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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07.12.05【实施日期】2007.12.0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司法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范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活动及审判机关委托鉴定工作,确保鉴定质量,提高工作效率,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结合我省实际,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使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编制、公告《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是《决定》赋予司法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关系到《决定》的有效实施,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公告《名册》并送省内各级法院。

各级法院因诉讼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时,应本着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在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和公告的《名册》中进行选择。选择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民商事和刑事自诉案件在选择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时,首先由当事人对《名册》中鉴定人、鉴定机构或选择范围进行协商;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按一定方式随机确定,随机选择范围的名录由法院按一定程序确定;个别案件,不宜随机确定或无随机选择余地、无随机选择条件的,由法院依职权指定。初次鉴定当事人协商不成时,在不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时,原则上委托本地机构,本地机构为两个以上时,以随机方式确定。再次鉴定时,应在排除首次鉴定机构后,在一定范围内以随机方式确定。

对公诉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按照有关诉讼法的规定,由法院直接指派或聘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根据《决定》关于法律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精神,法院需要进行鉴定时,应首先委托法律特别规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当事人以协商方式,选择本省《名册》以外其他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内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在对额外增加的费用达成一致后,应予准许。

二、严格执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回避制度

经一定方式选择确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具有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及司法部规章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应当另行选择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重新鉴定时,具有下述情形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也应当回避:

1、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的;

2、在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3、直接参与本审判程序诉讼的公诉机关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

三、引导和规范当事人的举证鉴定行为

举证鉴定属于当事人一方的举证行为,委托鉴定的主体是一方当事人。为了规范当事人的举证鉴定行为,减少或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重复鉴定,可采用一定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在自主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的风险,加强对当事人完成举证鉴定的指导:

1、当事人应当慎重选择鉴定机构,避免重复鉴定;

2、由于鉴定材料的限制或受客观条件和鉴定能力、水平制约,有时难以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

3、当事人应当就近选择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委托外地机构鉴定,将承担额外增加的费用;

4、当事人委托鉴定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应当不存在回避的情形;

5、当事人应当如实、全面地向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并要求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中对自己所提供的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及材料来源做出特别的说明,对检查所见的各种形态改变或功能异常情况,除用文字记载外,还应用影像技术加以固定。

四、统一人体伤残等级鉴定的适用标准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表述方式

为了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国家未出台统一的伤残??准,出具鉴定文书:

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及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因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以及故意伤害及《刑法》中规定以残疾、严重残疾、特别严重残疾作为加重处罚结果案件的伤残鉴定。

3、《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适用于经医学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鉴定。

4、各类保险伤残给付标准适用于相应的保险赔偿争议案件的伤残鉴定。

5、《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适用于除道路交通事故、职工工伤、医疗事故等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以外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程度鉴定。

6、法律对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对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时,应分别适用相应的鉴定标准。

为规范、统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的表述,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时,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时,鉴定机构应当根据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同情形,对刑事责任能力分别表述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

五、规范委托、收费和鉴定人出庭作证工作

各级法院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时,应明确实施司法鉴定的主体、被鉴定对象、鉴定事项、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送检材料、付费方式等内容。鉴定机构不得直接接受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交而未经法院确认的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因鉴定需要接触当事人的,应征得法院委托管理部门的同意。

司法鉴定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省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当事人申请协议收费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并与鉴定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副本由鉴定机构送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备案。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依法履行鉴定职责,指派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进行鉴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过程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违规适用鉴定标准。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法院按规定,在开庭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鉴定人到庭。司法行政部门对无正当理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依法予以处罚。

六、加强沟通,合力规范司法鉴定工作

各级法院应支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合力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确保司法公正。

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遵循满足诉讼、合理布局的原则,严格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依法严格规范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执业行为,加强日常监管,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违规违纪行为依照《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四十条规定及时予以查处。

各级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沟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互通信息。司法行政部门应将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信息及时向法院通报,特别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变化、调整、处罚等情况应随时告知法院。年度公告的《名册》应及时送交法院。法院应将鉴定结论的采信情况、司法鉴定人出庭情况和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定期或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将通报情况作为对司法鉴定人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能力、执业水平和社会诚信等考核的主要依据。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发现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确有违反《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及时将情况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司法行政部门做出处罚前,可先将该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暂不列入选择名录的范围,并通报司法行政部门。

以上通知,希望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有具体问题,按系统逐级上报至省法院和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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