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3.05.13【实施日期】1993.07.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顺利拍卖查封、扣押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拍卖查封、扣押财产,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择高拍走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查封、扣押财产,应当成立拍卖小组。
拍卖小组由执行员3-5人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人员参加。
拍卖小组组长由院长或庭长指定执行员担任;院长、庭长参加拍卖,由院长、庭长担任。
第四条 拍卖小组任务是:
(一)查核拍卖物;
(二)商请有关部门对拍卖物进行价格评估;
(三)确定拍卖物的底价和首次报价;
(四)做好拍卖前的准备工作;
(五)主持拍卖活动;
(六)办理拍卖成交的手续。
第五条 人民法院拍卖查封、扣押财产,可以采取有声拍卖与无声拍卖结合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可采取招标或者定向拍卖方式。
第六条 拍卖小组成员必须具备拍卖专业知识,秉公执锤。严禁拍卖小组成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章 拍卖查封、扣押财产的条件、范围
第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
第九条 拍卖裁定书生效后,至拍卖公告发布前,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履行完华的,拍卖裁定书终结执行。
第十条 裁定拍卖的财产必须是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不动产,或者是智力成果,且为法律、法规规定允许流通的财产。禁止流通物;被执行人为别人加工的定作物;被执行人为别人代购、代销的物品;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尚未分割的,均不能作为拍卖物。
罚没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购物须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2]48号文件规定,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拍卖行拍卖。
第十一条 当一物的实际价值足以清偿债务和被执行人应负担的费用时,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不得再实施拍卖。
第三章 拍卖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由拍卖小组在裁定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商请有关部门对财产予以鉴定和评估价格。
第十三条 拍卖物确定后,应造具拍实物清单,写明拍卖物的名称、种类、型号、规格、质量以及有关部门的估价等,是不动产的,应写明坐落地点。拍卖物为专利权、商标权的,应注明专利书号或商标注册证号。
第十四条 拍卖小组确定拍卖物后,应于五日内确定折买日期、地点,并发布公告。
拍卖公告应写明:拍卖原因、拍卖时间、地点;拍卖物名称、种类、型号、规格、数量等。
拍卖物为不动产的,应注明其坐落地点、竞买人条件。
采取招标拍卖的,应公布开标时间、地点、保证金数额。
第十五条 拍卖公告应公开张贴,并可刊登于新闻报刊,或通过电台、电视台公布。
第十六条 拍卖公告发出后,第三人对拍卖的财产权属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对该财产的拍实。中止拍卖决定必须以与拍卖公告相同的形式发布。
中止拍卖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六条 竞买人于指定登记日到法院登记的,应携带有关身份证明,必要时还应提供资信证明。人民法院应向竞买人发售有价入场券。
拍卖现场入场券价格,应根据拍卖物的价值、竞争程度,由拍卖小组确定。
第十八条 拍卖物需要看样的,应在竞买人登记时预定具体看样时间。
竞买人看样时,须由拍卖小组派员陪同,方可进入存放拍卖物现场看样,陪同人员应向竞买人提示其知道的拍卖物的质量瑕疵。
第十九条 拍卖小组应于拍卖日的前一天召开全体成员会议,根据有关部门的估价,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拍卖物的底价、首次报仇以及基础递价数。
拍卖物的底价必须保密。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二十条 拍卖会场设拍卖人席、标价员席、收款人席。
拍卖现场由司法警察维持秩序。
第二十一条 竞买人凭票入场时,应从工作人员处领取叫价牌,拍卖物品清单、拍卖须知,并交纳押金。
拍卖须知应写明拍卖会场纪律、拍走后交接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拍卖由拍卖小组组长任首席拍卖人并主持。首席拍卖人按照拍卖物的序号,介绍拍卖物的名称、特征、种类、型号;宣布拍卖物首次报价、竞买人每次叫价基础递价数。
第二十三条 拍卖开始后,竞买人可以无声举牌,也可以有声举牌,竞买人无声举牌的,每举一次,表示增加一个基础递价数。竞买人有声举牌的,叫价数不受基础递价数的限制,但每次报价不得低于一个基础递价数。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叫价后,无人再举牌叫价的,首席拍卖人应重复三次最后竞买人的叫价,每次间隔一分钟。第三次重复完毕仍无人再叫价时,首席拍卖人击锤拍定,宣布拍卖成立。
击锤后,又有竞买人举牌叫价的,不予理睬。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在竞买中不论是无声举牌,还是有声举牌,每当报完一个价,首席拍卖人都应用锤指向举牌人,宣布举牌竞买人的牌号和叫价。
第二十六条 拍卖开始后,标价员应将竞买人的标号、叫价通过投影或者黑板书写,及时向全场公布。
第二十七条 首席拍卖人宣布拍实物首次报价后,无人举牌叫价的,应重复三次首次报价价格,再次间隔一分钟。第三次重复报价一分钟后仍无人举牌的,首席拍卖人应宣布不予拍卖。
第二十八条 不予拍卖的物品,在下次拍卖前,由拍卖小组重新确定底价和首次报价,亦可以径直交有关部门变卖。
第二十九条 采取招标拍卖的,首席拍卖人宣布拍卖物首次报价后,当场拆开投标信函,公开宣布投标竞买人的标额。标额高于首次报价的,以最高价拍定;标额低于首次报价的,在场竞买人可以举牌叫价。
投标人的标额相同,且高于首次报价的,以先邮寄到达者拍定。
第三十条 竞买人举牌叫价拍走后反悔的,不予理睬。
第三十一条 拍卖物拍走后,工作人员应即将买受人领至收款处。
买受人应预交10—30%拍实物货款走金。并于指定日交付拍卖物贷款,领取拍实物。
买受人当场交清拍卖物货款的,拍卖物可以当场交付,也可以指定日期交付。
第三十二条 买受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足拍卖物货款的,定金不予返还。对该拍卖物人民法院可以再次拍卖。再次拍卖的价款的差额部分,由前次拍卖的买受人承担,但对超过部分,前次拍卖的买受人无请求权。买受人交付的定金足以弥补差额的,可以减免买受人承担差额部分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交清全部拍卖物货款后,人民法院应出具《执行决定书》,明确拍卖物归买受人所有,拍卖物需要办理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拍定财物交付后,财物质量有瑕疵的,买受人无请求权;财物权利确有瑕疵的,拍卖物不予返还,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拍卖物货款首先扣除执行费用(包括拍卖费用)后,偿还债务。剩余部分应返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权或被他人留置的财物拍卖后,抵押权、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七条 拍卖过程应由书记员记录附卷。
第五章 拍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拍卖费用除拍卖实际支出费用外,还应征收拍卖费。
拍卖实际支出费包括:场租费、鉴定费、核价费、保管费,公告费等。
拍卖费以拍实物货款的5%收取。
第三十九条 拍卖不成立,免收拍卖费,拍卖物交有关部门变卖的,拍卖实际支出费用从变卖款中扣除。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收取拍卖费用,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并出具收据。
第四十一条 委托执行的案件,受委托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除按上述各项规定处理外,应将收取拍卖费用的情况函告委托法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本《细则》内容若与新颁布的法律、政策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的,以法律、政策和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