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5.07.08【实施日期】2005.07.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总则
1.为统一规范执行工作,建立公开、公正、高效、廉洁、有序的执行工作机制,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结合人民法院执行方式改革的实践经验,特制定本细则。
2.本细则是全省各级法院组织实施执行工作的操作规程。
3.全面推行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机制。依照合法、公开、公正、效率和分权制约原则,根据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不同阶段,从立案、执行准备、财产调查、财产保全、财产处分、异议审查、执行期限、结案等各个环节上对执行案件实行流程跟踪管理,明确办理期限,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公正、高效的执行。
4.执行案件实行立案归口管理。执行案件必须经由各级法院立案庭统一立案后,方可交由执行机构办理。人民法庭办理执行案件的,也必须纳入立案归口管理中。
5.执行案件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庭或集体讨论负责制。凡涉及对仲裁裁决或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等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制定重点案件执行方案、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发布执行悬赏公告、公示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委托评估、拍卖、以物抵债、债权凭证发放、延期执行、暂缓执行、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结案、采取强制措施或重大执行措施、股权转让和拍卖、优先受偿权利的确认、执行异议审查、确定监督协调意见、有关请示的批复等重大事项必须经由合议庭讨论决定。
二、立案
6.立案庭对申请执行案件、请示案件、监督案件、协调案件、不服强制措施申请复议案件负责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办理立案手续后次日将案件移送执行局。
非诉行政案件申请执行的,立案庭应首先立案交行政庭进行执行依据审查,行政庭对经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案件,应及时送立案庭,由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后移送执行局。
7.立案庭受理执行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继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应在立案审批表上注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联系人、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如有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等特殊情形的必须予以注明。
8.立案庭对在立案审查中发现的应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应移交执行局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9.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下列案件依法可以不经当事人申请,直接移送执行:
(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内容的法律文书;
(2)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制裁决定书;
(3)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
移送执行应由审判员填写移送执行书,说明执行的事项和应注意的问题,连同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并移送立案庭立案。
10.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经核对无误的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申请执行的,应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相关证据。
(6)其他应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还应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申请执行的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11.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12.立案庭应在确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
13.立案庭对各类执行案件实行期限跟踪管理。
14.案件经立案庭移送执行局后,内勤应及时对案件进行登记。
三、执行准备与实施
(一)一般规定
15.执行员在收到执行案件后3日内,应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情况登记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通知书及登记表。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执行指导,提示执行过程中可能引发的有关风险事项,责令限期提供财产线索、申报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在收到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登记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通知书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
16.执行员在接到案件之日起5日内,应通过合议或集体讨论,及时制定执行、调查方案,并开始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员应及时提请合议或集体讨论:
(1)需要评估、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2)其他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申请参与分配;
(3)需延长案件执行期限;
(4)案件报结;
(5)其他需要合议或集体讨论的重大事项。
17.合议庭合议,执行员应事先制作案情汇报提纲,明确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并提出承办意见。
18.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具体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情况或被执行人下落情况的,执行员应于7日内及时进行查证、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同时将结果答复申请执行人。
19.执行员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向可能熟悉、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发放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举报表。执行员对接到的举报线索,应于7日内及时进行查证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同时将结果答复举报人。
对实施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情况应予保密。
20.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员应于30日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机器设备、债权、知识产权、对外投资及收益等财产的调查,同时分别情况,依法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执行员发现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之后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并依法制裁有关责任人。
21.采取执行措施的基本要求是:
(1)必须有相应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2)严格保守执行秘密,严禁向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人通风报信。
(3)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执行人员必须依法主动申请回避。
(4)执行措施应迅速、及时和连续进行,非依法定情形不得停止。
(5)采取执行措施应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
(6)采取执行措施时,执行人员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请司法警察进行协助。
