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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苏高法[1995]165号【发布日期】1995.09.01【实施日期】1995.09.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我院1993年4月6日苏高法[1993]65号《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和我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在执行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的出现、诉讼标的额的增大,等等。为了使我省的民事审判工作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形势,我们对上述通知进行了修订,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已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现就修订后的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

1、争议标的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案件。

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条件

1、重大涉外案件。重大涉外案件,一般是指争议标的额为5万元以上,或者争议标的物在国外,或者需要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为5人以上或不足5人但当事人分别居住在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

2、涉台、涉港澳案件。

3、争议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下,300万元以上的案件。

4、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

1、争议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下的案件。

2、上述第一、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擅自受理的案件,要依法提审。

在、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前受理的案件,执行当时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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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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