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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二审判决、裁定作出日期在新法施行之前送达日期在新法施行之后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苏高法研复字[1996]2号【发布日期】1996.10.30【实施日期】1996.10.3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二审刑事判决、裁定生效日期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只有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才依照刑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二审判决或裁定(包括当庭口头宣布判决、裁定和已制作出判决书、裁定书),应视为案件已处理完毕,不应再按照刑法第九条的规定适用新法改判。

上述意见供参考,如有新的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现定的,按新的法规及司法解释执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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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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