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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5.12.15【实施日期】1996.03.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起诉与受理

1.侵害人致人损害,触犯刑律的,应依法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受害人在刑事一审判决前提出赔偿要求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一审人民法院发现受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的,应当告知受害人有权提起要求赔偿有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刑事判决后,受害人才提出赔偿要求,或者人民法院才发现受害人可以提出赔偿要求而没有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2.侵害人致人损害,未触犯刑律,但受害人坚持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告知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但不应径行以民事案件受理。

3.侵害人的行为是否触犯刑律,一时难以查清的,应按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立案受理。

4.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致人损害,受害人要求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侵害人予以处理的,应告知其向公安部门申请解决。如果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依法诉至法院,或者对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一并诉至法院的,应按行政诉讼程序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5.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部门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

6.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诉至法院的,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医疗事故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诉至法院的,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如果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或者虽然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起诉,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7.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一般应由环境保护部门先行处理。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依法诉至法院,或者对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一并诉至法院的,应当按照行政诉讼程序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8.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领取了保险金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应予受理。

9.订有劳动合同或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伤亡,劳动者本人及其亲属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而引起争议,应告知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依法诉到法院的,应予受理。

10.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结后,受害的以其伤势加重或者引起其他病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作新案受理。

二、一般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

11.因侵害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负责。

12.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13.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14.共同侵权人之间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受害人仅诉共同侵权人中的部分人,明确放弃地其他人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仅列被诉的侵权人为被告,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应在法律文书的事实部分叙明。

15.共同侵权人中的部分人下落不明或者无赔偿能力的,其应赔偿的份额可以责令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该共同侵权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

16.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侵害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受害人有一般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人只有轻微或一般过错的,可以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或者由行为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3)侵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大致相当的,一般应当平均分担民事责任。

17.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互有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双方损害程度、过错比例均相当外,一般不宜采取损失自负的方法。

18.因正当防卫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的强度可以适当地超过侵害行为的强度,但必须以制止侵害为限度;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特殊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

19.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经营管理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工作人员在经营管理活动中由于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其工作人员追偿。

法人的工作人员从事与经营管理无关的活动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0.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2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3)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4)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

2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了民事责任后,有权向对产品的存在缺陷负有责任的另一方追偿。如果产品存在缺陷并非销售者的过错,但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23.产品的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存在缺陷负有责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要求运输者和仓储者赔偿损失。对于追偿的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另案审理;合并审理时,生产者或销售者为被告,运输者或仓储者为第三人。

24.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只要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只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时才能从事的活动。如高空施工、操作,高压输电,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的生产、运输、存储,火车、飞机等高速运输工具的运行等。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必须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特别许可。行为人非法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民事制裁。

25.行为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只要能够认定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发生行为人污染环境的期间和地域之内,及其受害物质与行为人排放的物质相同,即可责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损害是由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自己及第三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除外。

26.在公共场所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施工人虽然设置了标志和采取了措施,但由于其设置的标志不明显、采取的措施尚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因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施工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施工人是否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应以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为准。如果施工人在施工开始时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但其后这些标志和措施失灵或被破坏,因此造成损害的,施工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损坏标志和措施的第三人追偿。

27.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附着于土地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设施,如房屋、桥梁、码头、堤坝、隧道、涵洞、埋设的管道、路标、电线杆、广告牌、脚手架、缆车、索道、护路林木,等等。

倒塌、脱落、坠落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毁坏的常见危险。除此之外,凡是上述设施本身损坏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均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建筑或者其他设施的塌落是设计或施工的原因造成的,其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设计人或施工人追偿。

28.因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堆放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29.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即使无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第三人是谁一时难以查明或者第三人暂无赔偿能力的,则可以先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30.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且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主体、特殊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情况的,则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损害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公平地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由于一方的行为造成另一方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2)由于双方的行为造成一方或双方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作用大小分担民事责任;

(3)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行为造成的,对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对方给予适当补偿。

31.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另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如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伤亡,其他成员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给予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

3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但不应当完全免除其民事责任。

3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3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其监护人为同一顺序数人的,应由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该监护人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责令同一顺序的其他监护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如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35.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为同一顺序数人的,应当明确各自的监护职责。被监护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未尽监护责任的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其他监护人负连带责任。

36.患精神病的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过去没有精神病的成年人,突发精神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如果其有财产的,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其没有财产,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受害人与突发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分担民事责任。

37.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38.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且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39.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原则上不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40.行为人致人损害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本人又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原监护人为第三人。

41.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在民事诉讼中,该抚养人为第三人。行为人有经济能力后,抚养人要求归还垫付款的,应当另案处理。抚养人垫付有困难的,应当判决或者调解由行为人延期给付。

42.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该雇工追偿。

43.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由于执行定作人有过失内容的定作或指示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定作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承揽人也有过错,则应当由定作人和承揽人也有过错,则应当由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定作人的定作或指示并无过失,则应当由承揽人承担民事责任。

44.义务帮工中,因意外事故或帮工人的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帮工人本人受到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被帮工人的过错造成的,则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45.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不能查明谁为侵害人的,应当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4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以公路主管部门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的道路,以及城市街道、胡同(里巷)和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为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上述范围以外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

47.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伤亡,公安部门作出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后,当事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48.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医疗事故的依据。如果原鉴定结论不是最终鉴定且当事人有异议的,则应当委托有最终鉴定权的省一级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

49.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鉴定属于医疗意外或者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医疗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造成不良后果的主要原因是病员及其亲属不配合诊治,同时医疗单位也有过错的,则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责令双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0.订有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到伤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按照合同领取了保险金后,又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要求侵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应予支持。

