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公安厅【发文字号】苏司规[2004]3号【发布日期】2004.05.26【实施日期】2004.07.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适用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准确及时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考核、奖惩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为标准。
第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评议过程中,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励包括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和记功三种。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接受社区矫正满三个月的矫正对象可给予表扬: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综合评议情况居本街道(乡镇)矫正对象的前列。
第七条 连续两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惩处
第十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惩处包括警告、记过两种。
第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不按时向司法所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不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受到两次警告的应当给予记过。
第四章 奖惩结果的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奖惩情况是评价矫正对象表现,对矫正对象进行司法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三次以上表扬或一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的;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给予减刑。
正在执行的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减刑。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受到两次记过,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重新犯罪的;
(二)威胁、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
(三)发现余罪漏罪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社区矫正被撤销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第五章 奖惩程序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负责考核奖惩工作的实施。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台帐,对矫正对象接受管理教育、参与矫正活动、违规违纪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进行一次小结,每季度进行一次评比,每年进行一次评审总结。
第十八条 司法所决定对矫正对象实施行政奖惩,建议给予司法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研究决定情况记录备查。
第十九条 对矫正对象给予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奖励,每季评比一次,由司法所综合评定后提出奖励意见,经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对矫正对象给予记功奖励,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奖励意见,经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惩处,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惩处意见,经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给予减刑,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由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提出书面意见。
公安机关应根据县(市、区)司法局提出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及时提出建议,通报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机关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将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通报原关押监狱,由原关押监狱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惩,司法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矫正对象。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申请复议不影响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议对矫正对象给予减刑,应当事先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司法奖惩,司法所应当适时组织听证,增强奖惩的公正性、公开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