(7)执行措施针对的财产范围,应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且与其应履行的债务价值相当,同时应依法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
(8)采取执行措施应制作裁定书,并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送达被执行人,必要时还应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制作笔录,笔录中应载明实施的地点、时间、标的,以及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场人姓名等,并经上述有关人员签名。因情况紧急未能当场制作笔录的,执行完毕后,应及时如实补做有关工作记录。
(9)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应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
(10)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局长提请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11)严禁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可分割的财产,不得擅自解除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12)不得指使或暗示有关部门、有关人员在评估、拍卖中违反有关规定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
(13)案件执行完毕,或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上级法院经执行监督并下达明确函示,应及时合议并解除对相关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22.执行员办理案件应认真填写执行案件工作日志,详细记录案件执行的进程及重大事项,提高执行工作的规范化程度。
23.执行过程中可根据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部分案件的被执行人进行集中教育,督促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地履行义务。
24.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合议或集体讨论决定,并提请局长报请分管院长批准,可以发布执行悬赏公告。
25.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合议或集体讨论决定或合议庭依职权决定,并提请局长报请分管院长批准,对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名单可以向社会进行公示。
26.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并经合议或集体讨论决定或合议庭依职权决定,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审计、评估,以便确定被执行人真实的偿债能力。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并经合议或集体讨论决定批准后,申请执行人也可以自行组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审计、评估,但审计、评估报告须经合议庭审查确认。
27.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冻结后,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并经合议或集体讨论决定或合议庭依职权决定,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
28.被执行人收到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评估报告后,仍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并经合议或集体讨论决定或合议庭依职权决定,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
29.经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可以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卖。对查封、扣押、冻结的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经合议或集体讨论决定,可以直接进行变卖。
被执行人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申请自行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或集体讨论决定可予准许,但应监督其按照合理的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变卖,并对变卖的价款加以控制。
30.执行员必须严格遵守执行款物交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一案一账,确保做到收付有据、手续凭证齐全。
31.规范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程序,杜绝错用、滥用强制措施行为。
32.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并经合议或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向符合条件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
(二)案件查询与说明
33.执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及委托代理人,可以电话、信函、来人等方式向执行法院查询案件执行的所有相关情况,执行法院应及时接待并按要求作出相关说明或提供有关材料。但案件涉及下列情况,当事人不得查询:
(1)所查询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或法院工作秘密的;
(2)所查询的事项涉及他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3)执行法院认为依法不能进行查询的其他事项。
34.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向执行法院就下列情况进行查询:
(1)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的财产继承情况;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工商登记等有关证明材料;
(3)立案执行三个月后仍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和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
(4)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被执行人死亡的有关单位证明材料;
(5)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6)被执行人已经歇业两年以上,虽未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进行注销登记,但已名存实亡,经调查又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
(7)有关单位出具的被执行人在境外、且两年以上无下落的证明材料;
(8)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有关法律文书;
(9)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因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中止执行的,法院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相关材料;
(10)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执行法院决定中止执行的,被执行人不予执行请求及提供担保的相关材料;
(11)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执行法院决定案件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材料;
(12)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相应担保,执行法院决定案件暂缓执行的相关材料和担保材料;
(13)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的能力,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又不愿以物抵债,致使案件暂时无法继续执行等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14)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评估、拍卖等措施的,当事人双方对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协商不一致的,有关评估、拍卖机构的成立、资质及选择确定等情况;
