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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检察工作的协作意见

【发布部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03.11.11【实施日期】2003.11.1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作协调的意见》,加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之间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检察工作的协调配合,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现提出以下协作意见:

一、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的责任。人民检察院对正确裁判应予支持,对错误裁判依法监督,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和配合。

二、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凭介绍信向人民法院查阅、复印卷宗。

人民检察院需调取审判卷宗,审判卷宗已归档的,凭调卷函向同级人民法院调取;如审判卷宗尚未归档,人民法院在接到有关手续后,一个月内检齐卷宗,通知人民检察院调取,必要时可由人民检察院对有关材料先行复印。

人民检察院借阅的卷宗在三个月内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人民检察院应对卷宗妥善保管,不得缺损或遗失。

三、申诉人无正当理由在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未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四、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的审查,以书面审查原审卷宗材料为主,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但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的,或生效裁判可能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或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的,以及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等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依职权调取证据。

新调取的证据由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时移送给人民法院;在再审庭审中,由合议庭出示,并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五、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再审。

六、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一般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请求不一致的,原则上以抗诉内容为准。

七、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的标牌和裁判文书的称谓统一称为抗诉机关。

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再审或复查的民事行政裁定,并送达抗诉机关。

中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及时通知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可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人再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应在开庭的前5日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八、检察人员出席抗诉再审庭的任务是:

1.宣读抗诉书;

2.参与举证质证;

3发表出庭意见;

4.对诉讼活动依法监督。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应在审判长主持下依法履行检察职能;审判长也应制止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对抗诉机关进行质问等。

九、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行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向人民法院发出书面检察建议:

1.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或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但由人民法院复查处理更为适宜,且人民法院同意立案复查的;

2.人民法院在抗诉案件再审庭审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

3.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在适用本条第卢款第一项时,由人民法院立案庭、审监庭和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之间进行协商。协商时,人民检察院应介绍案情、说明抗诉理由,由双方进行讨论并形成记录,人民法院同意复查的,视为协商一致。

十、检察建议一般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口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检察建议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并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不采纳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依法抗诉。

十一、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发检察建议的,应向人民法院送达相应文书一式十份。

十二、再审人民法院应将结案文书于结案之日起15日内送达相关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应将结案文书上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一审再审后,当事人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也应将结案文书送达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十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对人民法院正确的裁判以及确无再审必要或虽有瑕疵但无需救济的案件,应从维护稳定、维护法律尊严和审判权威的角度出发,协助有关方面做好申诉人的息诉、服判工作。

十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建立民行案件抗诉、再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会议由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监庭轮流牵头,在每半年第一个月上旬召开。会议内容为:

1.通报双方上级机关就审判监督、民行检察工作所作出的最新解释和执法要求;

2.民行检察部门通报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况;

3.立案庭、审监庭通报对抗诉、检察建议案件的受理、审理情况;

4.其他需协调或通报的情况。

十五、审监庭、立案庭、民行检察部门召开年度工作会议,可互邀对方派员参加,以便相互了解、掌握工作情况,加强协作和配合。

十六、人民检察院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或支持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十七、本意见适用于全市审判监督工作和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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