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发文字号】苏高法审委[2004]2号【发布日期】2004.01.30【实施日期】2004.01.3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人民商事案件审限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现就民商事案件审限中止、延长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适用情形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上诉讼:
(一)一万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难以结案的,可以延长审限。
(一)案情疑难、复杂;
(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三)矛盾易激化案件、集团诉讼等需要做调解工作的;
(四)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人民法院暂缓审理的;
(五)其他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应计入审理期限:
(一)公告、鉴定的期间;
(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管辖争议的期间;
(三)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四)经审委会讨论后,向上级法院请示待决的期间;
上述期间的计算,自合议庭或审委会决定之次日起,至相关事由结束之日止。
二、报批和备案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需要延长审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需要再次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
(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为30日。需要延长审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20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三)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3个月。需要延长审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四)涉外案件,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审限管理办法》办理。
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30日。
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案件审限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审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需要再次延长的,应当在审限届满10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六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3日作出决定。
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以前作出决定。
第七条 对于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的案件,经院长签署意见后,由各审判庭直接报上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批。
第八条 出现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导致诉讼中止的,审理期限自相关情形消失后恢复计算。
中止审理须经审判庭庭长审批(本规定第一条第六项应经院长审批),并作出书面裁定。
第九条 各审判庭应在审限届满之日前,将依法批准延长的材料送立案庭备案。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批的,以审批材料为延长期限的依据。
诉讼中止、恢复审理均须报立案庭备案。
第十条 出现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报批和备案手续参照审限中上来办理。
三、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审限的中止、延长情况作为审限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审理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案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又未按上述规定办理中止、延长审限等手续的,一律按超审限处理。
第十三条 案件审限中止、延长等情况应由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每月统计,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审限中止、延长事由与实不符的,审限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审批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院有关审理期限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