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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9.12.02【实施日期】1999.12.0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规范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推进刑事再审审判方式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再审开庭适用范围

1.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但下列案件除外:

(1)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的;

(2)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3)原审被告人在省外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且再审结果不致加重其刑罚的。

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仅因定性、处理不当需要再审改判,原审法院因客观原因难以按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3.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开庭审理:

(1)再审中提供新证据的;

(2)需要对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重新质证的;

(3)再审结果可能加重刑罚或作其他重大改判的;

(4)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4.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判处的刑事案件,再审一般可以不开庭。

5.依照本规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必须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6.共同犯罪的刑事再审案件,应通知所有的原审被告人到庭。部分原审被告人因本规定第1条所列原因不到庭的,不影响开庭审理。

二、再审庭前准备

7.再审庭前准备工作应根据再审的不同审级性质,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并结合再审特点进行。

8.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外,应将再审决定书,有申诉的还应将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9.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10.原审被告人尚在服刑,需要将罪犯解回再审的,按江苏省监狱管理局苏狱管(1997)13号《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因案件需要将罪犯解回再审的法律手续的规定》办理:

(1)原审被告人在本省监狱服刑的,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出具正式公函,具体说明需解回罪犯的基本情况、解回理由、离监期限及羁押地点,报请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后,凭经批准的公函,以及负责执行解回任务的干警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等证件,办理提解手续。

(2)原审被告人在省外监狱服刑的,再审法院应与省监狱管理局联系,由省监狱管理局向罪犯服刑监狱地的监狱管理局发函商调,待复函同意后,办理罪犯调动提解手续。

再审期间,凭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书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及人民法院的押票将解回的罪犯交当地公安看守所收押候审。

再审可能改判无罪的,对原审被告人可取保候审。

11.原审被告人不在押,符合上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1)原审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尚未结束,再审可能改判实刑而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

(2)原审被告人被判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已刑满释放,再审可能被判有罪实刑或加重其刑罚的。

12.主审法官拟出庭审提纲,提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2)因为对原审中的哪些问题有争议而提起再审;

(3)涉及争议问题的原审事实证据,以及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拟当庭出示的新证据目录;

(4)庭审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及应对措施。

13.合议庭应对再审程序中的下列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决定:

(1)是否公开审理;

(2)开庭时间、地点;

(3)是否为原审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4)是否为尚在服刑的原审被告人取保候审;

(5)对不在押的原审被告人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

(6)拟定庭审提纲,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分工。

决定对原审被告人取保候审或采取强制措施的,应报请院长批准。

三、当事人、检察机关的庭审地位

14.当事人的再审诉讼地位应按照原审诉讼地位分别确定:

(1)原一审生效的,分别确定为“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等;

(2)原二审生效的,分别确定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等。

15.人民检察院抗诉而提起的再审案件,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为“抗诉机关”。

16.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原公诉机关”;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原系抗诉的案件,原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原抗诉机关”。

17.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履行职务的人员为“检察员”。

18.非原审当事人的申诉人不是再审诉讼参加人,但经过委托可以作为原审当事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再审诉讼。

四、再审开庭程序

19.刑事再审开庭程序,除分别参照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按本规定执行。

20.宣布开庭:

(1)查明原审被告人基本情况时,审判长应问明原审被告人何时何案被判决、在服刑中有无重新犯罪、有无减刑、何时刑满释放等情况;

(2)审判长宣布本案历次处理经过、宣读再审决定书,或者宣布本案是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进行再审的。

21.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依次进行:

(1)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后,首先由合议庭成员宣读原审裁判文书(可着重宣读原审认定事实、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和支持抗诉意见书;

(3)当事人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由当事人陈述申诉理由;当事人的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由审判长宣布申诉理由,也可以由经过委托出庭的当事人的代理人、近亲属自行陈述;

(4)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检察员宣读抗诉书和支持抗诉意见书后,当事人可以针对抗诉理由和请求进行陈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申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当事人陈述申诉理由或审判长宣布申诉理由后,对方当事人可以针对申诉理由进行陈述;

(5)审判长就再审诉讼各方对原审的争议进行归纳,宣布对原审无异议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不再重新进行法庭调查;

(6)按照争议的各项问题,合议庭组织当事人、检察员依次进行举证、质证。

2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抗诉机关提出了新的证据,由检察员代表抗诉机关举证。

23.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对原审证据进行申辩,也可以举出反证。

24.再审中提出的新证据,在当庭出示、宣读后,应即将原件移交法庭。

25.检察员、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已在原审期间移交人民法院的,可以出示、宣读证据复印件,并说明在原审卷宗中的位置。检察员、当事人申请出示、宣读、播放原审证据的,法庭可以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有关证据;需要宣读的证据,由申请人宣读,当事人的申请由为其辩护或代理的律师宣读,确有必要的也可以由合议庭成员宣读。

26.检察员、当事人举证后,可以互相质证。

27.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主动出示原审证据或再审期间的新证据,组织当事人,检察员进行质证。

28.合议庭应根据举证、质证情况,适时当庭进行认证;必要时,也可以休庭合议后进行认证。

当庭合议后难以认证的,可以再次开庭认证,或者在再审裁判文书中作认证说明。

29.法庭辩论的发言顺序,按下列原则确定:

(1)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由检察员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2)原审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的,由原审被告人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然后由检察员发言,被害人发言,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3)被害人提出申诉的,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检察员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4)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再审的,由提出申诉的原审当事人发言,再由原审对方当事人发言,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5)既有抗诉又有申诉的,先由检察员发言,再由申诉的当事人发言,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30.法庭辩论应当突出重点,合议庭应当引导当事人、检察员围绕对原审争议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31.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原审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宣布休庭。

32.合议庭评议时,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1)再审争议主要事实、证据的确认;

(2)裁判的主文、理由及适用法律;

(3)是否当庭宣判。

再审合议庭的裁判权,根据再审的不同审级,分别参照一、二审合议庭裁判权行使。再审结果涉及改变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意见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改变上级人民法院意见的,应当报经原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33.宣告刑事再审判决、裁定,一律公开进行。

宣判应尽可能当庭进行。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有其他原因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择日宣判。

34.合议庭评议决定不当庭宣判的,继续开庭后,审判长应当作庭审小结,并宣布择日宣判及原因。

35.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宣判时如果原审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取保候审的,应当予以撤销。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的,宣判时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赔偿的权利。

再审判决书应在送达原审被告人的同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送达原审被告人原服刑监狱、原所在单位、原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及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原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原公诉机关、原抗诉机关和有关被害人。

3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单独对原审刑事部分或民事部分提起再审。

再审结果维持原裁判的,文书名称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可对原裁判总体维持,不必另行指明维持原裁判的刑事部分或民事部分;只是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的,再审改判文书名称改为“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只对刑事部分作出改判,民事部分不再涉及;只是对民事部分再审的,再审改判文书名称仍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只对民事部分作出改判,刑事部分不再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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