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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股权冻结等执行行为的通知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苏高发[2016]622号【发布日期】2016.09.09【实施日期】2016.09.0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为加强各级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2015年1月4日,省法院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2015]4号)。上述文件对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时的要求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但实践中,仍有不少法院在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时存在不规范的地方。现根据上述文件要求,就股权冻结等执行行为再次重申以下几点:

一、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时,应至少派两名执行人员,执行人员应出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不得由一人同时携带两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办理。

二、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应同时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解除冻结信息。要求协助执行时,除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外,还应同时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

三、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事项的范围不得随意扩大,但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相关要求参照冻结股权的执行。

四、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要求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依法明确冻结、限制的期限。

五、其他事宜,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2015]4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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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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