并于十五日内回复人民检察院。对不予暂缓执行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并说明不采纳理由。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参与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结束执行程序的,应以书面形式函告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口部门应建立定期联系制度,每季度对执行监督案件情况进行交流。若遇重大问题须报请院长、检察长进行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