(15)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全部用于担保或被其他执法机关查封、冻结,致使案件暂时无法执行的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材料;
(16)决定延长案件执行期限情况或扣除案件执行期限情况;
(17)被执行人履行的执行款物给付情况;
(18)案件委托执行的,受托法院的立案情况、联系方式;
(19)其他认为可以向执行法院查询的事项。
35.被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向执行法院就下列情况进行查询:
(1)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管辖和期限;
(2)执行标的额的计算情况;
(3)已履行款物的给付情况;
(4)评估、拍卖机构的成立、资质及选择确定等情况;
(5)罚款、拘留的依据;
(6)申请执行费用的收取及实际执行费用的负担等情况;
(7)其他认为可以向执行法院查询的事项。
36.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向执行法院就下列情况进行查询:
(1)案件的执行法律依据;
(2)相关异议的审查情况及法律依据;
(3)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4)其他认为可以向执行法院查询的事项。
37.下列情况,执行法院应通过申请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须知告知当事人:
(1)当事人有权委托执行代理人,委托代理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及代理人的权限;
(2)当事人可依法定程序申请回避;
(3)当事人对评估、审计、鉴定结果不服的,可以提出异议的权利;
(4)当事人对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可以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的权利;
(5)执行法院收取执行款项,应向当事人出具收据;
(6)当事人提供书面材料的,执行法院应出具执行材料收取凭证,并注明原件或复印件。
38.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应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的事项未告知的,除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得将案件延期执行或中止执行。
(三)执行悬赏公告
39.下列情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发布执行悬赏公告:
(1)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2)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严重影响被执行人债务履行的;
(3)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造成执行困难的。
40.申请发布执行悬赏公告应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查找对象、执行悬赏公告刊登的方式、范围、时间、自愿支付的赏金标准、选择公告的媒体等。
41.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悬赏申请应通过合议或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提请局长报请分管院长批准发布。
42.执行悬赏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执行依据;
(3)执行标的额;
(4)悬赏查找的对象;
(5)赏金标准;
(6)兑付赏金条件;
(7)赏金领取的方式;
(8)对提供线索人的保密承诺。
43.刊登执行悬赏公告所需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从执行财产中予以扣付。实际执行财产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的,悬赏公告费用不予扣除。
44.执行悬赏公告的赏金数额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过合议或集体讨论的方式确定,但赏金数额不得高于因举报实际执行到财产的5%。
执行悬赏赏金应纳入执行案件标的总额,并从执行财产中优先划付。
45.法院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参加执行悬赏活动。
(四)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名单公示
46.下列情形,可以对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名单向社会进行公示:
(1)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觉履行,经教育后仍然拒不履行债务的;
(2)被执行人存在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逃避执行的行为的。
47.向社会公示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名单应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合议或集体讨论决定或合议庭依职权决定,同时提请局长报请分管院长批准。
48.决定公示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名单后,应在公示前15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在15日内请求不予公示,并自动履行了债务或提交债务履行担保的,应撤销公示决定,不再公示其名单。
49.决定公示的被执行人名单一般应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对社会发布,同时应向金融机构和工商、土地、房屋、车辆、出入境等管理机构通报。
50.被执行人在公示发布后自动履行债务,或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付诸履行,或经强制执行并裁定终结执行的,应在7日内将该被执行人从网络公示的名单中删除。
51.刊登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名单公示所需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从公示后实际执行到的财产中予以扣付。
(五)执行中的查封、扣押与冻结
52.下列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1)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
(2)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3)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经第三人书面确认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4)有证据证明确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
53.下列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2)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当地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4)被执行人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6)被执行人获得的勋章及因其他荣誉表彰获得的物品;
(7)已经权属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9)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54.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55.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1)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2)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3)财产的保管人;
(4)其他应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应由到场人员在笔录上签名。
56.扣押的财产,一般应交由执行法院自行保管或交由所在地法院保管,特殊情况下也可委托申请执行人以外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但应对扣押财产适时进行检查,依法及时处理。
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应出具委托书及财产清单,由受托单位或个人签署确认。
5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1)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2)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4)债务已经清偿的;
(5)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六)执行中的审计、评估、鉴定、拍卖和变卖
