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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基层法院开展民商事案件速裁工作的意见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9号【发布日期】2016.09.12【实施日期】2016.09.1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推进会精神,深入推进民商事简易案件速裁工作,从机制上实现民商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不断健全“七位一体”诉讼服务工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江苏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1.民商事案件速裁是指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的工作机制。

2.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速裁组,也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庭,负责民商事简易案件速裁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派出人民法庭应当按照本意见指定专人负责民商事简易案件速裁工作。

3.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诉的民商事案件,适宜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登记前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主动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或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的,移送人民调解工作室或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当事人不同意的,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确定适用速裁程序:

(1)小额诉讼案件;

(2)选民资格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3)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案件;

(4)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5)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6)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7)银行卡纠纷;

(8)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

(9)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10)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11)其他在一定诉讼标的额以下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合同纠纷;

(12)立案登记法官认为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其他纠纷。

前款第(11)项规定的“一定诉讼标的额”由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辖区案件情况自行确定。

4.下列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

(1)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2)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

(3)知识产权纠纷;

(4)原告在起诉时提出评估、鉴定申请的,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5)涉及公司、证券、保险、票据、房地产领域的新类型纠纷;

(6)破产清算案件;

(7)除选民资格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以外的特别程序案件;

(8)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纠纷;

(9)立案登记法官认为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的其他纠纷。

5.适用速裁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开展调解工作,但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除外。

6.先行调解由法官主持,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特邀调解员协助开展调解工作。

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就纠纷解决先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有律师代理的,可以鼓励律师引导当事人先行和解。

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

7.先行调解应当在立案后15日内完成,不得久调不决。

8.经先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但符合本意见第19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9.经先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各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没有重大分歧的,法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提出调解方案并书面送达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在7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调解方案即视为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

10.经先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事实举证。

11.经先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由法官直接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立案庭庭长批准,可以移送相关审判业务庭审理:

(1)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2)当事人对纠纷事实争议较大,需要委托审计、鉴定、评估、检测的;

(3)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身份关系存在争议的;

(4)因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追加当事人导致案件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的;

(5)其他疑难复杂、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的。

12.适用速裁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当事人表示不需要人民法院给予答辩期、举证期的,可以径行开庭。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给予答辩期、举证期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答辩期、举证期;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指定不超过15日的答辩期或不超过7日的举证期。

13.适用速裁程序的民商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打电话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14.适用速裁程序的民商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即时进行调解或者开庭,也可以安排在当事人方便的时间进行调解或者开庭。

15.适用速裁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开庭前可以不进行庭前公告,庭审时,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和法庭调解的顺序的限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权利。

16.适用速裁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应当力争做到一次开庭、当庭结案,审理期限以不超过立案之日起1个月为宜。

17.适用速裁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原则上应当当庭宣判。调解书、判决书等裁判文书应当当即送达。确实不能当即送达的,应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地点,并最迟在达成调解协议或宣判后3日内送达。

18.适用速裁程序的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简化,但应当包括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也可以探索使用令状式或格式化文书。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文书在陈述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以及被告自认情况后,即可写明裁判依据及裁判结果,不必进行分析和说理。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承认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文书可以直接写明当事人对该部分事实的自认情况,不再分析和说理。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自认的,裁判文书应确认当事人的自认情况,不再阐述对相应案件事实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

19.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可不另行出具民事调解书或民事裁定书,但当事人要求出具的除外。

20.人民法院速裁组织可以依托派出人民法庭、审务工作站、巡回审判点等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民商事案件进行巡回审判,做到就地审理、就地调解、就地结案。

21.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对基层人民法院民商事简易案件速裁工作的指导。

民商事简易案件速裁工作应当列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年度工作综合考评。

22.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下发后,如遇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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