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苏高法[1993]96号【发布日期】1993.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1995年6月11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听取了经济审判庭关于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和处理意见的汇报,经过认真的讨论认为,购销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在经济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最大,情况比较复杂,有必要对各类问题的处理统一认识。现将讨论的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购销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及履行中仅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承担: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企业经营活中的或履约行为;
(二)按企业内部管理分工的职权,其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该机构职能和本人正常工作职责范围内,为实现企业目的实施的签约或履约行为;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授权的其他人在授权范围内的签约或履约行为;
(四)无权代理人实施的,事后经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明示或作为的默示予以追认的,以及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不作为的默示认可的签约或履约行为。
二、关于购销合同当事人经营资格的审查、确认及处理问题。
审查购销合同当事人经营资格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为标准。
签约时无营业执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如签约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且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间又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可认定为具有经营资格。
当事人签约时持有期限的执照,到期后未延期或末办理换照手续;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一般应以不具有经营资格确认合同无效。但在合同有效期间又办理了展期或换照手续,应现为具有经营资格。
三、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的确认问题。
企业一般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签订购销合同,除合同标的物为法律、政策明文禁止或限制经营的物品外,签约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经营活动中又无其他违法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
四、关于依据无效购销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处理问题
经济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根据不同情况加以处理:
(一)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对方时,当事人应各自将根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原物不能返还的,折价偿还;
(二)合同无效如系一方恶意所致,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无过错方对是否适用返还原则有选择权;
(三)原物已被动用的,可按不能返还原物处理,折价偿还,适用折价偿还方式时,有过错方应赔偿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适用《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无效合同,过错方在赔偿无过错方损失后,尚有利润余额的,可予追缴;无过错方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利润。亦可追缴,无过错方的可得利润由过错方予以赔偿。
五、关于无效购销合同实际损失范围的确定问题。
无效购销合同的实际损失范围应包括:
(一)标的物的差价;
(二)实际履行中双方应支出的仓储、保管、运输等必要费用;
(三)标的物占用资金的利息;
(四)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而不能履行其与第三人相关合同所实际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
(五)无过错方的可得利润;
(六)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其他损失。
六、关于购销合同签订后,实际由他人代为履行,发生纠纷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
未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或认可,擅自变更主体或由第三方代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应以合同双方为诉讼当事人,若纠纷处理结果与实际参与合同履行者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或认可,变更主体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纠纷后,若系全部权利义务转让,则应由受让方作为诉讼当事人;若系部分权利义务转让或转让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则应将转让方和受让方一并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
事先未经协商,合同由第三方实际履行,若三方一致认可的,发生纠纷后,则可由第三方作为诉讼当事人,若原签订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若三方未一致认可的,则应将第三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七、关于因产品质量发生的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的问题。
(一)因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引起的纠纷,依照合同确定诉讼当事人;
(二)因产品本身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受害人、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为诉讼当事人;受害人与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之间有合同关系的,可依照合同确定诉讼当事人人,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并案审理。
八、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如何适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问题。
因产品质量引起的合同纠纷,适用《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产品本身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适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同时存在,则分别适用两个条例。
九、关于购销合同双方争议期间,标的物的承运方或保管方对标的物作留置或其他处理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致使标的物长期滞留于承运方或保管万,承运方或保管方为维护其自身利益对标的物作留置或其他处理的,人民法院可因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承运方或保管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承运方或保管方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购销合同当事人认为承运方或保管方留置或处理对其构成侵权,应另行起诉,可将两案合并审理。
十、关于需方收货后,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擅自退货如何处理的问题。
需方在超过法定或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后,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退货,供方同意接收的,需方应承担中途退货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供方不同意接收的,应由需方负责处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由此而造成逾期付款的,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擅自退货前,已依法提出质量异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十一、关于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产品质量标准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合同中应当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合同中对产品的质量如无明确约定,应当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依决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为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以标的物产地同行业同类企业同类产品质量标准或以满足该产品应当具备的基本性能所必需达到的质量要求为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标的物,可根据《工矿产品购销会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即需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供方仍应承担合同规定的交货之日至按质论价处理之日的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需方不能利用并要求修理、调换的,供方应当修理、调换,费用由供方承担;如逾期交货,还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供方不能修理、调换、或修理、调换后仍达不到质量标准的,需方有权退货,供方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
十二、关于质量异议期限及起算时间问题。