58.对被执行人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评估,原则上应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但涉及以下情形的,经合议或集体讨论并提请局长报请分管院长审查批准,可以依职权启动审计、评估程序,有关的审计、评估费用由执行法院先行垫付,并从执行款项中先行扣还:
(1)不及时审计、评估,可能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
(2)不及时审计、评估,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
(3)申请执行人不主动提出审计、评估申请,或提出了申请却又不愿预交审计、评估费用,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形成执行僵局的。
59.案件一经进入审计、评估、鉴定、拍卖、变卖程序,执行员应立即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责成被执行人对审计、评估、鉴定、拍卖、变卖工作予以配合。
审计、评估、鉴定、拍卖、变卖过程中,凡涉及中介机构的选择、确定等事项的,均应交由执行法院明确负责该项工作的职能部门办理。
60.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审计、评估,或进行必要的鉴定,或对被执行人查封、扣押财产的评估、拍卖。应委托审计、评估、鉴定、拍卖机构进行。
61.审计、评估、鉴定、拍卖机构一般应由双方当事人从有资质并愿意参与的审计、评估、鉴定、拍卖机构名册中协商确定。不能协商一致的,应从有资质并愿意参与的审计、评估、鉴定、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
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审计、评估、拍卖机构的,应予准许。
62.委托对被执行人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评估,应同时将以下材料一并送受托中介机构:
(1)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2)审计、评估的具体目的和要求;
(3)被执行人财务账册;
(4)被执行人的其他文件材料。
63.委托评估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同时将以下材料一并送受托中介机构:
(1)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2)需评估的查封、扣押财产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3)需评估的查封、扣押财产的有关情况说明。
64.委托鉴定,应同时将以下材料一并送受托中介机构:
(1)鉴定的具体目的和要求;
(2)鉴定对象及其说明;
(3)比对检材、原始病历记录等。
65.执行员应在收到受托机构审计、评估、鉴定报告书之日起5日内将报告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审计、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报告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作出审计、评估、鉴定报告书的机构应就异议接受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质询。质询后5日内合议或集体讨论异议是否成立,异议成立的,应作出限期补正决定。作出审计、评估、鉴定报告书的机构拒绝补正或者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补正结果仍有异议的,经合议或集体讨论认为确有理由的,应对审计、评估、鉴定结果不予确认,并另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重新审计、评估、鉴定。
66.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审计、评估、鉴定机构,审计、评估、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审计、评估、鉴定资质或者审计、评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审计、评估、鉴定的,应准许。
67.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议庭合议决定实施拍卖的案件,执行员应在作出拍卖裁定后的3内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68.委托拍卖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同时将以下材料一并送受托中介机构:
(1)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及决定拍卖的裁定书;
(2)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3)拍卖标的物重大瑕疵的情况说明;
(4)拍卖标的物上享有优先购买权、担保物权的情况说明。
69.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回拍卖委托:
(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2)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
(3)被执行人支付现金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义务的;
(4)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无须进行财产拍卖的;
(5)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6)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7)其他应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70.拍卖应确定保留价。
拍卖的保留价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或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执行机构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初次拍卖时确定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80%;流拍后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应予准许,但应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71.拍卖应先期公告。
动产拍卖,除因拍卖物性质必须迅速拍卖以外,应至少提前7日发布拍卖公告。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拍卖,应至少提前15日发布拍卖公告。
72.拍卖公告一般应在人民法院公告栏、拍卖的不动产张贴以及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的报纸上发布。拍卖财产价值较大的,公告应在当地有影响报纸的显著位置上发布。拍卖财产数额巨大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公告应在全国性报纸的显著位置上发布。拍卖财产有专业属性的,公告应在相关专业的权威性报纸上发布。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73.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于拍卖前预交拍卖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5%。
应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在3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于3日内退还竞买人。
74.执行员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期到场。
上述人员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75.拍卖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依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确定分配方案。拍卖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退还被执行人。
76.拍卖时无人参加竞买或者竞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低于保留价,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愿以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以该财产抵偿其债务。
有两个以上债权人愿意接受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受偿人。
接受拍卖财产抵偿债务的债权人债权额低于拍卖财产的保留价的,应在其补交差额后交付拍卖财产。
77.债权人拒绝接受流拍财产的,应于60日内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仍无人竞买或者最高出价低于保留价的,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可以依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拍卖物抵偿债务。
