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苏高法[1996]l04号【发布日期】1996.05.24【实施日期】1996.05.2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1995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由于司法解释未能及时制订下发,对涉及违反公司法犯罪的有关问题的理解不够一致,有部分案件本应适用《决定》以侵占、商业受贿、挪用资金定罪处刑,却仍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定罪处刑。此类案件原则上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此次改判不搞全面复查。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省法院、省检察院的有关意见,对确属适用法律不当的案件,本着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个案改判。在时间顺序上,对判处刑罚较轻、服刑期限将至的先予改判。
二、改判由作出终审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程序上由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在告申庭编取案号,交原审业务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主要针对适用法律问题,认真研究,准确量刑。
三、《决定》公布实施后,《关于确定我省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尚未下达前,根据当时刑事政策已做有罪判决的案件,可以参照上述通知确定的数额标准予以改判,但一般不宜宣告无罪。
四、各级人民法院接到本通知后,应向各地党委、人大和有关部门汇报、说明,认真研究、慎重实施,改判后做好当事人及其亲属工作,减少负面影响。法院审判人员要认真学习有关这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我省的具体规定,弄懂弄通,切实掌握各项规定;工作中要坚持严格依法办事,排除各种干扰,准确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