关于质量异议期限,合同有约定,法律、法规无规定的,按约定办理;合同无约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有规定,但合同有特殊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约定办理;合同无约定,法律、法规亦无规定的,应当在一年之内提出质量异议。
质量异议期限的起算时间问题,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属送货的,以供方送达需方签收日为起算日,属代运的,以货物运输到达站提货之日或通知提货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需方指定入库地点的,以仓库收货日戳起算;须安装运转后才能提出质量异议的,如共同试装运转的,以共同试运转日起算;如单方试运转,有上级或有关单位参加的,应提供上级或有关单位证明,并提供运转日记录或其他有关证明。无证明运转开始日的,以收到货物之日起算。
十三、关于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不明确或丢失封存的样品后,发生质量争议如何处理的问题。
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内容不明确,或不易执行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顺序执行,无上述标准的,参照同行业其他企业标准执行。无标准可供参照执行的,以满足该产品应当具备基本性能所必需达到的质量要求为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以封样作为验收产品质量标准的,应按封存的样品质量为准。约定封样而未封存样品,或双方均毁损、丢失封存样品的,应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同行业其他企业标准顺序执行。无上述标准的,以满足该产品应当具备的基本性能所必需达到的质量要求为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十四、关于需方提出质量异议后,又实际接收并使用货物,应如何确认处理的问题。
需方超过质量异议期限提出质量异议,无论标的物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都应视为供方所交标的物符合合同质量要求。需方虽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但又全部或部分动用了标的物的,对已动用部分的标的物,应视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需方虽然未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但供方承认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愿意承担责任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应予准许。
十五、关于产品外观与内在质量的区别认定问题。
产品质量指合同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对产品的适用、安全及其他特性的要求。外观质量一股指需方于收到标的物时以通常方法即可检查的质量,如产品的名称、品种型号、尺寸、花色、标志、色彩、音质、款式、气味、触感、新鲜度等。内在质量一般指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在使用过程中才能检查的质量,如产品的物理、化学成份,产品的物理化学、机械、工艺性能指标量。
对于难以确认属于外观还是内在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应提供相应证据。由法院审查确认或委托有关单位鉴别后确认。
十六、关于购销合同质量纠纷证据的收集与确认问题。
以产品质量争议为诉因的案件,起诉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如法定质检部门检验报告或有关部门检验报告;能够说明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合同要求的其他材料也应提供。应诉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的文件,如产品合格证书及其他证明产品质量的文件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任何部门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检验结论,都属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但证据必须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确认。当事人对单方提供的有关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有关单位重新检验、鉴定。
十七、关于供方交货时未将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双方商定的必要的技术资料随同产品或运单交需方验收,应如何确认处理的问题。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供方交货时,应将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双方商走的必要的技术资料随同产品或运单交需方据以验收。如供方未按此规定提供上述证明材料,需方接收产品后,未在收到产品十日内或双方商定期限内向供方索要产品合格证等,又未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的规定。
十八、关于约定分批交货的购销合同,需方收货后未付款,供守为此停止继续供货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分批交货,货款分批结清的,供方按约定交货后,因需方未能按约付款而导致供方迟延继续履行或终止履行合同的,供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合同仅约定了分批交货。但对付款方式和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供方按约供货后,有权随时要求需方分批结清货款,但应给需方合理的准备时间。因需方未及时付款致供方迟延履行或终止履行合同的,供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按约供货后,未向需方提出分批结清货款的,可视为需方在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后才给付货款,供方中途停止供货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十九、关于购销合同中定会的确定及定金罚则适用的问题。
(一)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定金的,不能将预付款、押金等作为定金确认和处理。定金比例幅度有明确法律规定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二)定金罚则只适用于一方过错导致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双方过错导致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提前、迟延、瑕疵履行等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一般不适用定金罚则;
(三)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四)定金罚则可与违约金、赔偿金并处。适用定金罚则后,如过错方承担的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无过错方遭受的损失的,则过错方仍应支付赔偿金。定金、违约金、赔偿金并用的结果,应以不超过合同标的价金总额为限;
(五)适用定金罚则后,当事人之间即解除合同关系,终止合同的履行。
二十、关于购销会同标的物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
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国家指导价,或根据签约时市场调节价协商议定价格的,在合同履行中,标的物价格发生变化,一般按原约定价格执行。如果在合同履行期内,价格发生较大变化且非当事人所能预见,致使按约定价格履行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以情事变更为由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予准许。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标的物价格在合同履行中随行就市,按交货结算时市场平均价或执行国家定价的,则应随市场行情或国家走价的变化而变化;若对执行何时何地的价格约定不明的,按交货时标的物交货地价格执行。
合同当事人如不能按期履约,则不论执行什么价格,只要合同约定的价格是确定的,若途期交货,遇价格上涨的,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遇价格下跌的,按标的物所在地同价格种类下跌后的价格或市场平均价结算。如逾期提捉,遇价格上涨的,按标的物所在地同价格种类上涨后的价格结算;遇价格下跌的,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合同的定的标的物价格不确定但约定了价格计算方法的,在合同,当事人不能按期履约时,不按约走的价格计算方法结算,逾期交货,遇价格上涨的,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标的物所在地同价格种类价格结算。若逾期提货,遇价格上涨的,按实际提货日标的物所在地同价格种类价格结算;遇价格下跌的,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标的物所在地同价格种类价格结算。
有过错的当事人在接受价格制裁后,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一、关于定购合同与定作合同的区别问题
关于定购合同与定作合同的区别,在实践中,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衡量:
(一)定购合同的标的物应是已经生产或正在生产的产品,而定作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在合同订立后才开始加工制作;
(二)定购合同无需对制作标的物所需原材料的提供方式进行约定,而定作合同,双方一般要明确约定原材料的提供以及规格、数量、质量;
(三)定购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种类物、有特定要求的,一般也不改变产品的原来属性或主要生产工艺,而定作合同的标的物则为特定物,承揽方应完全按定作方的特定要求来完成:
(四)定购合同中需方无需知道供方的生产过程,亦无权检查供方的生产工作情况,而定作合同中承揽方则有义务接受定作方对标的物加工制作过程的必要检查监督;
(五)定购合同中需方支付的是贷款,而定作合同中走作方支付的是价款或酬金。
二十二、关于代购代销合同纠纷案件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代购代销合同是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购、销业务并收取报酬的协议,它属于行纪合同,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受托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法律后果;
(二)受托人所为法律行为产生的经济上的利益或损失均归于委托人;
(三)受托人以委托为经营的前提。
委托人根据代购代销合同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转归委托人。如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从事购销业务,则受托人的行为应确认为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