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泰兴市人民法院、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司法实践,现对泰兴市人民法院、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中应用检察建议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活动中,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案件存在需要纠正的问题,并且符合抗诉的条件,经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人民检察院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再审:
(一)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而影响实体判决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予以认定的。
1.以间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案件,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体系的;
2.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3.对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予以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予调查而未予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予鉴定而未予鉴定,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作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的鉴定结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事实”主要指以下方面:
1.当事人主体资格事实;
2.案件管辖方面事实;
3.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方面事实;
4.法律责任划分事实。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的;
(二)引用法律或法律条文错误的;
(三)适用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
(四)违反了有关溯及力的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检察建议: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予以裁判的;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的: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3.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4.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5.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6.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四)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五)原告自行向被告和证人收集的证据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六)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七)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一式五份),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连同检察正卷一并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的审理情况及建议再审的理由。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当认真研究、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后在十天内正式立案复查;
(二)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正确,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三)在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
(四)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再审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检察建议正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
(五)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予以采纳的,应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未采纳的,亦应在三个月内说明理由,连同检察正卷一并退回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