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徐州市公安局、徐州市司法局【发文字号】徐司[2006]81号【发布日期】2006.10.26【实施日期】2006.1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区矫正对象衔接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对象衔接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遵循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原则。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应会同公安机关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院要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监管权的执法主体,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监管和考察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
第七条 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建立由镇(街道)分管领导、司法所长、社区矫正专职人员、公安派出所社区矫正联络员组成的矫正对象奖惩评议小组。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建立由分管局长、社区矫正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并邀请县(市、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关人员组成矫正对象奖惩评议小组。
市司法局应当建立由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络员组成的矫正对象奖惩评议小组。
各级矫正对象奖惩评议小组负责对本地矫正对象的奖励、处罚评议。镇(街道)矫正对象奖惩评议小组还要承担对矫正对象的风险评估工作。
第二章 矫正对象的接收衔接
第八条 人民法院当庭判处户籍在本市(或常期居住本地)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非监禁刑罪犯时,在宣判后应当责令罪犯立即向同级社区矫正组织报到,并在案件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符合移送社区矫正的罪犯判决书、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和责令罪犯填写的社区矫正保证书等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组织。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二审裁判生效后办理上述手续。
人民法院择日宣判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非监禁刑罪犯,可以提前通报给罪犯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征求同级社区矫正组织是否符合社区矫正的意见。
对非监禁罪犯减刑、决定对监禁罪犯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征求同级社区矫正组织意见;对非监禁罪犯减刑、决定对监禁罪犯假释后,将符合移送社区矫正的罪犯判决书、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和责令罪犯填写的社区矫正保证书等相关材料一并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决定后,于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社区矫正组织办理移交手续。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准备对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宣判的和对非监禁罪犯减刑、决定对监禁罪犯假释的征求意见函后,应根据法院通报,核实罪犯的居住地,组织两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实地走访罪犯家庭、工作单位、社区居委会(村),细致调查了解罪犯家庭人员组成、社会阅历、居住环境、一贯表现等情况,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罪犯是否能进入社区矫正的可行性书面材料和建议,供法院参考。
第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监狱押解来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后,应在当日内经县(市、区)司法局通知居住地司法所,前往办理材料及罪犯的移交手续,将罪犯交司法所工作人员带回宣告矫正。
第十条 看守所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罪犯,押解至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与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在当日内与居住地镇(街道)司法所联系,办理材料及罪犯的移交手续,同时令罪犯做出书面保证,司法所工作人员将其带回宣告矫正。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移交的罪犯及相关材料后,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或无法查清居住地时,应先行管理,待查清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落实矫正机构后,将材料与人员进行交接管理。
第十二条 对没有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下落不明的矫正对象,户籍确实在本地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确实查找不到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与寄送矫正对象材料的相关部门联系,将情况予以说明,妥善解决,严防脱管漏矫。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做好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衔接工作,因各种原因未能移交社区矫正组织的“五类罪犯”,应落实责任单位、责任人,联合有关部门再一次梳理、排查,将材料齐全能够查找到的“五类罪犯”,及时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列入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控范围,严防脱管、漏矫。因其它原因不能移交的“五类罪犯”,由原监管考察的公安派出所继续负责管理。
第三章 社区矫正管理衔接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因医疗、探亲原因需要暂时离开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市、区)时,应当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就医人员应同时提供医院病例证明及转院证明、监督人保证书,填写《矫正对象异地就医审批表》;探亲人员应同时提供矫正对象及监督人保证书,填写《矫正对象异地探亲审批表》,司法所在对以上材料审核后,呈报县(市、区)司法局,由司法局审查批准并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矫正对象在规定时间内返回后应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并填写销假单,司法所应在当日向县(市、区)司法局汇报。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因拆迁、投亲等原因迁居离开原居住的县(市、区),应向司法所提交迁居申请书,填写《矫正对象迁居审批表》,镇(街道)司法所应了解具体理由和迁住地址,于3日内形成书面意见上报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应会同公安机关审查核实,并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迁出地司法所应当在3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书面介绍矫正对象情况,并按规定转递有关档案材料;公安机关也应在3日内完成相关交接手续,保证迁入地公安机关及时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
第十六条 镇(街道)司法所对经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小组评估后实行严管级的矫正对象,禁止其外出打工。