四、赔偿的原则、范围、标准

51.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贯彻全面赔偿的原则。如果侵害人确实无力全面赔偿,或者全面赔偿后将会使侵害人及其亲属的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可以判决或者调解由侵害人延期或过分期偿付。

52.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一般应当参照本意见的有关规定正确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受害人故意扩大的损失以及与损害无关的费用,不予赔偿。

53.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参照地方人民政府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采用赔偿办法。如果根据行政法规和规章采用一次性限额赔偿的办法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面补偿的,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54.侵害人致伤他人,尚未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一般包括医药费、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55.侵害人致人残疾的,除应当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外,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残疾者致残前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

56.侵害人致死亡的,除应当承担医疗费等全部费用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

(一)医药治疗费的赔偿

57.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予以鉴定。

所在地治疗医院,一般是指距离受害人住所或侵权行为发生地较近的医院。

58.受害人先后到数个距离基本相等的医院治疗的,一般应认定最先就诊医院的医疗费,但该医院治疗失误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

59.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60.受害人重复检查同一科目而结果相同的,原则上应仅认定首次的检查费用,但治疗医院确需再行检查的除外。如检查结果不一致,确诊之前的检查费用均应认定。

61.受害人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62.受害人确需住院治疗或观察的,其费用应予赔偿。但出院通知下达后故意拖延,或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而延长住院时间的,其延长期间的住院费不予赔偿。

63.受害人进行与损害有关的必要的补救性治疗的费用,应予赔偿。

64.在诉讼过程中,治疗尚未结束的,除对已经治疗的费用赔偿外,对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或者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受害人在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

(二)误工费的赔偿

65.受害人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法医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认定。

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日期少于休假证明的,应以其实际的误工日期认定;实际误工日期多于休假证明的,一般应当根据休假证明认定。

受害人确需休养但无休假证明的,可在征求法医或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情处理。

66.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其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

固定收入,包括工资、资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但不包括特殊工种的补助费。

奖金,以受害人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受害人受害前由于自身原因无奖金收入的,其次奖金不予计算。

67.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者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受害人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或者当地同行业、同工种、同等劳动力的平均收入酌定。如依法应向税务机关纳税的,应以税单为据。

68.受害人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赔偿。

69.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的,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 符合政策法律规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

(2) 违反政策法律规定的,其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70.受害人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不予支持。如果受害人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因受害确实无法从事家务劳动造成其他家庭成员负担过重的,可酌情予以经济补偿。

71.第67、68、69、70条规定的受害人的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

(三)护理费的赔偿

72.受害人受害后的生活自理能力,一般应以法医的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

受害人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应予赔偿。

73.护理期限,可以委托法医鉴定;也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征求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定。

74.护理人员一般设一至二人,但确有必要的除外。

75.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可以按照本意见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

(四)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

76.受害人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必须转院治疗的,其本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应予赔偿。

77.交通费的赔偿,一般应以公共电(汽)车、火车的硬座、轮船三等以下舱位等的收费标准计算。但伤情危急,交通不便或当地无上述车(船)的除外。

78.交通费的票据应与就医次数相符。票据少于就医次数的,一般可根据实际票据认定;票据多于就医次数的,应以实际就医次数认定。

79.必须到外地医院治疗的受害人,因医院无床位或其他原因的限制确需候诊且伤情不允许往返家中,或者往返家中的交通费高于住宿费的,其本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

80.住宿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以住宿费的收据为凭。

(五)营养费的赔偿

81.经法医鉴定或治疗医院证明,受害人伤情严重,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其费用可以酌情赔偿。

82.营养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比例计算。应赔偿的期限,可以委托法医鉴定,也可以在征求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定。

83.侵害人探视受害失时携带的食品,一般应当视为赠与。

(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的赔偿

84.侵害他人身体致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85.依照法医学的鉴定标准,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分为十级。经法医鉴定为一级的,其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二至十级的,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计算。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86.残疾者的误工费的生活补助费不得重复计算。以残疾者定残之月为界,之前由侵害人赔偿误工费,之后由侵害人赔偿生活补助费。

87.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应当根据治疗医院的证明或法医意见,结合使用者的年龄、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赔偿数额。

(七)丧葬费的赔偿

88.丧葬费,一般包括运尸、火化、普通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等费用。

89.丧葬费,按照侵权行为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90.死者家属拒不执行有关部门限期殡葬决定而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91.死者家属违反有关殡葬的规定,大办丧事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八)死亡赔偿金,应当支付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二年。死者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十年。

92.侵害人致人残疾的,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残疾者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经法医鉴定为一级的,自定残之月起,赔偿十年;二至十级的,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计算。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但最低不少于一年。

(九)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

93.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的人,是指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实际扶养、赡养、抚养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94.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抚养的人,在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前不需要其实际抚养,而在受害人受害后至人民法院裁决前丧失了生活来源,其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予支持。

受害人至人民法院裁决前出生的子女有权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

95.受害人是惟一抚养人的,侵害人应承担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的人的全部的必要生活费;如还有其他抚养人,侵害人应承担受害人承担的相应份额。

96.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八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五年。

五、诉讼时效

97.因产品存在缺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9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六、其他问题

99.因侵害人的行为引起受害人旧病复发或其他后果的,可以根据原病情状况和因果关系,过错大小等具体情况,责令侵害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100.本意见中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是指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意见中的“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是指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的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101.上述意见,如与法律、政策、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按法律、政策、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102.本院以往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103.本意见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处理申诉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适用原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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