债权人拒绝接受第二次流拍的动产的,应解除查封、扣押,将财产交还被执行人。
债权人拒绝接受第二次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于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应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78.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拍卖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拍卖结束后10日内,提出拍卖无效的异议:
(1)有证据证明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
(2)有证据证明拍卖机构或者被执行人故意隐瞒拍卖财产重大瑕疵的:
(3)有证据证明拍卖物以低于保留价的价格拍定的;
(4)有其他违反拍卖程序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
79.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拍卖无效异议,执行员应立即进行审查,并于5日内提请合议或集体讨论决定异议是否成立。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拍卖无效,在另行选择拍卖机构后,择日拍卖。
因拍卖无效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80.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可以依法决定直接予以变卖。
81.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卖,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价格的,依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场价格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场价格且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依评估确定的价格进行变卖。依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进行变卖,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的50%。
82.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愿以约定价格或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接受该财产的,应以该财产抵偿其债务。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七)执行款物交接
83.当事人双方能够通过直接交付方式履行的执行款物,执行法院应责成当事人双方及时直接进行款物交接,并记录交接情况,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不能通过直接交付方式履行的执行款物,执行法院应严格执行本细则及有关款物交接规定。
84.执行款实行专户专人管理、专款专付的原则。各级法院应开立执行款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专户内的执行款项。
85.执行款的管理实行人款分离原则。执行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含本票、汇票、支票),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86.执行局应专人负责对全局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在台账账簿上设立每案专页,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管理。
87.基层法院对所辖人民法庭的执行款实行统一管理。人民法庭收取的执行款原则上应存入所属基层法院的执行款专户,由基层法院统一实施财务管理,并由基层法院审批划付。
88.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变卖和拍卖所得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直接划进本院开立的执行款专户。付款人即时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员应通知其直接向专户开户行交缴并将银行回单送交法院财务部门。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执行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应符合以下条件:
(1)应有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2)应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格式收据,收据应注明在场执行人员的姓名,并将执行公务证交付款人核对;
(3)将收款情况记人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付款人要求复印该笔录的,应准许;
(4)收取现金的,应于24小时内将款项存人本院执行款专户或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收取票据的,应在24小时内将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执行员违反前述(1)、(2)、(3)项其中之一的,付款人有权拒绝付款或交票。
89.执行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时,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告知本院执行款专户的开户银行、账号、单位全称。被执行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付款的,代付款人必须在写明汇款单位或个人详细名称、汇款用途的同时,注明案件当事人的名称、案号和执行员的姓名,如汇款单无法填写上述内容的,应另附书面说明。
90.执行款、物收据由省法院统一编号印制。中级法院向省法院、基层法院向中级法院、执行员向所在执行局领取执行款、物收据,领取时应根据编号进行登记。执行员外出执行未使用收据的,必须于回院上班的第一日交回执行局并进行登记。
91.执行员应自接到财务部门有关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5日内办理执行款的划付及相关执行费用的结算手续。如需要等待分配方案的确定、不动产的过户或有其他原因,不能在5日内付款的,应报分管局长审查批准,于5日期限届满前向当事人书面说明原因。
92.执行款的收、付情况应及时告知案件当事人。自执行款到账之日起5日内,执行员应将收款时间与收款数额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自划款通知书送交财务部门之日起5日内,执行员应将划出款项时间与数额告知收款人和被执行人。
93.执行款的划付一般由执行员直接报执行实施处(科)长批准。
94.执行员将划款通知单呈报审批时,应同时附送以下文件和凭证:
(1)扣划款项裁定书、拍卖或变卖的成交确认书;
(2)财务部门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
(3)向土地、房管、税务、车辆等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有关税费,需提交收取税费部门开具的缴税、缴费通知书;
(4)向审计、评估、拍卖机构支付审计费、评估费、拍卖佣金,需提交审计、评估、拍卖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书、发票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5)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需提交医疗机构的催缴通知书或相关证明;
(6)按规定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应附送相关证明书或通知书。
95.执行局通知财务部门划款,应填写划款通知单。划款通知单应具备以下内容:
(1)案号、申请执行人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担保人名称;
(2)执行款的来源(搜查、扣划、主动履行、拍卖或变卖款等)、汇款单位及账户、已进账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划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收款人及收款账户;
(3)划付的理由;
(4)执行局领导的审批情况。
96.执行员必须在本案执行款进账的数额范围内填写划款通知单,财务部门发现划出款项超过进账款项或超过账面余额的,有权拒绝划款并将情况通知执行局领导。
97.已入执行款专户的款项原则上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支付执行款应以转账方式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执行法院应直接将执行款划入其开具的实名存折账户或信用卡账户。
98.执行拖欠工人工资案件,可以直接支付现金,但必须制作工人工资发放表,由每一位收款人签收。执行法院将执行款附工人工资表交处理纠纷的劳动管理部门发放的,应要求劳动管理部门出具收款收据,同时告知劳动管理部门在工资发放后应持附有工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工资表换回收款收据。