第十七条 对实行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要求异地就业的,应责令其提供劳动用工单位聘用证明或劳动合同、矫正对象及监督人保证书,填写《异地就业审批表》,司法所审核落实后,以书面形式报呈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会同公安机关审查相关材料签署意见。在徐州市辖区范围内异地就业的,原矫正地司法所应与就业地司法所签署《委托矫正管理书》,矫正对象按规定接受原矫正地司法所管理,但参加就业地司法所组织的公益劳动、教育活动。经同意异地就业的普管级对象到达就业地后,应于三日内到所在地司法所报到,由司法所填写报到回执并寄回原矫正地司法所。
就业地司法所每月二十五日前,应将委托矫正人员表现打分情况寄至原矫正地司法所。
在委托管理期间不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应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就业地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八条 对实行宽管级的矫正对象异地就业的,应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和保证书,提供劳动用工合同或聘用证明,填写《异地就业审批表》,经司法所同意后呈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四章 社区矫正奖惩衔接
第十九条 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的,由司法所提出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逐级上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及时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同意的,在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后,将有关材料交市公安局审查并签署意见。市公安局同意后,由市司法局将所需材料报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市司法局审核认为减刑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将材料退回县(市、区)司法局,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市检察机关,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在接受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相关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所提出书面意见呈报县(市、区)司法局,司法局认真核实相关材料查证属实的,将处理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同级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有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但有收监必要的,司法所应将相关材料及书面建议书逐级上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会同公安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并递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第二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所将相关材料及书面意见上报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会同公安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司法行政机关应通知原关押监狱及时收监或通知原审法院。由公安机关配合执行。
(一)骗取保外就医的;
(二)以自杀、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期限的;
(三)保外就医后不积极就医治疗的;
(四)哺乳期已过的;
(五)经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机构评估认为,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危害社会的;
(六)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七)其他应收监的。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在对矫正对象日常管理过程中,如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或有重新犯罪行为或发现有余漏罪的,应及时上报县(市、区)司法局,司法局应在当日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情况告知具有侦察权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应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教育转化,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二十五日前向当地派出所书面通报矫正对象的表现。司法局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二十五日前向公安机关书面通报本地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章 社区矫正解除衔接
第二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考验期间没有再犯新罪的,在矫正期满十日前由镇(街道)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批准后,在矫正期满日通知本人,同时以一定形式公开宣告解除社区矫正,通报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并将有关材料复印件交所属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六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一个月前,由镇(街道)司法所联合派出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经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报送同级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死亡的,司法所应在三日内告知派出所,并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市司法局书面通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原判人民法院或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并转递相关证明材料。
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司法所应当报请检察机关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第六章 矫正机关监督衔接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在十日内将新增矫正对象和宣告解除矫正对象的名单、基本情况、考核奖惩情况书面报送同级检察机关;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二十五日前向检察机关通报本地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执法行为,接受检察机关监督。
第二十九条 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是履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责的职能部门。没有设置监所检察部门的县(市、区)应当指定相关部门明确专人负责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每季度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狱和公安看守所移交社区矫正对象和衔接管理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纠正矫正对象衔接管理中的偏差,提出检察建议,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中所指的“严管级”是指针对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大,思想不稳定,对接受社区矫正有抵触情绪,不能遵守社区矫正相关管理规定的矫正对象;第十七条中所指的“普管级”,是指针对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思想较稳定,基本能够遵守社区矫正相关管理规定的矫正对象;第十八条中所指的“宽管级”是指针对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在接受社区矫正过程中表现较好,思想稳定,能积极主动遵守社区矫正各项管理规定的矫正对象。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