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锡检发[2008]24号【发布日期】2008.03.17【实施日期】2008.03.1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宗旨,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规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长机制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工作的通知》、《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救助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刑事被害人是指因他人犯罪行为遭受重大损害,并且无法得到及时赔偿和其他社会救助,导致生活、医疗救治陷入严重困境的被害人。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其所赡养、抚养、扶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家庭成员(以下简称为"遗属"),因被害人死亡而导致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也属于本办法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 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人道原则;
(二)救急原则;
(三)及时原则;
(四)适当原则;
(五)一次救助原则。
第四条 全市两级人民检察院设立特困刑事被害人专项救助金(以下简称"救助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全市两级人民检察院设立刑事被害人联络办公室,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牵头,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派员组成。
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由受理救助申请的部门具体承办。承办部门应将有关救助情况书面告知刑事被害人联络办公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在办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对象,应当及时告知该对象有申请救助的权利;救助对象系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七条 救助申请由被害人、遗属本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人的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可代为提出。
第八条 救助申请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口头申请。接受口头申请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记录申请情况,经宣读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济状况证明;
(四)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或者医疗诊断结论;
(五)因犯罪遭受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不是被害人的,应提供与被害人的关系证明材料;
(七)其它与申请救助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在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期间内,提出救助申请的,分别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受理;申请人在其它期间内提出救助申请的,不予受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承办人对申请人的生活状况、被害人过错程度、受损害程度等方面进行核查,并向公安机关了解申请人是否获得赔偿、救助等情况,在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事项审批表》,由部门呈报、分管检察长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救助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制作《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款项拨付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决定不给予救助的,应当制作《不符合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件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发放救助金:
(一)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重大损害;
(二)加害人或其他赔偿责任人未履行赔偿责任,或虽已部分履行,但不足以支付必要的紧急救助费用;
(三)因不符合其他社会保险、救助条件,无法及时得到相关赔偿和救助;
(四)生活、医疗救治陷入严重困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被害人挑衅而引发犯罪侵害或者有其他重大过错的;
(二)被害人或者遗属已得到损害赔偿,在其获得赔偿的范围内不予救助;
(三)被害人陈述中提供虚假事实或者证据,误导办案机关的;
(四)申请人提供虚假的申请资料的。
第十五条 救助金的发放应综合考虑紧急救助和生活保障费用,其中对于遭受人身伤害急需救治的,应依据伤害等级和紧急程度来确定;对于经济贫困、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按最低生活保障线进行救助,时间为两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一次性发放救助金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确有特殊情况的,可超过1万元,但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六条 因证据不足而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案件中的特困刑事被害人,只要能证明自己的生活困境系因遭受犯罪侵害所致,且自接到不批准逮捕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并参照本办法的上述规定对该特困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
第十七条 特困刑事被害人获得救助的,符合《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锡检会[2007]1号)的规定,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第十八条 刑事被害人联络办公室应当对接受救助金的申请人进行回访,填写《特困刑事被害人接受救助跟踪反馈表》,了解其实际情况,考察救助效果。
第十九条 刑事被害人联络办公室,应当在每年年终时,将本项工作的执行情况,书面报本院检察委员会,并抄送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救助金由人民检察院财务部门实施管理,监察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救助金实行专款专用,并主动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