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发文字号】苏高法发[1998]25号【发布日期】1998.10.22【实施日期】1998.10.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供电(电业)局:
为保护国家电能不受侵占,维护电力供应与使用秩序,严厉打击盗窃电能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颁布施行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不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或以其他方式窃取电能。
二、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盗窃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电力企业职工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窃电,窃电数额较大,构成侵占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教唆他人窃电,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盗窃电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或供电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国务院颁发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颁发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供电企业依法进行用电检查,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
附则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可认定为盗窃电能: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5、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
6、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二、窃电量与窃电金额的计算: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用的时间计算确定。
2、窃电时间和窃电容量无法查明时,可参照以下方法确定:
(1)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和窃电单位的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
(2)在总表上窃电,按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3)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情况确定。
3、采用以上方法难以确定时,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用的时间计算确定。
4、窃电金额=窃电量×(物价部门核定的电力销售价格+国家和省政策规定随电量收取的各类合法费用)。
三、盗窃电能犯罪的数额标准,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发[1998]4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