99.申请执行人是香港企业或自然人,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款,未能在执行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由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申请执行人是澳门企业或自然人,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款,未能在执行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盖有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证明事务专用章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申请执行人是我国台湾企业或自然人,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款,未能在执行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经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并经与本省(市、区)公证员协会收到的台湾海基会寄送的副本比对无误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申请执行人是外国企业或自然人,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款,未能在执行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若该外国与我国有外交关系,应提交由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或履行了我国与该外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特别授权委托书;若该外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应提交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外国使领馆认证,并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100.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收款证明。收款人是自然人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本人亲笔签名或有本人指印的收款证明。收款证明应存入执行档案。
101.当事人达成和解以物抵债的,应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交接。
执行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产、依法裁定强制以物抵债以及执行拍卖变卖的财产交付,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无法通知或通知后拒不到场的,由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或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财产交接手续,必须由两个以上执行人员办理。财产的交接必须填写详细的交接清单,并由执行人员、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上述交接清单应一式数份,其中一份由执行法院附卷。
102.执行员应及时将财产的控制和处分情况输入案件管理系统,并认真填写执行案件款物交接管理表,报处(科)长审核后附卷。
103.严格执行有关纪律规定,执行款物不得擅自动用、试用、挪用;不得私设账户或在金融单位办理储蓄。违者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的纪律、法律责任。
(八)执行中止与终结
10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4)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且无其他债务担保人的;
(5)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6)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7)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8)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9)人民法院认为应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105.执行员对认为符合执行中止条件的执行案件,应正式提请合议或集体讨论决定。
106.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案件的执行。
案件恢复执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107.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案件的执行,应同时提供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属实的,应立即恢复执行;经调查被执行人仍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执行人不予恢复执行。
108.执行法院对中止执行的案件应定期进行清理,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应依职权及时恢复执行。
10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的;
(8)人民法院认为应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九)执行中的拘传、罚款和拘留
110.对必须到执行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111.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24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112.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分别情况,予以罚款、拘留处罚: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的;
(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4)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5)故意撕毁执行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6)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7)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8)妨碍执行人员依法搜查的;
(9)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10)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11)对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2)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1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113.协助执行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协助执行义务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
(1)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2)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3)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4)有其他拒绝协助执行行为的。
114.协助执行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协助执行义务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处罚:
(1)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
(2)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查询、冻结、划拨存款的;
(3)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115.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应经合议或集体讨论、并提请局长报请执行法院院长批准。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以暴力方式抗拒执行,情况紧急,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立即解除拘留。
(十)债权凭证
116.债权凭证的发放及管理仍按照省法院审判委员会2003年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规定(试行)》严格执行。
四、执行裁决
(一)执行监督
