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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与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衔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发文字号】苏高法[2005]314号【发布日期】2005.09.16【实施日期】2005.09.1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和指导,积极构建诉讼调解与大调解机制相衔接的工作体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根据《法治江苏建设纲要》和全省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会议的精神,结合江苏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实现诉讼调解与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有效对接

1.乡镇(街道)设立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调处中心)与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合署办公,依法履行调处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责。

2.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受理案件时,立案人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便民、利民的角度向当事人释明大调解机制的特点和优势,建议当事人将纠纷交由调处中心进行诉前调解。当事人接受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与调处中心联系,商定调解事宜。

3.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调处中心可以建议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4.经调处中心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后予以立案,并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出具民事调解书。

5.经调处中心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6.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但未经当地调处中心调解的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引起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可于开庭前邀请调处中心参与庭前调解,或者邀请调处中心参加庭审协助调解。调处中心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7.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调处中心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8.人民法院邀请调处中心协助调解的,应当发出邀请函;委托调解的,应当发出委托函。

9.调处中心参与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有关调解人员的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10.委托调解的调解期间为调处中心受托之日起15天。15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继续调解一次,但延长的调解期间不得超过7天。

委托调解的期间以及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人审限。

11.对委托调处中心进行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相关诉讼材料的复印件及时送交调处中心,并针对具体案件做好调解指导工作。

12.调处中心在受托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可就调解进展情况与人民法院保持联系。

13.委托调解期间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调处中心应在3天内将调解协议、调解笔录的原件移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调处中心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开庭进行审理。

14.调处中心参与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判结果通报调处中心,共同做好当事人的思想稳定和防止矛盾激化工作。

15.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要调处中心帮助送达的,调处中心应当配合。

二、依法处理涉及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

16.乡镇(街道)调处中心调解民事案件的,达成调解协议后,调处中心应当以人民调解组织的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经调处中心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并参照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

17.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支持。

18.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19.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先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在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邀请原调解该纠纷的人民调解员对诉讼调解活动予以协助。

20.当事人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的,调解协议必须载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并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方予执行。

21.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对可能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调解协议,应当通知调处中心及具体参与调解的工作人员参加庭审旁听,并将审理结果及时告知调处中心。

22.县(市、区)调处中心分流指派有关职能部门或者组织就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达成的确定当事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调解协议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或者无效情形的除外。

对于调解协议中不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性质的内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不予确认。

23.由调处中心出具的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协议,形式上不能承认效力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已调解的实际状况,在判决结果中有所体现。

三、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和指导

24.基层人民法院及派出人民法庭应当建立调解指导员制度,具体负责指导和联络等日常性工作。

25.调解指导员可以接受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但不得就正在调处的个案的实体处理发表意见。

26.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组织调解员进行培训。人民法院应选派司法能力强、司法水平高的审判人员参与对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27.对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调解人员主动要求旁听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人民调解工作有指导作用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调处中心派调解人员旁听案件审理;在巡回审理时,人民法院可以邀请当地的调解人员旁听案件审理。

28.人民调解员具备人民陪审员资格的,可以参与审理未经本人调解过的民事案件。

29.人民法院应当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等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沟通协调,总结交流经验,共同提高依法处理矛盾纠纷,保障社会和谐的能力。

30.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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