117.上级法院依程序或根据当事人及案外人反映发现下级法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有执行错误或明显不当可能的,或上一级法院指令对所辖法院的执行案件予以审查的,应立案审查,依法监督。
118.承办人接到监督案件后认为有必要的,应在接到案件之日起15日内调卷审查,或当面听取有关法院汇报。案件审查完毕,经合议庭或审委会讨论决定后,应在作出决定后的3日内向有关法院发出书面监督意见。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书面监督意见。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案件,可在接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发函要求下级法院在指定的期限内(一般不超过一个月)进行审查并书面报告审查结果及监督意见。承办人收到审查报告后,应在5日内及时提请合议庭讨论研究。
119.下级法院对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应自接到监督意见之日起5日内书面提请复议。
承办人应在收到监督复议案件之日起15日内对复议申请审查完毕,并及时提请合议庭讨论决定。原监督意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应再次提请审委会进行讨论。经合议庭或审委会讨论决定后,应在作出决定后的3日内将复议决定书面通知提出复议申请的下级法院。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书面复议意见。
下级法院既不执行上级法院的监督意见,又不书面提请复议或拒不执行上级法院的复议决定,上级法院可以直接予以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120.上级法院监督纠正下级法院的执行错误一般应逐级进行。情况紧急的,高级法院可以直接指令基层法院纠正,但应及时通知相关的中级法院。
121.上级法院在审查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经合议庭讨论研究,可以视情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122.下级法院应按照监督意见一个月内纠正处理完毕,并将有关监督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上级监督法院。
(二)执行异议审查
123.执行异议一般应以书面形式在执行案件结案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人有证据证明不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的除外。
124.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申请的,执行实施部门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的3日内进行合议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将案件及装订成册的全部卷宗材料一并报经分管局长批准、立案庭立案,并移送至执行裁决部门审查处理。
125.对执行异议可以径行书面审查,也可以通过组织听证进行审查。
126.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对异议涉及的财产暂停处分,对异议指向的执行措施暂停实施。对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异议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
127.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纠正有关执行裁决或执行措施;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上述裁定书应及时送达异议人和其他当事人。
128.异议人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不当,或其他当事人认为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支持异议人异议不当的,可在收到裁定书后10日内书面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书应通过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法院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全部卷宗材料装订成册,连同复议申请书一并报送上一级法院审查。
129.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因实际情况未设立执行裁决科,或执行裁决科人员无法组成合议庭的,在审查异议时,由局长从执行实施科以外抽调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人民法庭办理执行案件中涉及的异议审查事项,必须交由所在法院执行局裁决机构审查。
130.对当事人提出的审查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等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回转申请,比照上述异议审查的规定进行审查。
(三)申请复议审查
131.申请复议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复议书。
(2)申请复议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3)执行法院就执行异议制作裁定书复印件。
(4)支持其复议申请的证据等其他材料。
132.上一级法院立案庭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立案后,移送执行局交由执行局审查处理。
133.上一级法院对申请复议案件的审查一般以书面方式审查,也可以通过组织听证进行审查。
134.复议审查期间,对复议涉及的财产暂停处分,对复议指向的执行措施暂停实施。对复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复议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
135.上一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复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撤销执行法院的有关裁定;理由不成立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
五、执行救济
(一)执行案件的催办
136.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员怠于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提出,经由局长批准交综合协调部门审查。综合协调部门应于10日内作出执行员是否存在怠于执行行为的结论。
137.执行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为怠于执行:
(1)收案后逾5日内未进行传唤被执行人谈话,10日内未进行调查或采取执行措施的;
(2)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或被执行人下落情况的线索,执行员未及时进行查实、采取执行措施,并将结果答复申请执行人的;
(3)案件逾六个月未执结,执行员未将案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的;
(4)申请执行人向执行员查询案件执行情况,执行员不予告知和说明的;
(5)存在其他怠于执行情形的。
138.综合协调部门经审查认为执行员存在怠于执行情形的,应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或下级法院执行局发出书面催办函,限期执行并答复申请执行人;认为不存在怠于执行情形的,应向申请执行人说明。
139.对综合协调部门的催办函,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或下级法院执行局应责成相关案件执行员说明未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并在指定期限内实施执行行为。
140.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未在指定期限内实施执行行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的,综合协调部门可向局长报告,提请协调或更换执行员。
141.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催办的案件应在指定限期内实施执行行为并报告结果。不能执行的,应及时报告上级法院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二)执行案件的督办
14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案件在六个月内未能执结的,可以立案督办。经上级法院催办的案件,下级法院既未执结又不报告结果的,上级法院应立案督办。上级法院指令对本院所辖法院的执行案件督促执行的,应立案督办。
143.承办人应在接到督办案件后3日内向下级法院发出督办函,督促下级法院在指定的期限内(一般不超过两个月)执结相关案件,并书面报告案件执行情况。
144.督办案件一般应逐级进行。特殊情况下,高级法院可直接对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进行督办,但应及时通知其所属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不得以中级法院未通知为由拖延不办。
145.下级法院接到上级法院的督办函后,应严格按照督办函的要求予以执行。
146.对期限内未能执结的案件,上级法院可在逾期后5日内视情再次向下级法院发出督办函,或采取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措施,也可以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
对未在指定期限内执结案件,又不报告情况的,上级法院应予通报批评。
147.督办案件应在指定期限内执结并报告情况,案件未能执结的,上级法院可决定采取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措施,并在案件被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得到执结后,予以通报。
(三)执行争议的协调
148.因执行管辖、执行依据、执行标的、执行措施、执行分配、委托执行等事项发生执行争议,相关执行法院自行协商不成的,应逐级书面报请上级法院立案协调。
不属同一中级法院辖区的两个基层法院因执行争议需上级法院协调的,应首先报请所属中级法院协调;中级法院协调不成的,由中级法院报请高级法院协调。
149.承办人接到协调案件后,应在15日内调阅有关材料或卷宗,或听取发生争议的有关法院的汇报。在争议事实查清后10日内,提请合议庭讨论研究。经合议庭、执行长联席会议或审委会讨论决定后3日内,向有关法院发出协调意见函。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协调意见函。
150.与外省高级法院或其他部门协调的案件,应在给对方发出协调函后及时电话询问有关协调函件收悉情况,一个月内无答复的,应及时催问对方意见。如双方意见不能一致的,承办人应在收到对方明确意见后10日内提请合议庭讨论,并根据合议庭意见在5日内向最高法院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协调。
151.外省法院请求协调案件的,承办人应在接到案件后15日内向有关法院调阅卷宗及有关材料或通知有关法院携卷汇报。在查清执行争议事实后10日内提请合议庭讨论研究,并对外省法院给予书面答复。
152.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协调意见必须遵照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日内向上级法院作出书面报告。
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协调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协调意见函之日起5日内向该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的15日内完成复议审查并作研究决定。
153.协调案件在协调取得一致意见,或最高法院、负责协调的法院作出最终处理意见,并得到执行后,方可结案。
154.执行争议协调期间,相关法院应暂停案件的执行。
(四)指定执行与提级执行
155.上级法院可以将本院执行的案件裁定指定下级法院执行,也可以将下级法院执行的案件裁定提级执行。
156.下列情形,上级法院应裁定指定执行:
(1)有执行条件,超过一年未执结的案件;
(2)经上级法院两次以上督办仍无结果的案件或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公正执行事由的案件;
(3)最高法院、高级法院明确要求指定执行的案件;
(4)重大、疑难或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上级法院认为应指定执行的案件;
(5)上级法院认为其他应指定执行的案件。
157.下列情形,上级法院可以裁定指定执行或提级执行:
(1)下级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同时为上级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的;
(2)案件被执行人同时为其他法院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
(3)当事人双方同时在不同法院执行案件中互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
(4)同一被执行人同时被上级法院辖区内两个以上法院执行的;
(5)因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影响,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或难以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的;
(6)经上级法院督办无果的案件;
(7)上级法院认为其他可以指定执行或提级执行的情形。
158.上级法院作出指定执行,或下级法院接到指定执行裁定或提级执行裁定后15日内,应将相关案件所有卷宗材料及收取的申请执行费和预收的实际执行费的剩余部分移送受指定法院或提级执行法院。
159.指定执行案件,受指定法院应于案件执结后10日内将执行结果书面报上级法院。
六、委托执行
160.委托执行案件的范围、办理程序,委托、受托法院的权限以及委托执行案件的管理等,仍按照省法院审判委员会2003年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七、执行请示
161.下级法院在案件执行中涉及有关法律适用不明问题可以逐级书面向上级法院请示。
有关案件执行的事实认定问题、处理方法问题不得请示。
162.向上级法院请示必须经所在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形成明确意见。
163.下级法院应将请示所涉案件材料装订成册随请示报告一并报送上级法院。
164.上级法院办理下级法院请示应通过所在法院立案庭正式立案,编立案号。
八、期限与报结
165.执行案件的办理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的可提前10日书面报请分管院长批准延长三个月。
执行监督、协调案件的办理期限为两个月,请示案件为一个月,有特殊情况的可提前10日书面报请分管院长批准延长一个月。
对不服强制措施申请复议案件,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决定书。
经批准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在期限届满之日前将批准延长期限审批表送立案庭备案。
166.下列情况执行期限中止,不计入执行期限:
(1)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的期间。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扣除期限从移交司法鉴定处(科)时起,至当事人收到审计、评估结论后10日止,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扣除期限从移交司法鉴定处(科)时起,至审计、评估机构作出复审、复评结论时止;
(2)中止执行至恢复执行的期间。扣除期限从中止执行裁定生效时起,至恢复执行登记时止;
(3)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变更履行期限的,扣除期限从达成和解协议时起,至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时止;
(4)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扣除期限按照暂缓执行的期限为准;
(5)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扣除期限按照暂缓执行的期限为准,如上级法院提前通知恢复执行的,从收到恢复执行通知之日起期限恢复;
(6)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扣除期限从拍卖、变卖裁定生效时起,至拍卖、变卖款项移交执行机构时止;
(7)审查处理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时间。扣除期限从立案之日起,至作出异议审查结论并将案件卷宗材料退回之日止;
(8)上级法院审查处理申请复议案件的时间。扣除期限从上级法院受理复议申请时起,至收到上级法院复议结论时止;
(9)因发生执行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期限。扣除期限从报上级法院协调时起,至收到最终协调处理意见时止;
(10)委托法院依法审查处理有关事项的期间。扣除期限从受托法院寄出当事人或案外人异议申请或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要求委托法院审查答复有关问题的书面函件时起,至收到委托法院裁定或书面函复时止。
167.上级法院对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决定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执行期限中断,期限重新计算。
168.案件办理完毕,案件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所在处(科)长审批。
169.案件承办人应准确如实填报有关申请结案信息,报送立案庭,由立案庭对执行案件结案进行统一扎口管理。
九、附则
170.本细则规定的期日均从次日起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171.各级法院执行局局长负责组织、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172.本细则下发前所作各项规定,凡与本细则规定冲突的,依本细则的规定执行。本细则下发实施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时,依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173.本细则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174.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